(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1)嵊民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民终字第4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男,193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小林,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周信能,浙江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周某,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
诉讼代理人(二审):应永良,浙江会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马某,男,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开元镇清波路17号。
被告(上诉人):王某(方),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上诉人):钱某,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
共同诉讼代理人(二审):钱杨明,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诉讼代理人(二审):干慰明,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1,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小勇,浙江省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月新;审判员:马红红、张兴宝。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景群;审判员:胡云水;代理审判员:陈哲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2月17日原告被嵊州市开元镇党委任命为嵊州市开元镇一村党支部书记兼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同年3月4日晚6时许,五被告一同到其家中,要求重新分配已经由村民承包的田地。原告拒绝了五被告的无理要求,并作了耐心解释,五被告不但不听原告的相劝,反而采取辱骂、拍桌子等手段刺激原告,致原告突发脑溢血,当天被送往医院急救,虽经治疗,但现已半身不遂。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为脑溢血致左侧偏瘫,属Ⅳ级伤残。现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59606.55元的80%计47685.24元、误工费3957.90元、护理费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2800元的30%计18840元,共计人民币75526.14元。
2.被告周某辩称:2000年3月4日晚6时许,五被告因各自的事情前后不同地到原告家去反映情况,被告是为承包村里劳力田的事情到原告家去的。因耳朵较聋,故在原告家反映情况时声音较大,但绝对没有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辱骂、拍桌子等刺激原告的行动。后来原告妻子以原告身体不好为由要求五被告回家,五被告便各自回家,村主任周某2仍在原告家。第二天,其才知道原告患脑溢血住院。作为村民向村干部反映情况是天经地义的,在反映情况中其没有辱骂、拍桌子等过激行为刺激原告,原告现要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同是反映情况,但原告只起诉五被告,没有起诉村主任周某2,为此,被告不愿负民事赔偿责任。
4.被告王某辩称:2000年3月4日晚6时许,其为开元镇一村村桥头庵的路灯及其居住房屋是向村里购买的问题到村主任周某2家反映情况及澄清事实,因周某2不在家,就到村书记黄某家去讲清楚。到原告家时,马某、周某1、周某2已在原告家,其便向原告反映情况,大约过了半小时左右,原告妻子要五被告回家,五被告就各自回家。作为村民向村书记反映情况是无可非议的,在反映情况过程中其没有辱骂原告之意,也没有刺激原告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被告钱某辩称:2000年3月4日晚6时许,五被告不是一同到原告家,其是在原告所开小店门口碰到周某后与周某一起到原告家,是去汇报其所承包农田朱家湾机耕路维修问题和另外再承包其他农田的事。后来,原告妻子提出要五被告回家,除周某2外,五被告都各自回家。作为村民代理向村书记汇报请示工作,是合理要求,在汇报工作之中没有辱骂之意,更没有刺激之行为。因此,其没有侵害原告的健康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被告周某1辩称:2000年3月4日,五被告不是一同到原告家。因村里要修水渠,其是为找活干在原告老屋的转角处碰到马某与他一起到原告家,马某直接找原告谈,其与原告女儿在谈话。后来,其余三被告也到原告家,期间,周某2曾与周某发生争执,在他们谈话时,其背靠着他们坐在旁边看报。因此,其没有侵害原告的健康权,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7日,黄某被嵊州市开元镇党委任命为嵊州市开元镇一村党支部书记兼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同年3月4日傍晚6时许,五被告因各自的事情前后不同地到黄某家。此前,现任嵊州市开元镇一村村主任周某2(又名周某3)已在黄某家。马某与周某1到黄某家后,马某直接找黄某反映情况,周某1与黄某女儿黄某1讨论村里有否修水渠的工作可以做。接着,周某、钱某、王某也陆续到黄某家。黄某便从里屋走到堂前,周某、马某、钱某、王某各自向黄某反映情况,情绪比较激动。期间,周某1与黄某女儿谈话结束后坐在堂前看报。在黄某家里看电视的周某2听见堂前的吵闹声,便从里屋走到堂前,周某与周某2发生争辩,后周某2继续回里屋看电视,周某、马某、钱某、王某继续向黄某反映情况。嗣后,黄某妻子周某2提出黄某身体不好要求五被告回家,五被告听后便各自回家,周某2仍在黄某家。在五被告走出黄某家时,黄某突然摔倒在地,当晚被送往嵊州市长乐人民医院治疗,初诊为高血压、脑溢血。次日,转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0年5月17日出院,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7262.90元。黄某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并到有关药店购药,共花去各种费用2343.65元。经法医鉴定,黄某原有高血压病,受刺激后引发脑溢血致左侧偏瘫,属Ⅳ伤残;黄某医嘱所列药物属基本合理用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嵊州市公安局对周某、马某、王某、钱某、周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五被告因各自的事情前后不同到黄某家反映情况,周某、马某、钱某、王某反映情况时声音较大,周某与周某2曾发生争辩和周某1与原告女儿谈话结束后坐在堂前看报的事实,同时周某、钱某、王某、周某1在庭审中的陈述也证实了上述事实。
2.嵊州市公安局对黄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周某1和马某到黄某家后,马某直接找黄某谈,周某1与黄某1讨论村里是否有修水渠的工作可以做等问题。
3.嵊州市公安局对周某4的询问笔录,证明周某等人反映情况中没有辱骂黄某。
4.原告在嵊州市长乐人民医院、嵊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费收据及其他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因脑溢血住院及所需医疗费用。
5.本院(2000)嵊法技活字第5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和2000121号医疗赔偿费用审查意见书,证明原告原有高血压病,受刺激后脑溢血致左侧偏瘫,属Ⅳ伤残和原告的住院费用属正当范围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村民到村书记家反映情况是合情合理,并不违法,但被告周某、马某、钱某、王某在反映情况中情绪较为激动,且村主任周某2与周某曾发生争辩事实;经法医鉴定,原告黄某脑溢血突发系受刺激引起,因此周某、马某、钱某、王某、周某2的行为对原告黄某的脑溢血突发存在诱发因素,考虑双方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和原告造成损害后果比较大的情况,为体现社会公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马某、钱某、王某及周某2适当作出分担。因原告没有起诉周某2,故周某2是否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分担,本案不作处理。至于被告周某1在周某等四被告向黄某反映情况过程中一直坐在堂前看报,他的行为与原告脑溢血突发不存在诱发因素,故周某1不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作出分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01年4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周某、马某、钱某、王某各分担原告黄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整,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780元,被告周某、马某、钱某、王某各负担2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周某诉称:其在向黄某反映情况时情绪并未激动,且“情绪激动”系极具弹性的感情用词,标准难以掌握,原判以此来形容事实不清;其行为主观上无过错,亦不违法,本案不具备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上诉人马某、钱某、王某诉称:他们在反映情况过程中始终心平气和,一审认定情绪激动有失事实真相,与被上诉人之女黄某1、之妻周某4的证词不符;被上诉人脑溢血之事发生在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家之后,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被上诉人黄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
(4)被上诉人周某1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0年2月17日,被上诉人黄某被镇党委任为开元镇一村党支部书记兼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同年3月4日傍晚6时40分左右,四上诉人周某、马某、王某、钱某及被上诉人周某1因各自不同的事情先后来到黄家。此前,现任村主任(种田大户)周某2已在黄家。周某、马某要求黄某将周某2的田分给他们种,黄向其解释,现在青黄不接且周某2的承包期未满,要分也要等到半年后,周某、马某不听解释且拍黄家的桌子吵闹。周某2听见吵声从里间出来,马某、周某、王某三人与其发生争吵,黄某制止他们说“打架不要到我家里来打”。周某2见势不好,又回到里间。马某、周某继续在堂前拍桌子吵闹。钱某、王某也各自就村里的其他问题向黄某提出责问。周某1与黄某之女黄某1谈了一会儿话后坐在一边看报纸。嗣后,见黄某坐的姿势偏了,讲话也不太清楚,黄妻周某4要求五人先回去,让黄某休息,四上诉人周某、马某、王某、钱某和被上诉人周某1听后各自回家。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周某1刚走出黄某家门,黄某即摔倒在堂前间的地上。当晚黄某被送至嵊州市长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诊为高血压、脑溢血。次日,转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7262.90元。后继续门诊治疗,花去各种费用2343.65元。经法医鉴定,黄某原有高血压病,受刺激后引发脑溢血致左侧偏瘫,属Ⅳ级伤残,医嘱所列药物属基本合理用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上诉人黄某的陈述、嵊州市公安局对史某、黄某1、周某4的询问笔录证明了马某、周某在黄某家拍桌子吵闹的事实。
(2)嵊州市公安局对周某2、黄某1、史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周某、马某、王某与周某2在黄某家堂前吵骂、被黄某制止及马某、周某、王某、钱某、周某1等五人到黄某家的时间是6时40分左右的事实。
(3)嵊州市公安局对马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周某、王某、钱某三人大声责问黄某约20多分钟,其中周某声音最大及其见黄某一句话也不说,头上在流汗的事实。
(4)嵊州市公安局对钱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周某、马某、王某在黄某家待了30多分钟,周某与周某2大声吵起来及其见到黄某的坐姿偏了,讲话也不太清楚,周某4要求五人先回去的事实。
(5)嵊州市公安局对周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马某等人讲话声音比较大,周自己讲话喉咙比较重及他们从黄家出来时看见黄某坐在小方桌前一只手托着头皮,一言不发及周某4要求他们回去的事实。
(6)嵊州市公安局对周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五人离开黄家时见黄某头左侧着,靠在左手上的事实。
(7)证人周某5、孔某证明2000年3月4日晚饭后黄某家激烈的吵骂声和拍击木板的“嘭嘭”声。
(8)黄某提供的嵊州市长乐人民医院2000年3月4日病历记载了黄某在当晚7时40分左右,因发生口角,心情激动,突然摔倒在地,左侧上下肢瘫痪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黄某原有高血压病。2000年3月4日晚,由于上诉人在黄家大声责问、吵闹使黄某受刺激后诱发脑溢血并致残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向村干部反映情况的行为虽不违法,但所采取的方式方法显属不当,并因此而诱发了黄某致残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为体现社会公平原则,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适当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在反映情况过程中始终心平气和,被上诉人发生脑溢血之事与其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6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周某、马某、钱某、王某各负担695元。
(七)解说
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对该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五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违法及处理意见上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五被告到村支书家反映情况是合情合理,虽然其中四被告在反映情况过程中情绪较为激动,方式不尽妥当,但他们不知原告患有高血压疾病,且行为本身没有过错,也没有违法性,黄某受到刺激后脑溢血突发致左侧偏瘫,是其特殊体质所致,故五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村民到村支书家反映情况是合情合理,但被告周某、马某、钱某、王某在反映情况过程中方式不当,他们的过激行为与原告受刺激后引发脑溢血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上述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原患有高血压疾病,其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素,故原告自己也应承担部分损失。至于被告周某1在整个过程中只坐在堂前看报,其与黄某脑溢血突发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某、马某、钱某、王某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总额的60%,并负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种观点认为,村民到村支书家反映情况是合情合理,并不违法,被告不具有用言语激发原告致残的故意,也不具有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但被告周某、马某、钱某、王某的行为对原告黄某脑溢血突发存在诱发因素,且原告遭受损害后果比较大,为体现社会公平,原告的损失应由上述四被告适当作出分担。至于被告周某1在整个过程中是坐在堂前看报,他的行为与原告脑溢血突发不存在诱发因素,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作出分担。为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某、马某、钱某、王某各分担原告黄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整;对原告黄某的其余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合议庭在评议时,采用了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认了公平责任是我国侵权行为归责体系中的一个独立原则。公平原则在责任承担方面,要按照公平观点来衡量当事人的经济利益,确定责任,使责任的承担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这对倡导互济互助的社会风气、推动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能够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作出判决,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中所贯彻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致残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五被告事先未作约定,各自到村支书家反映情况,虽然其中四被告当时有说话不当的过错,但他们并不知道原告患有高血压疾病,主观上不是要故意气伤原告,在没有人提醒的情况下,四被告不会也不可能预见到几句话就足以把人气病致伤。因此,四被告说话不当的过错不构成原告黄某致残的法律上的原因。但由于黄某致残毕竟与四被告言行过激有关,考虑双方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和原告黄某遭受的损害后果比较大的情况下,如果原告的损害得不到赔偿,将有失公平。据此,本案依据民法学上的公平原则由被告适当分担原告的一部分损失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这充分体现了社会公平。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村民向村干部反映情况并不违法,但所采取的方式方法显然不当,并因此诱发了黄某致残的严重后果,故一审法院为体现社会公平,根据民法原理上的公平原则,对本案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马红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7 - 3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