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570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文某,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人,住海南省琼山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某,海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被上诉人):海南省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中沙群岛驻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一审):谭某,主任。
法定代表人(二审):吴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立亚,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西南中沙群岛办事处职工,住海口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黄某1,海南省包装工业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莫某,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润讯传呼有限公司职员,住海口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林复扬,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国英,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军;代理审判员:吴强;人民陪审员:黄在兴。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曙光;审判员:蔡红曼、李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2日4时左右,从海口市泰华路9号围墙外面经过,不料此时被办事处宿舍楼二栋702房抛出的一编织袋(内装红砖及水泥硬块)击中腹部,当场重伤休克后被拾破烂者发现,经急送海南省人民医院抢救后脱险,但经医院诊断:腰部外伤,脾破裂,腹内大出血。后经司法鉴定为5级伤残。由于海口市泰华路9号二栋楼系被告办事处新建的办公及单位职工住宿楼,单位将该栋楼房的702室分配给被告黄某居住使用后,被告黄某却将该房转让给被告莫某入住。在被告莫某装修入住时,没有聘请具有合格资质证明的装修人员,以致在装修时随意将废弃物装入编织袋后从窗口处抛出,将经过此地的原告击中致伤。第一被告未尽管理之责,任凭第二被告将该房转让,而第二、第三被告明知单位住房不能转让,依然转让装修入住,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三被告均有主观上的过错,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77610元。
(2)被告办事处辩称:我单位集资新建的宿舍楼工程,于1999年12月25日竣工,交付使用后,早以发文、贴告示等形式向住户明确规定在装修中严禁从楼上向下扔丢任何杂物。由于各住户自己负责装修,因此我单位对各住户的装修人员没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原告本人也是在工地上打工的民工,其经过的致伤之地为杂草丛生的卫生死角,不是常人应走的必经之路,因此原告明知该处的危险性依然前往该处小便,对损害后果负有过错责任。本案涉及的702房装修的民工不是我单位聘请,与我们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因民工违规向下抛扔杂物造成的损害后果,我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文某受伤害的当天我不在现场,不知道事情发生的经过。但单位分配住房后我并没有将702房转让,而是交由亲戚暂为管理使用。现原告起诉我赔偿无理,我不同意赔偿。
(4)被告莫某辩称:原告诉讼证据不充分、不确凿。从本案原告所举之证据,仅有与其关系密切的三位同乡好友的证人证言,但出事当日三位证人均不在现场,其证人证言均不属直接证据,且整栋楼房又不单是702房在装修,其余住户有的也在装修,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致害原告的空中坠落物是702房抛出的,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缺乏事实证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文某系致害行为发生地的外省民工。致害行为发生地为第一被告办事处新建于海口市泰华路9号的宿舍楼二栋北侧围墙处。2000年1月2日4时许,原告文某从第一被告新建的宿舍楼北侧围墙处走过时,被从宿舍楼上抛下的编织袋(内装废弃的砖块等)击中,后被人发现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腹部外伤,脾破裂、腹内大出血,后又经海南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为伤残5级。另查,海口市泰华路9号二栋宿舍楼系第一被告集资新建,竣工支付使用后便安排给本单位职工居住,当时原告文某等民工在该工地打工。原告诉称致害的抛出物系该宿舍楼702房所抛,但702房的居住者雇请何人装修即抛出物的致害人,原告无法举证,原告提供三份证人证言以求证实系702房抛出物所致,但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秦某向办事处借款5000元的借款单一份,借款用途上写明为:工地B幢702房抛物碰伤劳工文某医院治疗款。
(2)秦某向莫某借款500元的借条一张。
(3)证人秦某1、秦某、李某的证言,证明702房抛物砸伤原告。
(4)证人李某1、邓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当时不仅702房在装修。
(5)海南省人民医院的收据证明文某受伤所花的医药费。
(6)海口市公安局的鉴定书,结论为文某的脾破裂为重伤。
(7)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书鉴定文某的损伤为5级伤残。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文某被空中坠落物击中致残,虽有这一损害事实,但本案侵权行为的直接加害人原告未能举证确认,仅凭证人证言及相关材料证明坠落物系从宿舍楼的702房抛出,但因702房当时正在装修,侵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原告未予确定即以起诉,而将702房的使用人及主管单位列为被告即加害人一并起诉,缺乏依据,因此原告文某向本院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未能确认加害人即侵权行为直接承担责任者,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8元同意原告免交,鉴定费82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办事处宿舍楼已竣工交付使用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该楼于2000年1月2日仍在施工中,上诉人起诉称莫某和黄某装修702房时抛物砸伤上诉人,而一审却片面认定该2人是雇请了人在装修,并要求上诉人举证,完全否认了该2人自己装修的可能性,况且无论是自己装修还是雇人装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为当事人,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据,证明系702房抛物砸伤上诉人,该份证据由莫某经手,由办事处出具给上诉人,其中的借款5000元医疗费由莫某交到医院,一审在庭审时已对此作出认定,但判决却对该证据置之不理。上诉人提出的三位证人,一位是上诉人的亲戚,另两位是上诉人的老乡,只有他们三人参与并办理本案的相关事务,法律并未规定他们不能出庭作证。(2)根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事高空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者承担民事责任,能证明自己未有过错的除外。而上述情况下,如对方要否定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上诉人的医疗费4700元,误工损失费7200元,护理费2800元,伙食补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6000元、未来收入损失费36000元、生活补助费5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及鉴定费820元。
2.被上诉人办事处辩称:上诉人受伤并非被上诉人或履行职务的员工所为,被上诉人无主观故意或过失;上诉人受伤是事实,但实施加害行为人不清楚,即使是装修民工违规扔垃圾造成上诉人损害后果,亦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了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本案并非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客观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莫某辩称:(1)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是被上诉人房中的抛出物砸伤了上诉人。上诉人提出的证人与上诉人是亲戚或老乡或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上诉人出事时,上述证人均不在现场,上述证人完全以当时702房在装修和被上诉人曾到医院看望上诉人并为其出医药费而推论是上诉人房中抛出物砸伤上诉人的。因此,上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材料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与被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2)本案并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以及“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致人损害”的事实,而这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故本案不适用举证倒置和过错责任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日下午4时许,在海口市泰华路9号被上诉人办事处2号宿舍楼工地打工的上诉人文某,途经该宿舍楼北侧围墙时被楼上抛下的装有废弃砖块的编织袋击中,被同乡发现后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腹部外伤,脾破裂,腹内大出血,出血性休克。文某随即被行脾切除术。文某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9日,花费医疗费11228元,文某自行支付医疗费2700元,出院诊断为脾破裂,右第2、3肋骨骨折。2000年7月2日,经海口市公安局鉴定为重伤。2000年9月7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文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5级伤残。两次鉴定,文某支出鉴定费820元。文某认为其系被办事处2号宿舍楼702房抛出物砸伤,遂向702房房主黄某、莫某及办理处索赔,协商未果。但文某住院治疗期间,莫某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3528元、门诊收费421.5元及向文某同乡秦某支付借款500元。同时由文某同乡秦某经手,以借款的形式从办事处支出医疗款5000元,该借款单借款用途一栏中说明“海口安居工地B幢702房抛物碰伤劳工文某(湖南省东安县)医院治疗款”。办事处工会主席符峰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款单注明“B幢702房房主黄某”。
另查,被告办事处的2号宿舍楼虽于1999年12月25日竣工,但在本案事发时,因公共设施的收尾工程,其施工队伍尚未撤出。办事处2号宿舍楼702房房主为黄某,黄某将该房交给其妹夫莫某居住使用,莫某接收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事发当时,除该房在装修外,尚有其他住房亦在装修。
二审法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所采用的证据外,还有以下证据证明:
1.文某提交照片若干以证实其受伤地点。
2.办事处提交的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以证实其位于泰华路的住宅楼于1999年12月25日竣工,2000年3月21日交工。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文某被办事处2号楼宿舍住户的抛出物砸伤致残的事实清楚,但事发期间,并非仅有702房一家在装修施工,文某主张702房房主莫某和黄某为侵权主体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办事处作为2号宿舍楼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在职工装修住房过程中,应当对整栋宿舍楼各住户的安全施工负监督和管理之责,住户随意从楼上抛出装修废料,本身具有危险性和违法性,同时表明办事处对此未尽监督和管理之责,抛出物砸伤文某,办事处负有过错。在对侵权责任无法明确划分的情况下,办事处应当就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除办事处已付给文某5000元医疗费外,本院认定的文某在住院期间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700元,由办事处全额赔偿。(2)文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办事处应当赔偿。文某为外省民工,在本省建筑业从业,但无固定收入,按本省建筑业上一年度全部职工平均收入5564元计算,文某住院治疗18天,误工收入损失为397.44元。文某主张按每月600元计算12个月的误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文某住院并手术治疗,确需护理人员,护理费应由办事处赔偿。文某的护理人员均为其同乡,未有固定收入,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年人均生活费计算,每人每天13.26元,以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477.36元。(4)文某住院治疗,依法应获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25元计,18天的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文某住院治疗,交通费用属实际必需,本院对文某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90元之事实予以确认,办事处应予以赔偿。(6)文某受伤致5级伤残,依法应获得残疾生活补助费。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民年人均生活费标准2575元计算20年,并按其5级伤残等级受偿,本院认定办事处应赔偿文某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30900元。同时为鉴定文某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820元,应予以赔偿。(7)文某受伤致残,精神损害事实存在,并已造成严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办事处应当向文某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文某主张精神损失费(即残疾赔偿金)5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本院认定的莫某为文某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莫某未提出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海南省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中沙群岛驻海口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文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40804.8元。
3.驳回上诉人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88元,由上诉人文某负担2341元,被上诉人办事处负担7835元。因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免预交,故上诉人文某和被上诉人办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原审法院和本院交纳。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涉及的焦点问题即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无法确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应为侵权行为的直接加害人,即抛物者。文某被空中坠落物击中致残,而当时办事处的2栋宿舍楼已竣工,剩下的是住户私自的装修,并非办事处进行的施工或装修,其侵权责任不应由办事处承担。由于本案中未能查清当时实施装修的具体人员,即直接加害的侵权人,而又不能随意确定责任主体,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应为702房的使用者莫某。理由是:原告已举证证明702房当时正装修,这一点莫某不否认,而且就文某受伤时所处的位置及相应的证人证言,这些虽为间接证据,但能形成锁链,证明一个事实:702房的装修人员抛物致伤文某,而装修702房的是702房的使用者莫某私自进行的,其首先应对文某的伤情负责,而后再行追究装修人员的责任。另一方面莫某亦为文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这又反证其侵权事实,而莫某又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并非侵权主体。故应认定莫某为侵权责任的主体。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应确定为办事处。理由是:(1)文某被办事处2号宿舍楼住户的抛出物砸伤致残的事实清楚,但事发期间并非仅有702房一家在装修施工,而文某亦无足够证据证明事发当时仅有702房还在施工;文某提供的证人均非事发时在场证人,均不能直接证实系702房抛出物砸伤其;文某提供的向办事处的借款单据内容中虽有注明系702房抛出物砸伤其,但属文某和办事处注明,702房房主莫某和黄某均不认可,该单据属单方意思表示,对702房房主并无法律约束力,并不能证实莫某和黄某认可其房中抛出物砸伤文某。同时,在伤害事件发生后,莫某虽曾为文某垫付部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并在事后同文某协商解决纠纷,但在无其他证据质证的情况下,莫某的上述行为与侵权事实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能以此推断莫某和黄某认可侵权事实。因而认定702房房主莫某和黄某为侵权主体的证据不足。(2)办事处作为2号宿舍楼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在职工装修住房过程中,应当对整栋宿舍楼各住房的安全施工负监督和管理之责,住房随意从楼上抛出装修废料,本身具有危险性和违法性,同时表明办事处对此未尽监督和管理之责,抛出物砸伤文某,文某本人无过错,办事处负有过错,在对侵权责任无法明确划分的情况下,办事处应当就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应认定为办事处。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是合理合法的。
(郑经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3 - 3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