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1)孟民初字第7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又名陈某1,男,191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州市。
诉讼代理人:张洪涛,焦作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段淑建,焦作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系陈湾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1,系朱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邬炳逵,孟州市东小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2,女,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系陈湾小学学生。
被告:陈某2,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湾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朱某2、陈某2之母。
被告:陈某3,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系陈湾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4,系陈某3之父。
被告:曾某,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系陈湾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柴某,系曾某之母。
被告:陈某5,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孟州市,系陈湾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1,系陈某5之母。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孟州市,系陈湾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1,系周某之父。
被告:陈某6,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孟州市,系陈湾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曾某,系陈某6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贾红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4月2日,原告在本村西路上行走时,被朱某绊住拐杖跌倒在地,造成受伤,八被告在一块玩耍,要求八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796.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2.被告朱某辩称:2001年4月2日上午放学后,我们八个小朋友在本村西南北路上居民区一区九排至十排处玩游戏相互追逐,原告回家路过此处跌倒时,朱某不在路上,而是和朱某2、陈某2为了躲避追逐分散在居民区内,原告跌倒后,朱某和其他小朋友一块跑过去搀扶原告。原告跌倒与朱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朱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被告朱某2、陈某2收到起诉书副本后未予答辩,庭审中其法定代理人口头辩称:朱某2、陈某2无责任,原告跌倒时他俩不在场,当时在别处。
4.被告陈某3收到起诉书副本后未予答辩,庭审中其法定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跌倒时陈某3不在场,也未看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被告曾某收到起诉书副本后未予答辩,庭审中其法定代理人口头辩称:曾某当时去他奶奶家看蛇了,原告跌倒时他不在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1年4月2日下午放学后,八名被告在本村西南北路上居民区一区九排至十排处玩游戏相互追逐,期间曾某、周某、陈某6离开,三人一同去曾某的奶奶家看蛇,其余五名被告仍在玩游戏,这时原告陈某拄拐杖回家路经该处附近时,被一名玩游戏人绊住拐杖跌倒,随后几名玩游戏的被告去搀扶原告,未能扶起。陈某2证明当时其问原告,谁把原告碰倒的?原告指着陈某5说是陈某5。而陈某5当时否认是自己。陈某3和朱某2跑去叫原告家人。村民孟某、陈某7和原告儿媳先后赶到。陈某7证明当时原告说娃们将其碰倒,但不知道是谁,陈某3说是朱某将原告碰倒,而朱某说是陈某3,二人相互争执几句。后陈某7和原告儿媳将原告扶起放在路过的三轮车上拉回家。原告跌伤,经拍片为:右股骨颈骨折。4月3日,原告入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4月10日医院为其行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01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9943元,2人护理。出院证载明出院后应注意事项为:(1)卧床休息半个月;(2)抗炎补液用药;(3)加强功能锻炼;(4)三周后复查。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院用餐费238元。2001年4月18日原告支付购输液药品121.5元,4月27日支付洛阳正骨医院诊察费50元。审理中,陈某3法定代理人称陈某3未看见谁将原告碰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代理人调查陈某5、陈某3、朱某、曾某、陈某6、陈某2的笔录。
2.被告朱某代理人调查曾某、陈某2、朱某2、陈某7、孟某、曾某1、卞某的笔录。
3.原告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
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四)判案理由
孟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八名被告在居民区附近路上玩游戏相互追逐,在原告路经该处时,其中曾某、周某、陈某6已经离开到别处,原告被碰倒时该三人不在现场,因此该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朱某2、陈某2、陈某3、陈某5五人仍在玩游戏,原告不能明确指明是谁将其碰倒,五人的说法又不一致,无法查明是谁将原告碰倒。但该五人玩游戏相互追逐,有追有躲,分工不同,不论是谁碰倒原告,应推定为五人的共同行为造成,因此该五名被告对原告被碰倒所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9943元、输液药费121.5元,诊察费50元,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8元计算为104元,陪护2人,护理费按孟州市农民2000年人均收入2468元(每天6.76元)计算13天为175.76元,出院证载明出院后卧床休息半月,按一人护理,半月护理费为101.4元,营养费按28天每天8元计算为224元。以上合理费用共计10719.66元。该五名被告均系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承担的赔偿费用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五)定案结论
孟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一百三十、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医疗费、购药费、诊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0719.66元,由被告朱某、朱某2、陈某2、陈某3、陈某5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该五名被告的监护人付清。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20元,由被告朱某、朱某2、陈某2、陈某3、陈某5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共同危险行为案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且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我国法律对何谓共同危险行为以及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未作明确规定。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往往比照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有以下特征:(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2)行为的性质只有危险性;(3)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4)这种只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5)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本案朱某等五名被告在居民区附近玩游戏相互追逐致原告损害的行为,其行为主体是数人;行为的性质只有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可能性,是具有共同危险性的行为,这种只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且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伤害结果不是共同行为全体人员所致,但又不能判明其中准是加害人,因此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朱某等五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朱某等五名被告均为未成年人,属民法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五名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贾红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9 - 3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