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00)新施民初字第165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民终字第58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符某,男,49岁,汉族,新野县农民。
原告(上诉人):符某1,男,20岁,汉族,系符某长子。
原告(上诉人):符某2,女,17岁,汉族,系符某次女。
原告(上诉人):秦某,女,65岁,汉族,系符某岳母。
诉讼代理人:樊华巧,南阳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新野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宋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王占德,南阳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新野县王集乡齐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齐楼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周化戈,南阳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符某3,男,46岁,新野县王集乡齐楼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刁某,系符某3母亲。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志胜;代理审判员:高相林、张平德。
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宜山;审判员:王晓峰;代理审判员:张万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8月10日下午5时许,孙某和符某4被符某3门前的断电线电击死亡。该线路和变压器属齐楼村委会所有,线路的管理人是新野县电业局,以上二被告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新野县电业局、齐楼村委会赔偿孙某、符某4二人的丧葬费6000元、死亡抚慰金200000元、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26000元,共计232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2)被告新野县电业局辩称:孙某、符某4出事的线路和地点不属我局管理,该线路又不是高压线路,且我局同齐楼村委会签订有供电合同,线路产权属于齐楼村委所有。另外,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应当查明线路断落的原因。因此,我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齐楼村委会辩称:孙某母子触电的电线是符某3家的,新野县电业局是电力运行主管单位,我村既不是线路产权所有人,又不是负责电力运行的部门,所以孙某母子触电死亡村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符某3辩称:孙某母子被我家断电线电击死亡是事实,但我家的电线是村电工安装的,且我和妻子近几年在外打工,没有用电,电线如何断落我不知道,因此,孙某母子触电死亡我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0日下午5时许,符某3西边邻居符某5从家中出来后,看到符某3门前东西路上躺着孙某、符某4二人,身上搭着一根断电线正冒着烟,后闻讯赶来的村民高健找来竹竿将电线挑开,发现孙某、符某4已死亡。孙某腹部、腹下部和符某4的左手食指、小拇指及左脚后跟被表皮脱裂的电线烧灼变黑。新野县公安局进行了现场勘验,结论是孙某系电击死亡。符某3有坐北向南上房3间,东边偏屋1间,所用的照明线路是从符某5家的后山墙上的表箱下边由南向北、在其上房西山墙上固定后从前墙通入屋内,该段电线表皮有炸裂现象,地平面与电线高度为3.5米。此段线路是符某3于1998年春节提供的旧线,由村电工邢文彦架设的。符某3于1998年外出打工至今,其妻也于1999年春外出打工至今。符某3妻子外出打工后,符某3家房屋没人居住,该线路未撤,村电工也未采取断电措施。
另查明,1998年12月,新野县人民政府下发新政(1998)9号文《关于印发〈新野县农电体制改革和农网建设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县电业局对农村集体电力资产实行代管。其基本原则是,资产所有权仍属原集体所有;管理权归县电业局,主要管理农村低压网的规划、更新、运行维护、降损节能和农村电价管理、电费收缴等。文件要求农村基层干部有义务有责任支持和监督农村电工的工作,户内线路符合标准。并规定农村电工由县电业局通过乡镇供电所实行统一管理,农村电工采取亦工亦农办法,由县电业局统一进行聘用、解聘、培训、考核等工作。农村电工报酬从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中列支。文件还要求各村进行农网改造,但齐楼村至今未进行改造。2000年4月,齐楼村电工邢文彦被收归县电业局管理。1998年11月,新野县电业局下发《新野县农村电工管理规定》中规定,农村电工是农村用电管理的直接责任人,要宣传安全用电知识,搞好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管理、严禁违章作业,杜绝责任事故的发生,搞好分管用户的节能降损工作,做到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服务到户。1999年4月25日,新野县电业局(甲方)与齐楼村委会(乙方)签订了一份供电设施产权明析合同,该合同载明,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甲方,由甲方负责运行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乙方,由乙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产权归乙方。所有的变压器上的电能计量设备的安装、移动、变换、检验、拆除、加封和启动由甲方委派包片电管人员亲手操作,乙方无权私自变动。该合同并于1999年5月20日在新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齐楼村委会所属的变压器上的漏电保护器在孙某、符某4二人触电时未起作用。符某现有长子符某1,1981年6月生,系痴呆残疾人,女儿符某21984年3月生,系在校学生,岳母秦某,1938年8月生,秦某有两个女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照片,新野县公安局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残疾人证书、新野县人民政府文件、新野县电业局文件,供电合同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新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费用。被告齐楼村委会电工在为符某3架设照明线路时,明知符某3提供的是旧线而给予其架设安装,且符某3及妻子外出打工期间未采取断电措施,并疏于维护管理,另外电线断落时齐楼村委会所属的变压器上的漏电保护器没起作用,故对孙某母子的触电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村电工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因其过错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齐楼村委会承担。被告新野县电业局作为电力运行部门,电力运行系高度危险作业,负有严格管理之责,故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符某3系断落电线的所有人,架设该段线路时提供了旧线,不符合正常标准。且在外出打工不用电期间,未将已老化、具有危险性的旧线路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电线断落致孙某母子触电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以上三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依次应分别承担35%、25%、2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受害人孙某、符某4在经过符某3门前路上时,安全意识较差,对断落的电线警惕性不高,造成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承担20%的责任,受害人的丧葬费每人以3000元计算。原告符某2的扶养费每月按92.41元的一半计算19个月,原告符某1的扶养费每年按1109元的一半计算20年,原告秦某的赡养费每年按1109元的一半计算10年。受害人孙某母子的触电死亡,给家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综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给受害人的家属适当的死亡慰抚金,以每个受害人2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新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受害人孙某、符某4丧葬费6000元、死亡慰抚金40000元、抚养和赡养费用17512.9元,合计63512.9元,由被告齐楼村委会赔偿原告22229.52元,被告新野县电业局赔偿原告15878.22元,被告符某3赔偿原告12702.5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6000元,原告负担3930元,被告齐楼村委会负担900元,被告新野县电业局负担650元,被告符某3负担52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符某、符某1、符某2、秦某诉称:原审认定受害人有过错,并让其承担20%的责任不当;原审没有判令诸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诉讼费用负担不当。
2.上诉人新野县电业局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电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日新野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新野县农电体制改革和农网建设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电业局对农村集体电力实行代管,主要管理农村低压电网的规划、更新、运行维护等,并规定农村由县电业局通过乡镇供电所实行统一管理。1998年11月新野县电业局在农村电工管理规定中明确农村电工是农村用电管理的直接责任人,搞好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管理,严禁违章作业。1999年4月25日新野县电业局与齐楼村委签订一份供电设施产权合同,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电业局,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齐楼村委。
另查明,1999年度新野县农民人均年收入203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91元,计算20年为19820元,与原审认定死亡慰抚金20000元相近。在二审中原审原告符某等人与新野县电业局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受害人孙某、符某4被断落电线电击致死,由新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及技术鉴定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齐楼村委会拥有变压器的所有权,其电工对变压器的日常管理、维护未尽到职责,致使漏电保护器失灵,故村委会应承担主要责任。符某3系断落电线的所有权人,架设该段线路提供了废旧电线,且在外出打工期间,未对旧线路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致使电线断落造成孙某母子触电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符某等人上诉称受害者不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事发现场情况,受害人被断落电线击死,不能认定存在故意或过失,对受害人的注意义务亦不宜要求过高,故上诉人符某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符某等人请求原审诸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因事故发生系多方原因造成,在诸被告之间并无共同致害的侵权事实,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野县电业局在二审中与符某等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应予照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责任的认定和划分略有不当,应予变更。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变更原判为:受害人孙某、符某4丧葬费6000元,死亡补偿费(死亡慰抚金)40000元,抚养和赡养费用17512.90元,合计63512.90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新野县王集乡齐楼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22634.64元,被告符某3赔偿原告符某等人15878.26元,余款新野县电业局与符某自行和解,并已履行。
一审诉讼费6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新野县王集乡齐楼村民委员会负担3600元,符某3负担2500元,二审诉讼费6000元,由新野县电业局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触电损害赔偿案,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是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却值得研究。
1.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应由谁对此损害负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3日通过、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源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也就是说,我国各类电力设施的不同所有者按产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这就明确规定,在我国,对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谁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谁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诚然,这一规定,直截了当的明确了责任主体,便于在实践中操作。但是,我们考察电力行业的特殊要求及我国实际情况可以发现,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并不完全符合情理,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应该让对电力作业负有管理、维护之责的电力部门承担一定的责任。
众所周知,电特别是高压电对周围环境存在高度的危险性,因而,对它的管理、维护工作就要求一定的技术性,应由专业性的技术人员来进行。在我国现阶段,特别是广大农村,虽然电力设施由各级用户购买,但由于他们不具备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专业知识及专业人员,因而他们往往与电力部门签订合同,委托电力部门对电力运行进行代管,并在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由电力部门进行对低压电网的规划、更新及运行维护等,这样,电力部门对农村低压电网的正常运行负有重要的管理职责。因此,由电力部门适当承担责任,有利于督促电力部门加强对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进行,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发生触电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虽然归齐楼村委会及用户符某3所有,但电业局作为电力的管理部门,却怠于行使管理、维护之责,未及时发现并清除漏电保护器不起作用的重大安全隐患,故对这一触电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关于责任的分配、分担。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原告若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
应当注意,在推定过错中,由于过错本身是推定的,因而在很多情况下,很难确定被推定出来的被告的过失程度,并以此与原告的过错相比较,以确定双方的责任范围。受害人的一般过失的存在,常常并不能推翻对行为人的过错的推定,除非行为人能证明,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行为造成的。这就是说,在过错推定中,对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衡量上,适用了不同的行为标准。一方面,对于加害人来说,采取推定的方式确定其责任的基础即过错,实际上是要求行为人在即使已经采取合理的注意、合理的避免损害发生的措施等情况下,仍然要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另一方面,对于受害人的过错,不应适用刑事罪过的概念,而应该建立在客观的、以某种行为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以一般的、正常的情况下行为人应该采取的行动来对受害人的行为作出评价,而不能苛求受害人的注意、辨认义务,因为民事责任更强调对受害人的补偿。
结合本案,根据事发现场情况,受害人被断落电线击死,我们不能认定是电线自行落在受害人身上,还是受害人故意捡拾或不慎触到断落电线,即不能认定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过失,因而不宜苛求受害人的注意义务。二审法院作出受害人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魏少永 张志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7 - 4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