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6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海南方海木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海南方海木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海南方海木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枝唐,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诉讼代理人:吴坤卿,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68岁,汉族,海南方海木业开发有限公司人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柯铭;审判员:郑忠东;人民陪审员:黄在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诉称:2001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传呼我,约我到公司办公室下棋,待我到被告办公室后,被告即将我抱住,一边亲我,一边摸我下身,我赶紧挣脱。被告继续叫我下棋,直到晚上9时,我以上夜班为由,离开被告。此后,被告多次传呼我要我下棋,但都被我拒绝。
2.原告赵某诉称:2001年2月22日晚,我因准备向被告请假回家,便在办公室传呼被告,被告赶回后,我将请假的事与被告说了,但被告未正式口头准假。到晚上11时左右,被告留我住宿,然后以洗澡为由,要我帮他搓背。洗完澡后,被告带我到睡觉的地方,并且和我睡在一张床上,还抱住我,亲我的嘴,还用手摸我下身。因被告握有公司人事录用及调动权,当时未敢对被告发怒及做太大的反抗。第二天清早,我准备走了,但被告还叫我陪他吃早餐,并让我陪他去金牛岭公园逛,我只好跟着逛了一圈就回工厂了。
3.原告吴某诉称:1999年大年初二下午5时左右,被告传呼我,邀请我到他家拜年,我去被告家吃完饭后,被告要我留下来到办公室下棋,大概是晚上10时,我因比较累想先睡,被告这时却以被子不够为由,要求在一起睡。我未当回事,哪料躺下后,被告却突然抱住我,要同我亲嘴,还摸我胸部,并伸手到我下身抚摸。我只得推开他的手,并要求到另一张床睡,被告才未继续下去,但仍留我睡觉。直到第二天早上,我便匆匆离去。此后被告多次传呼我,但都被我婉言拒绝。
三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人身权利的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痛苦费各1元。
(三)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大年初二,被告刘某以拜年为由,邀请原告吴某到其家中吃饭,吃完饭后,被告借下棋为名,邀原告吴某到其办公室下棋,并留原告吴某留宿。当晚10时左右,被告带原告吴某到办公室里的卧室休息,原告吴某提出与被告各睡一张床,被告却以被子不够,要求两人同睡一张床。原告吴某也未反对,于是两人同睡一张床。被告此时却抱住原告吴某,要与其亲吻,并抚摸原告吴某身体。致使原告吴某感到受污辱,只能将其推开,但被告仍用一只手抱住原告吴某要求一起睡。原告吴某因考虑工作是由其介绍,被告又手握人事管理权,便未反对,但要求被告不再摸他和亲他。被告答应后自己睡了。直到次日早晨,原告便回去了。2001年2月13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刘某传呼原告杨某,以下棋为由,邀请杨某到其办公室。原告杨某赶到其办公室后,被告刘某便将原告杨某抱住,一边亲其嘴、一边摸其身体。原告杨某感到厌恶,便挣脱着不让被告刘某继续其行为。被告刘某便叫杨某来下棋,直到晚上9时,被告刘某提出要原告杨某陪他过夜,原告杨某便以要上夜班为由,离开了被告办公室。
2001年2月22日晚8时许,原告赵某准备向被告刘某请假回家,便在公司办公室传呼被告刘某。被告赶回到办公室后,刚好有人与被告谈些事情,待被告谈完事情后,便叫原告赵某一起下棋,直到晚上11时,被告以天黑路远为由,留原告赵某留宿。原告赵某答应后,被告便带原告赵某到办公室旁边的房子里休息。进房后,被告忽然将原告赵某抱住,并用手抚摸其下身,原告因考虑工作,未敢对被告发怒及作太大的反抗,只能通过身体挪动或拨开被告的手作为反抗。直至次日清晨,原告赵某才回工厂。
原告赵某在经历此事后,于2001年3月1日,将此事原由说给了同事张某,张某便在单位内询问其他人有无此类遭遇,于是问出了原告吴某及杨某。当日,原告赵某、吴某、杨某三人与张某都正式向方海公司辞职,并委托张某出面与被告刘某交涉道歉及赔偿事宜。诉讼中,张某也出庭作证,称其在2001年3月6日,受三位原告之托与刘某协商此次事件的解决办法,并告知被告刘某如协商不成,三位原告将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协商中也承认有摸和亲三位原告的行为,但只是长辈对晚辈疼爱的一种方式,并认为原告是想借此勒索,不愿就此事进行调解。故双方协商未成,引发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原告的陈述,详细地说明了被告猥亵及告知同事张某的情形。
2.证人张某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明三原告告知其被猥亵并委托其找被告协调,被告承认有摸、亲行为的事实。
3.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有否实施对三原告抚摸、亲吻的行为,是本案的关键焦点。原告所提的证据,均未有在场目击证人的直接证明,且未经被告当庭质证认可。但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词明确指认受三原告之托,于2001年3月6日与被告协商时被告对其当面承认有摸、亲原告等人的行为,但认为只是长辈对晚辈疼爱的一种方式。此证人证言与三原告的陈述是相吻合的,且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给予驳斥。故被告对三原告实施的抚摸、亲吻的行为是确实存在的,损害了三原告的人格尊严,已构成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害,也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某、吴某、杨某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
2.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吴某、杨某精神损失费各1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因同性性猥亵引起的特殊的侵犯人身权的案件,在海南省属首例,曾引起广泛关注。
所谓性猥亵,是指行为人为获得性刺激,采用性交以外有伤风化的动作,包括搂抱、接吻、抚摸等。性猥亵一般是男性对女性或对儿童实施,而被告刘某是年近七十的老人,其利用同乡、领导关系将同为男性的三原告叫来聊天、吃饭、下棋,之后通过搂抱、接吻、抚摸下身等动作猥亵原告,这种同性间的性猥亵甚为少见。这种性猥亵,对三原告是一种伤害,使三原告感到身体受到玷污,人格尊严受到侮辱,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健康权,其精神也受到一定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性猥亵侵犯公民人身权而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以受理,根据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象征性地赔偿精神损失费各1元,受诉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各1元是正确的。
这一案件警示人们,由于一些人性变态或性价值取向不同,性猥亵这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不仅指男性对女性和儿童的猥亵,还有男性对男性的猥亵,甚至可能有女性对男性或女性对女性的猥亵,随着我国民法、刑法的进一步完善、提高和加强,保护人们免受性猥亵的侵犯能力。
(李静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6 - 4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