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1)五法民一初字第674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民终字第15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姚某,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昆明铁路局昆东列车队工作人员,住本市。
诉讼代理人:王铮,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诉人):姚某1,女,1956年8月18日出生,回族,昆明市儿童医院工作人员,住本市。
诉讼代理人:孙宁,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瞿建华。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莉;审判员:杨军、李克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为夫妻,并生育一子姚某2,1995年经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1999年9月儿子入学时我到靖国小学探视儿子时,发现学校名单中没有儿子的名字,经多方调查才获知被告已私自将儿子姓氏改为姓马,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现诉请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恢复儿子的原姓氏,保护我探视权不受侵害。
2.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将儿子姓氏改为马姓是经原告同意的,现原告复婚的提议被我拒绝后,居然不顾事实说不知道儿子已改姓。原告的请求已过二年的时效。更重要的是独生子的姓名已经使用了六年,孩子自己,家庭亲友,学校老师、同学及被社会档案、保险都已接受、认可了孩子的姓名,如满足原告出尔反尔的无理要求,则在孩子幼小生命中再一次面临人生重大变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1995年5月经本院判决离婚,所生男孩姚某2由被告抚养。1996年9月前,被告将孩子“姚某2”改名为“马睿达”至今。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孩子姓名权和自己探视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孩子原姓氏,审理中,被告以改孩子的名字是经原告同意,且已改名6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被告将双方所生男孩姚某2的姓氏改为不以父姓,也不以母姓,此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早已知道并同意孩子改姓的观点,从原告提供的孩子医疗证和为孩子在银行的存款单证实,原告不知孩子的姓氏改为“马”姓,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观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侵害自己对孩子的探视权,要求行使对孩子的探视权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侵害自己的探视权,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姚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孩子的姓氏由“马”姓改为父姓或母姓。
2.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我是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才将儿子改姓的;2)原判错误,我6年前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将儿子改为马姓,并无违法之处,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公民姓除父母之外的其他姓。况且根据法律起诉须知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现对方为了达到某种目的6年后才状告,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上诉人及儿子的合法权益。
(2)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判相符。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上诉人将双方所生之子的姓氏改为他姓,是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对此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又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其子的姓氏恢复为原姓氏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主张,因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无确凿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6年前就已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于2001年5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于姓名设定、变更和专用的人格权。所谓姓名,是姓与名的合称。其中姓(或称姓氏)是表示家族系统的,而名则是标示当事人本身的语文符号。在社会生活中,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公民并与其他公民区别开来,便于参加社会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
对于子女姓氏的设定,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该条规定表明,我国法律为贯彻男女平等和夫妻平等的现代法律理念,赋予了父母平等的为子女设定姓名的权利,并明确了设定“姓”的范畴是父姓和母姓,即法律在给予父母设定子女姓名权利的同时又规定了行使该项权利的范围,同时,法律要求在父和母平等、独立的协商一致后,为双方的未成年子女设定姓名。
本案中,姚某1与姚某离婚后,姚某1在未与姚某协商且双方婚生男孩还未成年的情况下,私自变更了孩子的姓名(即不姓父姓又不姓母姓),显属违反了《婚姻法》的该条规定,而姚某1的该行为亦构成对法律赋予姚某平等为子女设定姓名的权利的侵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根据该司法解释,原审法院判决姚某1将孩子姓氏由“马”姓改为父姓或母姓,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法制建设的深化,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男女平等和夫妻平等的现代法律理念不断深入人心,封建落后思想渐渐消亡。人们不再将姓氏看成是传宗接代的标志,父权和夫权思想的烙印在为子女取名的过程中渐渐淡去,随父姓还是随母姓的思想已为大多数的公民所接受。但是,公民在行使该项设定姓名的自由的时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这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要求。因此,本案可以给我们这样的启示:夫和妻一方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侵犯他(她)方为子女设定姓名的权利,因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夫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
(余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4 - 4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