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1)云民初字第29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筑法民一终字第6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谷某,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公安分局民警。
诉讼代理人:肖坤涛,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贵州商报社。
法定代表人:盛某,总编辑。
诉讼代理人(一审):罗某,该社记者部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谢伟,晨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肖某,贵州大学法律系教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余某,贵州大学法律系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阮劲松;人员陪审员:龚瑜、李敏。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其平;代理审判员:刘源江、刘晓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7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7月9日晚11时,与原告同行的女子韩某开车与贾某的出租车相碰,损伤不严重,原告立即答应给200元赔偿,但贾某1要3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驾车逃离时,贾某打开左车门坐在前排,一只脚将车门蹬开,车开到花香村时,贾某拉下手刹车就停了下来。整个过程原告没有摇挡风玻璃夹贾某的手,群众也没有拦车,车停后原告最终还是被打一顿,车也被掀翻。被告于2000年7月11日在《贵州商报》头版头条以醒目的标题刊登《霸王警开霸王车行恶霸事》一文,为了同这骇人听闻的标题相呼应,文章的内容严重失实。如“车上的一男一女下车后揪住贾某就是一阵拳打脚踢”;“对着贾某头部就是一阵重击,贾某顿时血流满面”、“这时,尼桑车已经启动正欲逃跑,贾某猛地将手从尼桑车的左前门伸进驾驶室,死死抓住驾驶室的安全带,行凶男子见状便摇上挡风玻璃将贾某的手紧紧夹住,并驾车拖住贾某一路飞驰”等。整篇文章使用的修饰语言具有煽动性和结论性,把原告写成了惨无人道、十恶不赦、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警察败类。事情发生以后,原告对自己的错误作了深刻检查,组织上也作过调查,在2000年8月21日才发出通报,被告却在2000年7月18日的《贵州商报》头版刊登《败类谷某被清出公安队伍》一文,但实际上原告是2000年8月30日被宣布的开除处分。显然,被告的报道对原告造成极坏影响,原告所在单位不得不对原告作出开除处分。综上所述,被告严重失实的报道,把原告写得如此恐怖和凶神恶煞,使多次立功受奖的原告仅因这次治安违纪事件,变成了长期称霸一方欺压百姓的恶霸,促使原告所在单位对原告开除,严重侮辱了原告的人格,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故依法起诉,请求如下:1)责令被告公开登报澄清事实、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被告的新闻报道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2000年7月11日,被告在《贵州商报》头版条刊登了《霸王警开霸王车行恶霸事》一文,报道了2000年7月9日晚上7月10日凌晨,原告与出租车司机贾某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对“谷某事件”的新闻报道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记者)事发后得到消息,第二天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受害人出租车司机贾某及其家属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的内容进行的新闻报道。2000年7月11日,贵州省和贵阳市几家主要报纸就此事都进行了报道,如《贵州都市报》、《贵阳晚报》、《贵阳日报》等,上述报社与答辩人报道的内容基本相同。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9日晚,原告谷某与姜某、林某等人饮酒就餐后,至晚11时许,与谷某同行的女性韩某酒后驾驶贵AXXXX0号尼桑车倒车时与贾某驾驶的贵AXXXX8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贵AXXXX8号出租车车门被碰凹一块。贾某向谷某、韩某要赔偿3000元,谷某只同意赔偿100元至200元,双方因达不成协议而发生争吵。之后,谷某坐进贵AXXXX0号尼桑车驾驶室(该车系右置方向盘)欲驾该车离开,贾某见状即上前阻拦,林某见贾某2遂上前拖某并对贾某3打,谷某亦从驾驶室下车参与殴打贾某。后谷某又再次进入尼桑车驾驶室欲强行驾车离开,贾某见状迅速从左前门进入尼桑车,坐在该车左副驾驶座位上将双脚伸出车外并大声呼救。谷某驾车途径喷水池、大十字至花香村时,因被贾某强行拉了手刹而被迫停车。贾某的呼救声引来众多的出租车驾驶员及围观人员。此时林某也从黔灵西路乘出租车尾随谷某至花香村,被围观人员推入尼桑车内,并对两人进行殴打,随后尼桑车被围观人员掀翻。当贵阳市公安局警务人员闻讯赶到现场时,谷某才出示了警官证,贾某此时才知道谷某的职业是警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年7月11日《贵州商报》第一版刊登的《霸王警开霸王车行恶霸事》一文的复印件。
(2)2000年7月18日《贵州商报》第一版刊登的《败类谷某被清出公安队伍》一文的复印件。
(3)中共贵阳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2000年8月21日作出的《关于南明区公安分局民警谷某、姜某、林某严重违纪事件的情况通报》。该通报中涉及谷某的主要内容有:“经初步调查,7月9日,南明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驻兴关路派出所中队长谷某负责该所带班,下午5时30分左右,谷某与该所值班民警姜某、林某等人到遵义路怡心园、黔灵西路华尔街夜总会两地饮酒、就餐。晚11时,谷某等人分别离开华尔街夜总会。在黔灵西路口,与谷某同行的女子韩某酒后驾驶贵AXXXX0号尼桑车倒车时与贾某(男,43岁,住云岩区半边街)驾驶的贵AXXXX8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贾某4向谷某、韩某要赔偿。因达不成协议,引发双方争吵。之后,谷某欲驾车离开,贾见状即上前阻拦,谷某因无法离开现场,遂与林某等人一起殴打贾某。在围观群众劝阻时,谷某强行驾车离开,贾迅速钻入车内,坐在该车左副驾驶座位上将车门打开,双脚伸出车外并大声呼救。谷某驾车途经喷水池、大十字至花香村时,因被贾咬伤手指而被迫停车。贾的呼救声引来众多出租车驾驶员及围观群众。此时,林某从黔灵西路打的尾随谷某至花香村,被围观群众推入尼桑车内,并对两人进行殴打,继而,尼桑车被围观群众掀翻……市局联合调查组经过调查认为:一、谷某值班期间擅离职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一款之规定;值班期间外出饮酒,违反《贵州省公安机关禁酒令》第一条之规定;殴打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七款之规定……鉴于上述事实,7月24日,贵阳市南明区组织、人事、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决定开除谷某、姜某公职,予以林某辞退处理。”原告方说明该份证据证明被告的报道内容丧失,且最早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是7月24日,不是被告报道的7月17日。
(4)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纪委于2000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给予谷某开除工作籍处分的决定》,主要内容是:“谷某身为国家公务员,派出所刑侦中队队长,在2000年7月9日值班期间,擅离职守,带领其他值班民警到娱乐场所饮酒娱乐,并酒后驾驶滋事,殴打他人,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极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经分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报请南明区监察局提交2000年8月2日南明区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谷某开除工作籍的行政处分。”原告方说明该份证据证明原告被开除工作籍的处分决定是8月30日最后作出的,不是被告报道的7月17日。
(5)原告提交录像带一盒用以证明事件发生的真实情况,本院当庭予以播放,内容是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栏目2000年8月上旬的报道录像,其中有贾某被撞的出租车的情况及被采访人员说明贾某当时索要3000元赔偿及谷某打人等内容。
(6)被告方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是:“那天是个女生开车,她倒车时碰到我的车,她后来绕了过去。谷某一来就要开车走,我就叫他看,他仍要开车走,我就去拉车子,他就把窗子关上夹到我的手,我一只手拉住安全带,另一只手拉住门,被窗玻璃卡住,他就开车一直拖着我走,我撑不住就坐在车子第二阶梯上,要掉下去时就用脚垫一下,后来车停了,他又下车来打我,后来是出租车司机看到我,才逮到他的。”“当时我拉住车,车门开着,我在车外,一只手拉着安全带,右手抱着车门,手被玻璃夹住了。”(原告方问:当时你被蒙头打,是谁打的?)“不知道,因为被蒙住头,我也没有说是谷某打的。”(原告方问:谷某有没有说他是公安?)“没有,直到防暴警来了,我才知道他是公安。”
证人贾某对谷某当时所开的尼桑车上情况进行演示,情况是:在谷某开车从黔灵西路到花香村的过程中,贾坐在尼桑车的左副驾驶座位下边的车弦上,面朝车外,人在车门与坐位中间,一手拉住安全带,一手抱住车窗玻璃的外框。贾某说明在谷某开车高速行进中,其不断地用脚在地上垫付才没有被摔下车去,“鞋拖掉了,袜子也拖破了。”
被告方还当庭出示贾某当天所穿的带血的衬衣一件,后跟破洞的袜子一双并附照片,用以与贾某的证词相映证,证明当天贾某被殴打及拖行的痕迹。同时当庭出示贾某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各一份,门诊病历诊断为肾挫伤,疾病证明书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伤;2)面部皮肤裂伤;3)左肾挫伤。
(7)被告方证人黄某(贵州商报社记者)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我们7月16日收到南明公安分局通知,到那儿作采访,当时是集中教育,南明分局局长胡某、党委成员均在场,就这样对该事件作了报道。”
同时,被告方当庭出示黄某签名的书面证明(系打印件)一份,说明与黄某当庭所作的证言相映证,主要内容有:“会上,南明区公安分局党委书记、局长胡某在阐述谷某事件后,代表局党委局口头宣布: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将谷某清出公安队伍……。”该份打印证明左下角有一段手写的文字,下有“张某”的签名和日期,被告方说明是“张某”的书面证言,该段手写文字的内容是:“对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谷某打人被处理一事,我曾进行追踪报道,对整个事件都非常清楚,作为一名记者,有维护新闻事实公正、客观的责任。如果谷某要打官司,我们全体采访了此事件的记者,将出庭作证。”
(8)被告方证人陈某(出租车驾驶员)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当时(在花香村)我是看热闹,我看见两个人在车上,有一个手被压在车窗玻璃上,旁人拉车的给我讲打人,就看见有个人被压着的”,“车里有点黑,但外面有路灯,事前我认识贾某,我走近了才看到是他……共逗留了半个小时,警察来时我已走了,走前车未被掀翻,而玻璃也未破。”
(9)被告方当庭出示其他报纸刊登“谷某事件”的新闻报道复印件四份和网上资料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除被告外,其他报纸也作过相关内容的报道。
法庭调查结束前,本院当庭宣读了本院依法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法制科调取的警务人员在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对谷某进行讯问的讯问笔录一份。
3.一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答中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所以,评判新闻报道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有两个最重要的要素:第一,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第二,新闻报道是否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本案被告贵州商报社刊登的两篇新闻报道是否侵害原告谷某的名誉权,同样应以这两条标准来判定。首先分析被告刊登的两篇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第一,被告于2000年7月11日在《贵州商报》头版头条刊登的《霸王警开霸王车行恶霸事》一文,该文报道的是2000年7月9日晚11时许至次日凌晨,原告谷某与出租车驾驶员贾某发生纠纷的过程,而叙述事件主要过程的是该文三、四、五自然段。文中内容没有采访目击的出租车司机,而是在贵阳医学院对贾某及其亲属的采访。第二,被告于2000年7月18日在《贵州商报》头版刊登的“败类谷某被清出公安队伍”一文,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就是南明公安分局主要领导在会上宣布将谷某清出公安队伍。对此原告当庭举出2000年8月21日贵阳市公安局纪委的通报和2000年8月30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纪委的决定,证明最早的开除决议是2000年7月24日作出,最早的正式通报是2000年8月21日作出。被告方对此的举证是黄某的书面证言和在黄某书面证言左下角由张某签署的意见以及黄某当庭出庭作证,对于张某签署的书面意见,其内容没有直接证明本案事实,且其不符合证据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而黄某系贵州商报社记者,与被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对抗原告方举证的书面通报和决定,其他报纸的相关报道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报道的文章内容属实。所以,无论南明公安分局领导是否在会上宣布将谷某清出公安队伍,均因被告在法庭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确这一事实存在,被告又未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依法本院不能予以确认。依照不能依法确认的情况为主要内容进行新闻报道,属于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其次,对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第二个要素,即被告的新闻报道是否致使原告的名誉权受到损害的问题。原告在值班期间脱岗、饮酒、打人及车门未关好就开车前行的严重违纪事实本身就会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但被告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及与事实真相不相符合的报道标题远远加重了原告本身行动应受到的社会评价降低的程度,应当认定被告的新闻报道致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了不应该受到的损害程度。根据《辞海》(缩印本2002页)记载,霸王:指霸与王,亦用以称古代的霸主;恶霸(1830页):指凭借暴力或权势称霸一方,欺压人民群众的反动分子。被告在其新闻报道的标题中用这样的词语来描述只是严重违纪的原告,且在严重失实的报道内容中使用“丧心病狂”等明显带有侮辱性质的词语,进一步加重了原告的名誉损害。所以,被告刊登的两篇新闻报道文章内容严重失实,直接导致原告的名誉受到不应当受到的侵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答第四款“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贵州商报社在《贵州商报》头版登报向谷某赔礼道歉,登报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同意。
(2)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贵州商报社一次性赔偿谷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整。
(3)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贵州商报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报道内容是基本真实的,根本没有严重失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内容与一审相同,主张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7月10日下午3时,上诉人贵州商报社记者黄某(笔名,海涛)在贵阳医学附属医院就2000年7月9日晚11时许至次日凌晨被上诉人谷某与出租车驾驶员贾某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向贾某进行采访,据此整理后,加上自己的评论写与主标题为《霸王警开霸王车行恶霸事》,副标题为《毒打出租车司机,并开车飞速拖行受害人达数公里》的新闻报道,该文经上诉人贵州商报社审核,刊载于2000年7月11日的《贵州商报》第一版上,该文四周标出框线。同时查明上诉人贵州商报社刊登该社记者黄某撰写的主标题为《败类谷某清出公安队伍》,副标题为《南明警方昨开始集中教育整训》一文于2000年7月18日的《贵州商报》。在贵阳市南明区公安分局纪律作风集中教育整训动员会上,该局党委书记,局长胡某代表党委宣布:“将谷某清出公安队伍……”。经查,上诉人贵州商报社证人黄某(系贵州商报社记者)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是“我们7月16日收到南明公安分局通知,到那儿作采访,就这样对该事件作了报道”。同时,证人黄某还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系打印件)证实:“会上,南明区公安分局党委书记、局长胡某在阐述谷某事件后,代表局党委口头宣布: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将谷某清出公安队伍……”。贵州电视台记者张某提供了与证人黄某证实内容相同的书面证词。贵州商报社未提供南明公安分局或局长胡某的证实材料。2000年8月21日,中共贵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关于南明区公安分局民警谷某、姜某1、林某严重违纪事件的情况通报》,该通报决定开除谷某……2000年8月30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纪委作出《关于给予谷某开除工作籍处分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贵州商报刊载的谷某事件报道文章、情况通报、处分决定、讯问笔录、证人黄某、张某、贾某5、姚某的证言和“东方时空”栏目录像资料内容整理记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庭审质证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答规定的规定,新闻报道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应以如下标准来评判:一是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二是他人名誉是否受到侵害,三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本案中,上诉人贵州商报社在《贵州商报》刊登的《霸王警开霸王车行恶霸事》一文,报道内容虽未做到每一事实要素与事件发生经过完全一致,但其叙述被上诉人谷某饮酒、打人、车门未关就开车的事实上客观存在的,不足以构成严重失实。其刊登的《败类谷某被清出公安队伍》一文,是对作为国家机关的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实施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报道内容客观准确。该二篇新闻报道中使用“霸王”、“恶霸”、“丧心病狂”、“拖行”、“败类”等词,是对被上诉人谷某所作行为进行的批评、评论,不具有侮辱、贬低被上诉人谷某人格的内容,是进行舆论监督,行使新闻批评权利的正当权利。而且,报社处于新闻宣传,舆论监督地位,利用报纸对社会上的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进行揭露和谴责,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上诉人贵州商报社并未实施侵害被上诉人谷某名誉权的行为。上诉人贵州商报社提出驳回被上诉人谷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和第六问答“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1)云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2.驳回谷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谷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贵州商报社预交,由谷某径付给贵州商报社)。
(七)解说
本案的法理运用上的认识差异导致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主要分歧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理解上。关于“严重失实”一审法院理解为报道内容与事件经过完全一致,所以即使谷某酗酒、打人、开车拖的主要事实存在,但用词不当,次要情节有出入也是侵权:即使谷某确实被开除,报导事实早于文件日期也是侵权,这种苛刻要求与新闻工作的规律不符,所以其认定贵州商报侵权的判决是错的,二审法院将“严重失实”的概念把握在主要主体事实客观存在的尺度上认定商报的文章不构成侵权的判决是正确的,关于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谷某虽有违法行为,但商报的报道和报道标题远远加重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谷某名誉受到损害。这种认识至少有四点不妥。(1)新闻单位依职权制作报导,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受到限制。(2)把既有的事实进行报道说成是加重社会评价的降低有失偏颇。(3)对谷某身为警察非不模范守法、反而知法违法,有损警风的行为没有谴责是不妥的。(4)谷某是在撞坏出租车不赔的情况下又伤害受损人,新闻单位打抱不平而未获法院支持是不公的。二审法院及时依法改判,体现了公正和效率,应该说做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本案的证据,涉及大量文字材料的摘要。一二审判决书均采取先认定事实、后罗列证据的方法,既不按事物发展的顺序,也导致前后重复,脉络不清的现象产生。虽然符合现行文书格式,但亦略感不畅。如果在判决书制作时能将证据和采信事实的列举、分析写在前面,认定的事实写在后面,判决书的文理会更清晰通畅。虽与现行法律文书格式相悖,但不妨试着改革一下。
(刘鸿烈)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5 - 4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