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0)五法民一初字第375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民终字第3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戴某,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在云南省公安厅工作,住云南省。
诉讼代理人:范利平,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矍征,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住所地:武汉市水果湖东湖路16号知音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叶某,该社职员。
诉讼代理人:陈某,该社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华;审判员:李昆宏、钱红梅。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莉;审判员:杨军、李克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第4期《知音》杂志社刊登了一篇名为《如何评说:这道“婚姻不等式”引发的爱情对抗》的文章。该文对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造成极大的影响,严重侵犯了我的名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1万元。
2.被告辩称:我刊记者在征得两名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采用分叙式的写作方法撰写了该文,同时查证了相关证据。该文内容客观、真实以及分叙式的写作方式决定了不可能给原告带来社会评价的降低。我刊客观上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第4期《知音》杂志社刊登了《如何评说:这道“婚姻不等式”引发的爱情对抗》的文章。编者前言中叙述了王某打来电话,哭诉她的丈夫背叛婚姻,愿自述隐情,揭露丈夫的卑劣行为。鉴于典型性,记者飞抵昆明,分别采访了两位当事人。在王某自述中,描述戴某的父母根本不是教师,而是辛苦耕耘的农民。戴某的家一贫如洗,风雨飘零。戴某常常把工资寄回老家,家人已习惯将他们家当成银行。戴某将18000元存款取出,又卖掉1万多元国库券,给其弟妹各租了一间铺面。其父母、兄妹数十口人浩浩荡荡开进昆明,将他们的家具和生活用品一搬而空。所借12万元炒股资金和孩子教育费突然不翼而飞。警察来后,戴某一会儿就找出了装着12万元的塑料袋。1996年起,戴某变得爱打扮了。做了隆鼻术,把鼻梁垫高。接着又割了眼袋,拔掉了“天包地”的4颗门牙,换成4颗洁白的瓷牙。还去一家皮鞋特型店定做了几双增高鞋,使原来只有1.64米的个头,增高了8厘米。朋友告知戴某在晚上骑摩托车带女人兜风。在门诊部众目睽睽之下,同女人拥抱。无意发现戴某下身处、大腿内侧、腋下长满了大量红斑,流脓血水。戴某常大把大把地吃先锋、螺旋霉素等抗菌药,还用高锰酸钾浸泡洗涤用具。判断戴某患了性病。1999年春节,戴某一身名牌,擦着皮鞋,轻浮地炫耀:“王某,你瞧瞧,我就要穿着你买的名牌出去玩女人。”有时候,戴某深更半夜推开门,一把撕开胸前的衣服大吼大叫:“你不和我离婚,又不和我过夫妻生活,还不让我出去找女人,受不了啦!”时而又可怜兮兮地跪在床前:“王某,我们离婚吧!你年轻漂亮,何必跟着我过窝窝囊囊的日子。”结婚后,王某利用社会关系,帮戴某调动了工作,完成了进修,攻读了第二学历,拿到了本科文凭。在自杀事件后,王某向部队领导反映了戴某的情况,首长请示上级后,让戴某转业了。戴某开始一反常态地关注家庭,称:“我要改过自新。”在假象面前,王某心又软了。开始为戴某说好话,四处求人为戴某联系工作单位。戴某如愿以偿地去了省公安厅。在设宴庆祝时,戴某拥着王某,举杯对大伙说:“我有今天,全靠我这个能干的好老婆!”可是,有了一个稳定而优越的工作后,戴某勃然翻脸。1998年12月13日,戴某突然说:“王某,我有心爱的女人。我爱她,她也爱我。你是我走过的路、路过的桥,你已经没有价值了,干脆离婚吧,趁年轻还有人要你……我现在是昆明人了,我这身虎皮让我有保障了,你能拿我怎样?”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某因与戴某在婚姻问题上矛盾激化,主动向被告提供新闻材料。被告在此情况下对王某自述中大量描述家庭生活情况,刻意丑化戴某人格的内容、语言未作严格审查,且在涉及原告生活隐私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撰写、发表描写真人真事的,对原告有侮辱和披露隐私内容的文章,已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了损害,依法应认定为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对原告提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情况确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月在《知音》杂志社上刊登为戴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文章,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
2.由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戴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文章是一篇访谈式的文件,文中只客观记述了被上诉人夫妻双方各自陈述的事实和观点,既没有对双方的陈述加以认定,更没有注入自己的任何观点,且刊登文章时是征得了被上诉人同意的,因此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2)原审对案件受理费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诉请精神损失费11万元,原判仅认定精神损失费1万元,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的比例是被上诉人应负担3373元,上诉人应负担337元,而原判将全部诉讼费判由我方负担显系错误。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相符。另外,上诉人主张文章中的王某自述部分被上诉人是同意刊登的,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凿的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在其所办的杂志上刊登的《如何评说:这道“婚姻不等式”引发的爱情对抗》的文章,该文虽是一篇访谈式的文章,对涉及戴某的部分也是由王某自述而形成,但在王某的自述中其内容已刻意的丑化了戴某的人格,涉及戴某婚姻生活的隐私。而该内容正是通过上诉人发表的文章予以登出,导致有损于戴某名誉和隐私的内容,扩散于公众之中,使戴某名誉受到侵害,上诉人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是正确的。
4.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我国法律对名誉权有明确的规定和严格的保护措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可见,法律规定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要件是:(1)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2)行为人行为违法;(3)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在其所办的《知音》杂志上刊登的《如何评说:这道“婚姻不等式”引发的爱情对抗》的文章,尽管以王某自述的方式,但在王某的自述中含有大量涉及戴某个人隐私和侮辱、丑化其人格内容,在刊登该文章时也未将戴某的名字予以隐藏或变更,更未征得戴某本人的同意。文章向社会发表,使戴某的个人隐私扩散于公众之中,导致戴某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受到侵犯。在该侵权行为中,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在刊登该文章时由于疏忽大意未严格审查,导致了该文章的发布,而且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刊登该文章的行为是导致戴某名誉权和隐私权受到侵犯的直接原因,即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负有民事过错责任,理应对因该过错行为侵犯戴某名誉权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本案中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的行为已构成对戴某名誉权的侵犯,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亦判定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的行为已构成对戴某名誉权的侵犯,维持了原审判决。
从这起案件可以看出,我国的一些新闻出版机构对公民、法人的人格权的保护认识还很不清楚,存在模糊的认识,往往容易造成对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的侵犯。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新闻出版机构作为社会舆论监督的主要渠道,更应该加强和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水平,既懂得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又要避免触犯法律的禁区,才能更好的行使好国家人民赋予的社会舆论监督权利,才能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立稳脚跟,获得更大的发展。
(余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2 - 4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