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816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邢某,男,24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上诉人):苏某,男,23岁,壮族,海南省琼中县人,住海南省琼中县。
原告(上诉人):梁某,男,21岁,黎族,海南省保亭县人,住海南省保亭县。
原告(上诉人):梁某1,男,22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住海南省琼山市。
原告(上诉人):谭某,男,22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海南省澄迈县。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22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上诉人):郭某,男,22岁,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住海南定安县。
原告(上诉人):李某,男,22岁,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住海口市。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22岁,汉族,海南省屯昌县人,住海南省屯昌县。
原告(上诉人):郑某,男,21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上诉人):许某,男,20岁,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住广东省徐闻县。
原告(上诉人):吴某,男,23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海南省澄迈县。
原告(上诉人):陈某1,男,21岁,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
诉讼代表人:李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
诉讼代理人:王向和,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珠江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航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刁品纯,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某1,该公司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海口市经济技术学院(原海南省海口职业大学,以下简称技术学院),住所地:海口市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姚宣东,海南国泰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强;代理审判员:吴济汉、顾晓仪。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曙光;审判员:蔡红曼、李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5、6月,被告珠江源公司与被告技术学院联合向社会发布了1998年招生简章、致家长和学生的一封信。1998年9月1日,原告受被告上述招生简章及公开信的诱惑,到原海口职业大学报名入学,并分别与被告珠江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的承诺与事实不符,即原告毕业后,被告珠江源公司未能安排原告到月工资1000元的单位就业,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其目的是赚取原告的报名费每人12000元,以及无偿占有原告实习期间的劳动力,时间长达7个月。二被告的欺诈行为也造成了原告于1999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共2个月未能落实工作。二被告对其行为应承担原告7个月实习期和2个月失业经济损失的责任(每月1000元)以及相关的赔偿责任;被告珠江源公司应承担其未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珠江源公司赔偿每位原告的经济损失9000元;支付每位原告经济补偿金1750元,赔偿金5000元;支付每位原告违约金1000元;被告技术学院对每位原告请求赔偿上述经济损失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珠江源公司辩称: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原告方虽然已就本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但因已过仲裁时效而被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处理,即本案未经仲裁裁决,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珠江源公司和原海口职业大学发出1998年招生简章和致家长和学生的一封信后,就分别依法进行招生、教学、签订劳动合同书,二被告所作所为没有欺诈行为,原告称二被告有欺诈行为属无中生有。原告在被告珠江源公司厂内实习的时间仅有5个月,并非原告所称的7个月,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珠江源公司支付实习期间(7个月)的经济损失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此诉请也应驳回。本案原告毕业后,就向被告珠江源公司申请要求到广州、深圳等地工作,经协商被告珠江源公司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并为原告联系了用人单位。原告到的新用人单位报到后,就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珠江源公司原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法自动解除。由于劳动合同书的解除,被告珠江源公司就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支付1000元违约金及相关赔偿金,法院不应支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技术学院辩称:对于法院是否应受理本案,被告技术学院的意见与被告珠江源公司的意见是一致的。二被告向社会发出的1998年招生简章及致家长和学生的一封信是广告宣传品,属要约邀请,对二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技术学院招生后,已经履行了其教育义务,被告技术学院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被告技术学院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技术学院对被告珠江源公司赔偿每位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被告珠江源公司与原海南省海口职业大学向社会发布了1998年招生简章。该简章称:“学生毕业后,公司负责统一安排就业,且工资保证在每月1000元以上。”1998年6月22日,被告珠江源公司与原海口职业大学又向各学生及其家长发了一封致家长和学生的一封信,称:学生毕业后由企业负责安排就业,在企业工作保证月收入在1000元以上;学生入学时即与公司签订经海南省人事劳动厅鉴证的劳动合同,若不能按合同规定安排就业,企业将负法律和经济责任;1999年以后招收的学生是否安排就业根据公司的发展而定。1998年9月1日,本案原告按照1998年招生简章及致家长和学生的一封信的内容要求,到原海口职业大学报了二年制汽车维修专业大专班,并分别与被告珠江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共13份。13份劳动合同书除合同主体不同外其格式及内容都一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劳动合同采取固定期限,自2000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其中试用期6个月。乙方(原告)毕业后,于2000年7月10日前到甲方(被告珠江源公司)报到,根据甲方通知,于2000年9月1日到甲方正式上班。逾期不报到或不上班者,将取消就业资格;甲方将根据乙方所学专业和特长安排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工作量和质量指标按企业制定的标准执行;乙方在试用期内按标准完成任务,月各项收入为1000元人民币。试用期满后,不低于本单位同职、同岗和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和乙方的工作岗位,劳动技能,贡献等情况,逐步提高乙方工资水平。1998年12月8日,海南省海口市公证处分别对13份《劳动合同书》进行分证确认:“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均属实。”原告报名入学后,原海口职业大学按经海南省教育厅备案的原海口职业大学珠江源技术班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并先后安排原告到被告珠江源公司的工厂进行实习,时间累计5个月。被告技术学院在完成教育义务后,于2000年7月1日向本案原告颁发了毕业证书。毕业后,原告(除原告苏某外)向被告珠江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到广州、深圳等地工作,经协商,被告珠江源公司同意了上述原告的申请,并为其联系到用人单位。之后,经用人单位的反馈,上述原告工作后不久,就自动离职(辞职)。原告自动离职(辞职)后因对被告珠江源公司联系的工作单位不满,而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1月3日以海劳仲不字(2000)第0X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0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原海口职业大学是于2000年1月14日更名为海口经济技术学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9月1日,13位原告与被告珠江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2.2000年7月1日,技术学院颁发给原告13人的13份毕业证书。
3.1998年6月22日原海南省海口市职业大学、被告珠江源公司联合发布的致家长和学生的一封信。
4.1998年5月海南省海口市职业大学、海南珠江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1998年招生简章。
5.原告于2000年6月所写申请书。
6.2002年12月1日天保汽车修理厂、2000年11月30日万利达汽修厂、2000年12月1日鑫发汽车维修服务中心、2000年12月1日广州市俊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毕业就业情况反馈表4份。
7.2000年11月3日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8.1998年3月原海南省海口市职业大学珠江源技术班教学大纲。
9.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函(2000)第X号批复。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原告的仲裁申请已作出了不予受理处理,根据1999年11月19日法(1999)2X1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被告以本案未经仲裁程序为由提出本院不应受理本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珠江源公司与原海口职业大学联合向社会发布的1998年招生简章和向社会散发的致家长和学生的一封信是对不特定人作出的广告宣传材料,对原告、被告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得到上述宣传信息后,就自愿到海口职业大学进行查询、报名入学,原海口职业大学按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及教学大纲履行了教学义务,本案原告也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了教学的知识和技能并取得了毕业证书。原告分别与被告珠江源公司签订的13份劳动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称二被告有欺诈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毕业前在被告珠江源公司工厂实习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过程,是课堂教学的延伸,是通过工厂师傅的技术指导,巩固原告在课堂中所学的知识,以便日后能够独立上岗工作。在实习阶段,本案原告尚未具备独立进行维修操作的技能,不具备领取劳动报酬的资格,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实习期间的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毕业后,本案原告(除原告苏某外)均主动向被告珠江源公司提出要求到被告珠江源公司以外的单位工作,经过双方协商,被告珠江源公司同意了上述原告的要求,并积极主动为上述原告联系了有关用人单位。上述原告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即视为已与被告珠江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并与新的用人单位确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原告苏某依劳动合同书约定到被告珠江源公司工作后不久就自动离职,原告苏某与被告珠江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也由此而解除,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被告珠江源公司不存在过错的责任。因此被告珠江源公司没有违约的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及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邢某、原告苏某、原告梁某、原告梁某1、原告谭某、原告陈某、原告郭某、原告李某、原告王某、原告郑某、原告许某、原告吴某、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被上诉人在事实上未履行其承诺的“统一安排就业,工资在每月1000元以上”的义务,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状况表明其根本无能力安排上诉人在其企业就业,更不可能保证月工资1000元以上,被上诉人办学的目的在于欺诈学生的钱;2)被上诉人所谓的实习是上诉人在“实习”了一天后,在非常劳累的情况下,经常加班加点“实习”,不管是双休日还是节假日。更为恶劣的是,上诉人在长达7个月的“实习”中,被上诉人不仅未依法给予劳动报酬,而且还让上诉人自掏食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属违法行为;3)上诉人在哪里工作并非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有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保证1000元以上的工资才是双方诉讼的根源。被上诉人承诺安排上诉人在广东等地就业的工资也是1000元以上,上诉人才同意到外地就业,但被上诉人又一次欺骗了上诉人,广东等地的修理厂不但不能达到月薪1000元以上,有的根本就不需要人。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未依法向上诉人出具劳动关系终结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4)被上诉人根本未与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完全是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故有关劳动法规规定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珠江源公司赔偿每位上诉人经济损失9000元、经济补偿金17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375元、赔偿金5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职业技术学院对上述9000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辩称:1)实习期间未发放工资属侵权纠纷,而劳动就业与劳动报酬属劳动纠纷,两个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的广告宣传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在实习期间都不具备独立工作的能力,亦未取得劳动技能合格证书,根本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上岗条件,故《职业教育法》关于上岗实习给予一定的劳动报酬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3)上诉人书面申请到外地工作,依法视为原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在外工作情况,被上诉人无权过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技术学院辩称:本案为劳动争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珠江源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未有任何承诺,不应将被上诉人列为诉讼主体;本案有侵权和劳动争议两个诉讼请求,不能同时审理,上诉人坚持本案为劳动争议案,被上诉人就非本案诉讼主体,上诉人学的是汽车维修专业,必须通过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才能完成学业,实习过程是以学习为目的的劳动,如果指导实习与取得报酬合在一起,就将取得学历证书与上岗实习混为一谈。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海口职业大学(2001年1月更名为海口经济技术学院,2001年3月更名为海口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即本案被上诉人,以下简称被上诉人职业学院),珠江源汽车维修班系经海南省教育厅批准并由被上诉人职业学院与被上诉人海南珠江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联合举办。1998年5月,二被上诉人联合向发布1998年招生简章,该简章中称“学生毕业后,公司负责统一安排就业,且工资保证在1000元以上。”二被上诉人在同年6月的致家长和学生一封信中亦称“毕业后由企业负责安排就业,新生报名入学的同时即与企业签订由省人事劳动厅签证的就业合同。学生毕业后,在企业工作保证月收入1000元以上。”1998年9月,上诉人13人分别向被上诉人职业学校报名参加该汽车维修班的学习,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亦分别与上诉人13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均约定期限自2000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试用期6个月,上诉人毕业后,于2000年7月前到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报到,根据通知,于2000年9月1日到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正式上班,公司根据上诉人所学专业和特长安排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工作量和质量指标按企业制定的标准执行,在试用期内按标准完成任务,月各项收入为1000元等。上诉人13人入学后,被上诉人职业学院按照教学大纲对上诉人进行教学。学习期间,曾安排上诉人13人到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的工厂实习。2000年7月,上诉人13人如期毕业。因上诉人苏某和许某学业优秀,两人分别于同年7月1日和8月1日被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提前录用。上诉人苏某于半个月后未办理任何手续离开公司,上诉人许某在工作一个多月后和其他11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和职业学院申请到广东省等外地的汽车维修厂工作,二被上诉人同意后为该12位上诉人联系了有关用人单位,之后,许某等12位上诉人均前往外地工作。不久,许某等12位上诉人均离开工作单位(自动离职或辞职)。之后,上诉人13人以对工作单位和待遇不满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以超过申诉时效不予受理。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13人提出书面申请到外地工作属被迫,其他事实无异议。因上诉人13人未有证据证实申请到外地工作属被迫之举,法庭对上述事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作出确认。(2)上诉人13人主张学习期间,被上诉人职业学院曾安排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工厂内实习达7个月之久,未有分文报酬。二被上诉人则认可5个月。但双方均未有直接证据证实。根据双方认可的实践课与毕业设计教学安排(二年制大专班)表,双方所称的实习仅指“厂内”实习,不包括“校内”实习。该表中载明“项目:维修实习,学时780,周数19,内容:在车间由师傅带领进行实际修理作业实践所学各部分知识,备注:厂内”,据此,实习时间安排为19周,不足上诉人13人所主张,但因二被上诉人认可的实习时间超过该安排时间,法庭仅能对上诉人13人实习期间为5个月之事实作出确认。(3)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提交的1999年12月15日关于执行珠江源汽修技术工人上岗技术标准的决定及所附该标准以证实技术工人上岗达到全部标准的情况下可获得月薪1000元以上的工资。上诉人13人对该决定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相关技术标准无异议。因该决定为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内部文件,且所附标准与该决定为一整体,上诉人13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反驳。法庭对该决定及所附标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及责任的认定。1)二被上诉人向社会所发布的1998年招生简章及致家长和学生的一封信,从其内容看,系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属要约邀请,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而上诉人13人接受邀请向被上诉人职业学院报名学习即为发出要约,被上诉人职业学院为上诉人13人办理入学手续及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与上诉人13人签订从学业期满后方可履行的劳动合同,均是对上诉人13人要约的承诺,该教学合同与劳动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受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职业学院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教学义务,上诉人13人亦如期毕业并取得了相应的学历证书,双方的教学合同已得到全面的履行。对此,双方无争议,本院亦作出确认。3)上诉人13人与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的有待实现的劳动权利义务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规定。上诉人苏某毕业后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之前被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提前录用,但上诉人苏某不久未与公司协商,亦未向公司办理任何手续,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前离开公司,属上诉人苏某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判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就此解除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苏某在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处工作仅半月之久,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得到实质履行,上诉人苏某称其离开公司的原因在于工资待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上诉人珠江源公司具有欺诈行为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许某亦为劳动合同履行前被提前录用,但工作仅一月之余,在双方劳动合同亦未得到实质履行前,其与其他11位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前申请到外地工作,得到准许后均前往外地工作,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等12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实际因此协商解除了原劳动合同履行正确。该被解除履行的劳动合同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许某等12位上诉人在外地工作,其岗位安排及工资待遇则系与用人单位间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无关。(2)关于劳动合同赔偿责任的认定。1)上诉人苏某和许某虽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前被提前录用,但录用时间短暂,而原所签订的有待履行的劳动合同未作任何变更,双方在提前录用期间的劳动权利义务未予明确,上诉人苏某与许某在此期间实质未与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上诉人苏某在被提前录用期间单方违约解除与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有待履行的劳动合同,属违约解除。而上诉人许某在被录用期间书面申请到外地工作,获准后亦实际前往外地工作,属协商解除有待履行的劳动合同。因均系在实际履行前解除,从而在上诉人苏某、许某与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间未建立实质劳动关系,上诉人苏某和许某并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2000年9月10日未安排其工作的工资损失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未出具劳动关系终结证明书应给予劳动者正常工作一个月标准的违约金。3)除上诉人苏某和许某外的其他11位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劳动合同履行前即协商予以解除,双方亦实际未建立劳动关系,故该11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出具劳动关系终结证明书的违约金及2000年9月至10月的工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实习期间劳动报酬的认定。在校期间所涉实习的劳动报酬不属劳动法律关系范畴。上诉人13人在学习期间在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工厂实习,着重理论与实践结合,系课堂教学的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上岗是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依据,而根据有关劳动法规,上岗必须持有职业资格证书。上诉人13人并未依有关劳动法规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同时根据被上诉人职业学院的“实践课与毕业教学安排”的规定,学生在厂内的维修实习的内容是在车间由师傅带领进行实际修理作业,实践所学各部分知识。上诉人13人无足够证据证实其是上岗实习。故上诉人13人要求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支付实习期间的劳动报酬并由被上诉人职业学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上诉人13人曾就本案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被以超过申诉时效不予受理,无证据证实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13人就本案劳动争议所提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5)上诉人13人以被上诉人职业学院为被告起诉系其诉讼权利,被上诉人职业学院以其与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而否定其诉讼主体地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13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13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宗较为典型的劳动纠纷案件,因学校与用人单位联合发布招生广告,学生遂将二单位作为被告起诉。处理好本案,关键在于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二被告发布的招生广告属要约还是邀请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的内容是具体确定的,并且必须表现出要约人受其约束的意旨,这是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根本标准。要约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邀请要约的对象既可特定的人,也可是不特定的人。本案中,二被告发布的1998年招生简章及致家长和学生的一封信是对不特定的人作出的广告宣传材料,属邀请要约,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认定招生广告属邀请要约是处理好本案的前提。
2.教学合同的履行及责任承担。
原告自愿到被告技术学院报名入学,被告技术学院为原告办理了入学手续,双方之间建立了教学合同关系。被告技术学院履行其教学义务,原告如期取得毕业证书,到此,教学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双方对该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故不存在责任承担问题。招生广告属邀请要约,教学合同与劳动合同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属独立履行的合同,故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及责任承担与被告技术学院无关。
3.劳动合同的解除及责任承担。
原告与被告珠江源公司达成的劳动合同书系有待履行的劳动合同,在该合同未实质性履行之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无过错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故两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
4.实习应否获得劳动报酬的问题。
显然,在校期间所涉实习的劳动报酬不属劳动法律关系范畴。原告毕业生前在被告珠江源公司工厂实习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过程,是课堂教学的延伸,通过实践,巩固原告在课堂中所学的知识,以便日后能够独立上岗。上岗是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依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职业资格证书,法院认定其不具备领取劳动报酬的资格,故原告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
(林梅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0 - 4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