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1)安某初字第49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男,33岁,汉族,安溪县人,驾驶员。
诉讼代理人:钟志强,安溪县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35岁,汉族,安溪县人,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祥明;代理审判员:梁文农、庄志强。
6.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自1996年底开始分居至今。1998年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相处。分居以来,原告长期在外做工,被告长期住在娘家,双方未曾再有同居,而被告却于1999年生下双胞胎女婴。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婚生女吴某1由自己抚养。
2.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好,未真正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提出离婚是因为重男轻女,想抛弃我母女,不尽父亲责任。吴某1长期都是我抚养,原告提出抚养吴某1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原有的共同财产和多年来我母女欠债7000元,应共同分割和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1990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12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证字第3X5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2年10月8日生育婚生女吴某1。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1998年春节,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即回其娘家居住,自此两人分居至今。女儿吴某1则随被告一起生活。1998年间,原告吴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双方虽于1998年春节分居,但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于1998年6月2日作出(1998)安某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感情继续恶化。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于1999年12月23日,生育女婴吴某2、吴某3(双胞胎)。2001年2月27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1)安婚证字第3X5号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二人的婚姻关系。
2.(1998)安某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矛盾曾在1998年诉讼中,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3.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户籍证明,证实双方于1992年10月8日生育婚生女吴某1,1999年12月23日生育吴某2、吴某3。
(四)判案理由
审理中,原告提出吴某2、吴某3(双胞胎)非其亲生女,要求作亲子鉴定,法院准予原告的申请。但被告则称该双胞胎是双方共同生育,多次推委、拒绝配合作亲子鉴定。虽合法延长审限并经合议庭多次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最终仍无法进行。
2001年11月27日,在合议庭的主持下,经再次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定案结论
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如下:
1.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
2.婚生女吴某1由原告吴某负责抚养并自行负担抚育费。
3.女孩吴某2、吴某3由被告黄某自行抚养并负担抚育费。
4.原告吴某于2002年2月1日前付给被告黄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10000元整。
5.被告黄某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此外,还对其他债务达成分别偿还的条款。
经送达,该案法律文书(2001)安某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离婚案件,但该案的处理特别是在对双方意见严重分歧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双胞胎的抚育处理上,却是得当有益的。
亲子鉴定问题,我国的《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涉及,2001年颁布的新《婚姻法》也未涉及。而亲子鉴定问题却在婚姻案件中经常出现。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亲子鉴定技术已不再是复杂和困难。如果双方同意,随时都可以进行准确地鉴定。但是在一方当事人申请,另一方拒绝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却至今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有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的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为适用根据。值得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强调了两点:一是男女双方都申请的,一般应准许通过白细胞抗原手段作亲子鉴定;二是一方申请的,应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双方思想工作。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亲子鉴定的态度是谨慎的,这对保护公民的人格隐私权,减少当事人矛盾激化方面,无疑有着积极的作用。
事实上,一方要求作亲子鉴定,并提供了与受胎无因果关系的系列证据证明其申请鉴定主张的,经审查,人民法院应作出准许进行亲子鉴定的裁定。另一方如果提不出足以推翻申请方申请鉴定理由相关证据的证据,又在行动上不配合或拒绝的,就应当按举证责任规则和证据的盖然性规则,推定由拒不配合鉴定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
值得肯定的是,本案非依上述推定原则以判决结案,而是以调解结案,但在实体处理上,二者却是一致的。原被告在对双胞胎女孩的血缘关系定性上,存在严重分歧意见,虽然可依上述推定原则给予法律上的判令推定,但却不是最佳的处理方法。因为法律真实并不必然等于客观真实。用调解方式结案,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寻求双方都能认可和接受的支点,不乏是一种更完满的办法。
同时,本案法律文书制作中,分别对婚生女吴某1与双胞胎女孩吴某2、吴某3的抚育问题,作出不同的寓意表述和处理,虽简犹深,不仅恰当地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更为日后双胞胎女孩在需要得到她们亲生父亲的经济帮助下,打下必要的法律“伏笔”。届时,双胞胎完全可以以她们的亲生父亲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
(李溪洪 庄志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1 - 5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