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民法院(2001)鼓民初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苏某(S),女,印尼籍,1954年7月26日出生。现住印度尼西亚雅加达西区。身份证号码:0XXXXXXXXXXXXXX1。
原告:苏某1(S1),女,印尼籍,1974年2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XXXXXXXXXXXXXX7。
原告:迪某(D),男,印尼籍,1975年5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XXXXXXXXXXXXXX0。
原告:维某(W),男,印尼籍,1989年9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许某,男,印尼籍。1949年1月22日出生,现住印度尼西亚。护照号码:FXXXXX7。
诉讼代理人:谭志弘,福建厦门兴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中国公民,住厦门市鼓浪屿区。
诉讼代理人:林作平,福建省三明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小民;审判员:于黎彬、杨燕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1月20日,被继承人黄某(已故,其合法继承人为苏某、苏某1、迪某、维某四人)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黄某将址于鼓浪屿区海坛路4XXX0号房屋出卖与被告陈某,房款为50万元,分三期支付。协议同时约定,黄某必须办理有关赠与手续。事后,双方对赠与办理了公证。原告认为,陈某与黄某的买卖行为系假赠与真买卖,且未经共有人苏某同意擅自出卖共有财产,侵害了共有人合法权益,是无效行为。诉请法院确认黄某与被告陈某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并依法解除;原告退还已收售购房款,被告将房屋退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被告在庭审前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时,原告方仅代理人谭志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志弘的委托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谭志弘律师的委托手续不合法,无权代理本案。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等四人与被告陈某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讼争房产址于中国福建省厦门市鼓浪屿区海坛路。苏某等四人在印尼授权谢某全权处理此房产的相关诉讼事宜(有转委托权),并在中国驻印尼使领馆就该授权办理了公证。谢某在厦门市委托律师谭志弘为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写明“鼓浪屿区人民法院:你院受理陈某与我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律规定,特委托谭志弘为我的诉讼代理人。委托事项和权限如下:代为起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落款为“委托人谢某”、“受委托人谭志弘”,日期为“2000年2月14日”。2000年11月2日,谢某与律师谭志弘到厦门市鼓浪屿区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汇入的案件受理费不足且未及时补足,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00年12月27日,谭志弘律师以上述案件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作为授权材料,再次向鼓浪屿区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律师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志弘的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一个案件应办理一次委托。原告律师在本案中提交的委托书系前一案件的委托书复印件,前一案件已审结。该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委托授权材料,故本案中原告律师系无权代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鼓民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撤诉)。
2.(2000)鼓民初字第97号卷宗中苏某等人授权委托书。
3.谭志弘、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始于当事人授权为,终于案件不结。(2000)鼓民初字第97号案件业已结案,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也应随之终止。本案虽然与(2000)鼓民初字第97号案件的当事人一致,案由相同,但属于新的案件,原告应重新向法院起诉,如需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应另行办理授权委托。本案谭志弘律师未取得原告的授权,无权代理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因此,谭志弘律师以原告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等一系列诉讼行为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思。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1.本案原告律师是否有代理权及诉讼主体的确认。
在(2000)鼓民初字第97号案件中,谭志弘律师基于原告代理人谢某的转委托而行使代理权,适用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委托代理关系虽基于实体法上委托合同而产生的,但前者为诉讼行为,后者为法律行为。二者虽有事实上的关系,但各有其不同的效果与方式。实体法上的委托合同,仅须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故为非要式行为。而实体法上委托关系成立,并非当然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当事人仍需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或由委托人口头委托并经法院记明笔录,始得产生诉讼上的委托代理关系,系要式行为。委托代理权的消灭有以下原因:(1)诉讼终结;(2)委托人解除委托或委托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
原告代理人谭志弘律师在前一案件中,已经当事人授权。但从授权的内容来看,该授权的效力应限于此案,即始于前一案件也终于前一案件。因前一案件已审理终结,应视为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其委托代理也应随此案终止。此外,当事人解决纠纷尚有很多途径,如和解、仲裁,甚至放弃实体权利。在无当事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难以判断其在解决纠纷方式上的真实意思。退一步说,即使有授权而未具体表明授权范围,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规定,也应视为一般授权。可见我国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授权委托以明确的书面表示为要件。在本案中,谭志弘律师仅以上一案的委托书复印件作为依据,从立案到出庭参加诉讼均无原告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参与,仅有谭志弘律师基于此授权书复印件代理原告行使诉权,故其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
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应为自始无效,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为无效行为人(即本案代理人)对无效行为自负责任。裁定书中所列原告并无行使本案的诉权,并非本案真实意义上的原告,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本案的诉讼主体实际应为谭志弘和被告。
2.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及本案诉讼文书应采用何样式。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民事案件中,所有的诉讼行为均是基于原告的起诉而起,现原告的主体已认定无效,不能成立,那么本案也就无由产生。皮之不存,毛之焉附,故应按无效代理行为的处理,将本案恢复到原始状态,对本案予以撤销。民事诉讼法中并无撤销案件的规定,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增加撤销案件的裁定或决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本案的案情,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按照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制作裁定文书。第三种意见认为应适用驳回起诉的裁定,但裁定书的制作可不照搬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驳回起诉裁定书的格式。
本案不宜采用第一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撤销案件的理由为当事人无权起诉而起诉,其行为无效,应恢复“原状”予以撤销。所谓无权起诉即是无程序上的诉权,或者没有实体上的请求权,本不应起诉而提起的诉讼。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无权起诉的情况下应适用驳回起诉的裁定,故无须增加并适用撤销案件的裁定来调整。本案同样也不宜适用撤销案件的决定。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决定只用于解决诉讼中遇到的一些特殊事项,如回避问题,妨害民事诉讼问题等。此外,决定不能上诉只能申请复议,这也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故第一种意见不可取。
本案在作出的裁定时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依目前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制作驳回起诉的裁定书。这是因为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诉基于告而产生,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导致告之不成立,因而也就不能产生告之后果一诉讼。但将苏某等四人列为原告,会造成如下矛盾:在裁定书中列出了四原告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予以确认,但在法院认定部分却又对原告的主体地位进行了否认。另外,将苏某四人列为原告,则因其为外国籍人,本案应为涉外案件,上诉期应为30日,裁定书也应送达原告本人。但本案裁定书却又依所认定的法律关系,裁定上诉期为10日,裁定书亦未送达原告本人。为此,仍有必要进行完善。
本案如采用第三种意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更为严密的裁定,可克服第二种意见的缺陷。在裁定书的当事人栏中不将苏某等四人列为原告,而仅列出无效代理人与被告。在主文部分对诉讼参加人阐明法律关系,以避免产生前后矛盾。本案谭志弘律师的代理行为无效,因而原告的主体资格未成立。换言之,“原告”因律师的无效代理行为而未实际参加诉讼,并非裁定书指向的对象,“原告”不承担裁定结果。本案非涉外案件,上诉期为10日,裁定书亦不送达“原告”本人。
诉讼文书应如实地体现案件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不应机械适用法院诉讼文书样式,才不至于造成逻辑上的矛盾与错误。在当前的诉讼文书改革中,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用适用不同案件的文书样式,尝试不同的文书样式,大胆进行改革创新。当然,在改革中必须符合制作文书的基本的要求。
(彭朝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4 - 5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