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1)登告民初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靳某,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登封市。
诉讼代理人:丁建娟,郑州群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登封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耀章;审判员:刘国斌、韩友仁。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于1999年3月盗窃了被告常某天马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840元,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在被告报案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私了。由原告给被告3000元,被告向公安局撤案,以后摩托车的事再出现问题由被告负责。后原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受到刑事处罚。因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均为事实,但摩托车直到3个月后才被追回,且摩托车已损坏得不成样子,3000元钱应抵其摩托车损失,故不同意还款。
(三)事实和证据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告靳某盗走被告常某天马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840元。经登封市大冶镇西刘碑村的赵某介绍,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大冶镇沙沟村的史某和,原告实得300元。后被告偶然发现其丢失的摩托车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经原告之兄靳某1及被告妻叔王某说合,双方同意私了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付给被告3000元,被告到公安机关撤回举报。被告收到3000元后,没有到公安机关撤回举报。同年7月9日,原告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后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满释放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元。
(四)判案理由
登封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旨在掩盖原告的犯罪行为,使原告逃避法律的追究。因此,协议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无效。另外,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本应具有合法性,不当得利之债是一种合法之债。原告基于违法协议所实施的给付行为也是无法律依据的,因此不应享有不当得利的债权。对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对被告的非法所得应予收缴。
(五)定案结论
登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无效。
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名为不当得利纠纷,实为不法给付之诉。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我国民法对不当得利的规定,仅有两个条文,即《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不当得利的构成则存在不同的认识。根据通说,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应当有以下四点:(1)一方取得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等;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如因债务消灭而使财产免于减少而实际上增加。(2)他人财产损失。包括既存财产的减少与可增加的财产未增加两种形态。如果只有受益没有对方的财产受损,“利己而不损人”的,则不属不当得利。(3)一方获益与他人受损有因果关系。即受损失是取得利益所致。至于损失与利益的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在利益受损人所负返还义务的范围上,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失为准。但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劳务及管理费后,由法院收缴。(4)无法律上的根据。指取得利益时无原因,也包括利益取得时有原因,但以后该原因消灭,如买卖被撤销。
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缺一不可,但是不是具备这四个条件就一定成立不当得利呢?本案中的被告常某收取原告靳某“私了费”3000元,获得了财产利益,致使原告财产损失,且被告后来没有到公安局撤回举报,违反了“私了协议”,取得收益当属无法律上的原因。那么被告收取原告的3000元钱是否就存在不当得利,从而原告靳某就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呢?答案是否定的,登封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更是明确无误地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靳某收取3000元“私了费”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条件却构不成不当得利,原因是什么呢?这需要从不当得利的类型说起。依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原因,不当得利可分为给付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之不当得利。前者是指基于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后者则是指凡给付以外的事实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其中给付之不当得利中的给付必须合法,如果给付原因违法,即使给付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也不适用不当得利。例如收受贿赂,行贿人给付受贿人财物的目的是为获得不正当利益,给付的原因是非法的,因此,即使受贿人未能为行贿人谋取到利益,行贿人也无法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受贿人请求返还财产。因为,如不作出此种规定,允许行贿人向受贿人追贿,则会使不法变成了“合法”。对不法给付排除适用不当得利规定,现已为各国民法普遍采用(如《法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七条,《日本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但多数国家亦同时规定,不法原因应当存在于给付和接受双方,即给付双方对违法都是明知的,故意的。如果不法原因仅存在于一方时,不排除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如饭店侍员向顾客强索小费,侍员要求给付的原因和行为是非法的,而对顾客则是被迫的,无违法之处。这样顾客完全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侍员返还小费。当然,不法原因给付,如果以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也会发生同样的后果。回到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私了协议”,目的在于使原告的犯罪行为逃避法律的追究,显然有悖我国法律的规定,且对违法原因,原告、被告双方均心知肚明,同为故意,基于此不法基础上的给付3000元行为,当然不能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原告亦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
或许有人会问,不法给付不能请求返回,那被给付方岂不捡了便宜?否也。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可以收缴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和拘留,登封市人民法院也正是基于该规定,对被告收取的3000元“私了费”予以收缴,并对原告、被告各处500元罚款。
(魏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98 - 6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