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2342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3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女,1954年9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闵行区。
诉讼代理人(一审):马德铭,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某,无业。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漕溪北路1001号上海体育馆东大厅。
法定代表人:朱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某,该管理中心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某1,该管理中心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雅芳;代理审判员:张燕华;人民陪审员:谢善富。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啸;代理审判员:单珏、马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设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青年路X号的中国体育彩票电脑销售点采用自选号的方式购买了99033期中国体育彩票220张,每张体育彩票为5注,共1100注,每注售价2元,其中200张彩票的编号系连号,自2707686至2707885。开奖后,原告在核对中奖号码时发现200张彩票中编号为2707868的彩票系空白,经与原告的自选号核对,128156+3、128194+2、128196+3、128366+3、964276+1被无故漏打,其中含有中奖的选号。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第99033期编号为2707868的空白彩票购买费10元,请求对99033期第2707868号彩票的自选号进行确认。
2.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空白彩票只是彩票行业的一种专用纸,未形成有效彩票,无任何法律意义。每张电脑型体育彩票均有一个印刷流水号,但它不是电脑型体育彩票的识别号码,一张有效的体育彩票的识别码是由每一个电脑终端打印的一组20位的序列号和密码以及出票时间等共同组成,原告提供的有效彩票的序列识别码都是连续的,并未因2707868号彩票是空白的而出现序列号的中断,故证明了原告持有的空白的彩票根本未进入电脑系统。根据第99033期中奖结果报告和终端销售简报,第99033期体育彩票有5人分别中了特等奖和一等奖,售出中奖号的终端都不是原告购买彩票的地点,且证明了当期被告中心机房及各电脑终端的工作都是正常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持其主张,且原告诉讼请求相互矛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设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青年路X号的中国体育彩票电脑销售点(终端号为09011)购买了印刷流水号为2707686至2707867及2707869至2707885的99033期中国体育彩票199张,每张彩票为5注,共995注,每注售价2元,该199张彩票的序列识别号码为08033310901192320048~0803331091192320246。当日开奖后,第99033期中国体育彩票共产生2个特等奖和3个一等奖,中奖号码为964276+1,而在09011号电脑终端上未售出特等奖及一等奖中奖号。同年8月25日原告丈夫曾为空白彩票向被告提出异议未果,原告由此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选号簿一本和印刷流水号为2707686至2707885的中国体育彩票200张(其中2707868号彩票为空白票)证明原告是采用自选号的方式购买了200张中国体育彩票,被告是根据原告选号簿上记载的号码进行打印、选号簿上记载的号码与原告购买的彩票投注号码一致,其中128156+3、128194+3、128196+3、128366+3、964276+1五个号码即2707868号空白彩票上未打印出的五个投注号码。
2.来访记录,证明原告丈夫于1999年8月25日到被告处反映原告购买的2707868号彩票是空白票。
3.上海市电脑销售中国体育彩票购票须知,证明空白的体育彩票只是彩票行业的一种专用纸,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只有在专用的彩票纸上打印出一系列号码,最主要的是购买者选定下注的数字组合,形成有效彩票才能作兑奖凭证。
4.第99033期中奖结果报告及终端简报,证明根据第99033期体育彩票的中奖情况,09011号电脑终端未售出特等奖和一等奖中奖号,被告中心机房及各电脑终端在销售第99033期彩票时工作都是正常的。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国体育彩票是由被告受国家体育总局委托在上海市统一发售的,供人们购买并按约定规则取得中奖权的凭证。彩票购买人只有履行了购买彩票的义务,并由被告将购票人选择的投注号码经电脑打印在彩票上形成有效彩票,才能作为持票人的兑奖凭证。有效的体育彩票是确定当事人之间特定权利义务的书面的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了印刷流水号为2707868的体育彩票,也不能证明系被告未将原告选择的投注号打印在2707868号彩票上,造成空白彩票。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却证明了原告购买彩票的电脑终端当期并未售出原告所主张的中奖号。故原告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赔偿第99033期编号2707868的空白彩票购买费10元及请求对99033期第2707868号彩票的自选号进行确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其向法院提供的2707686至2707885彩票系连号的彩票。选号簿上所记载的号码与上述200张彩票中199张彩票上所打印的电脑选号号码相互对应。上述事实,可以印证“09011号电脑终端”的销售人员在向张某销售彩票时,未按张某所选号码全部予以打印,现张某手中所持编号为2707868号空白彩票系彩票销售人员的工作失误造成:原审法院认定的“09011号电脑终端上未售出特等奖与一等奖号”系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此系单方的取证,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其采集证据的合法性,该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值得怀疑。原审法院采用此证据来推定:09011号电脑终端上未发生工作失误是不妥当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空白彩票只是彩票行业的一种专业用纸,未形成有效彩票,无任何法律意义;每张电脑体育彩票均有一个印刷流水号,但它不是电脑体育彩票的识别号码,一张有效的体育彩票的识别码是由每一个电脑终端打印机打印的一组20位的序列号和密码以及出票时间等共同组成,而张某提供的有效彩票的序列识别码都是连续的,并未因2707868号彩票是空白的而出现序列号的中断,故该彩票实未进入电脑系统;根据第99033期中奖结果报告和终端销售报告,售出中奖号的终端不是张某购买彩票的地点,此也证明当期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机房及各电脑终端都是正常的,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彩票是指印有号码、图形或文字供人们填写、选择、购买并按特定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凭证,体育彩票是经国务院批准的限地区发行的彩票。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是上海市体育彩票惟一的销售机构,彩票销售方是彩票购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彩票购买方一旦持有规范的彩票凭证,即与彩票销售方形成射幸合同,即彩票购买方以付出一定的金钱为对价换取在将来中奖的可能性,双方之间事实上是一种机会的买卖关系,获得该机会的标志是取得彩票发行机构发行的特定凭证。本案当事人张某只有在持有确定号码的有效彩票凭证时,方可与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形成以中奖为目的的射幸合同关系。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彩票购买方在接受彩票销售方的有效彩票后,应当场确认,一方面检查自己付出的钱款是否得到相应的对价,另一方面保证自己真正意思表示(如选定彩票号码)能够在所持彩票上得以实现。彩票是一种要式性的凭证。彩票购买人与销售人之间的射幸合同关系应依照彩票的文义记载为准。因此,彩票销售方式将彩票购买人选择的号码打印在彩票上,并将该彩票凭证交付购买人是双方形成射幸合同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张某持有印刷号为2707868的是一张未打印号码的空白彩票,就此空白彩票本身而言,并无任何实际价值,此空白彩票也不能表明持票人与彩票销售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所以该空白彩票在法律上并不具有证明张某与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效力。而张某在买受彩票并经开奖之后,仅凭该空白彩票与其购买的其他彩票连号为由,主张该空白彩票系有偿取得,缺乏充实的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信。故张某要求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返还系争彩票购买款人民币1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张某向法院提供的书写于其私人笔记上的一系列号码,系其单方面所制作的证据材料,张某据此要求对自选号确认在系争的空白彩票上,缺乏证据应当具备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首先,此证据材料无法表明张某曾经向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作出过选择此号码作为彩票打印号码的表示;其次,此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存在漏打印号码的过错。故张某要求确认其笔记本上记载的号码为空白彩票上的号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一起因彩民购买中国体育彩票而引发的民事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张某与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形成的是何种合同关系?
彩票记载的是债权,是债权凭证。在彩票购买方向彩票销售方认购彩票的时候,在持有票人和发行人之间,就产生了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持票人为债权人,享有偶然的获奖权利,发行人为债务人,负有向中奖的持票人支付奖金的义务。彩票记载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一种合同之债。在彩票的持票人和发行人之间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究竟属于何种合同关系,一般认为是射幸合同。所谓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如:保险合同、有奖销售合同等均属射幸合同,彩票也是射幸合同的一种,是彩票购买方以支付一定的代价而享有偶然获奖机会的债权证书。彩票的销售方与购买方事实上是一种机会的买卖关系,获得该机会的标志是取得彩票发行机构发行的特定凭证。
2.张某持有流水印刷号为2707868,但未有电脑终端打印号码的空白彩票是否为有效彩票?
根据一般彩票规则,只要不是电话投注,彩民选择的号码都会被打印在彩票上。每注对奖号码售价2元,兑奖号码以彩票上记录的计算机打印数为准;彩票不记名、不挂失、不返还本金,污损、破裂、复制均视为无效彩票,不予以办理兑奖手续。本案张某在购买彩票时,首先,应检查自己付出的钱款是否得到相应的对价,即其付出的购买款是否与其想要购买的彩票张数相符;其次,当销售人员将购买者报出的投注数字输入电脑后,应核对无误后,再叫其打印,以保证自己真正意思表示能够在所持彩票上得以实现。而张某手持没有电脑终端打印过投注数字的空白彩票样张,显然不能证明其为有偿取得和符合兑奖的必备条件,故该空白的彩票无法证明张某与上海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已形成彩票买卖的射幸合同关系。该彩票应视为无效彩票。
3.上海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在销售体育彩票过程中是否存在不足?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彩票业的日渐兴旺,将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由于我国目前的彩票游戏规则还不够完善,彩票业的法律、法规更是一个空白,近年来时有彩民投诉和涉讼,这将制约和影响着彩票业的健康发展。就本案来说,上海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作为彩票发行管理机构,让未有电脑打印投注号码的空白彩票流入彩票购买方,实属管理行为的不严,暴露了彩票管理机构工作的不够完善,但这已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我们期待我国彩票行业的法律、法规尽早出台。
(卢嘉献 张燕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3 - 6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