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都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01)经初字第1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大庆景山实业总公司景山蓄电池厂承包人,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广亮、裴志忠,黑龙江省法律事务所大庆分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庆景山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大庆景山实业总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聂晓东,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凤林;审判员:李学珍;代理审判员:刘忠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4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经营承包被告下属的景山蓄电池厂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形式、期限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在合同履行期间,我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权利和义务。但被告却滥用其行政职权干预我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以各种名义扣留费用,给我的经营活动造成巨大的阻力。为此,双方于同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但被告无理扣留各项费用拒不返还。所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风险抵押金10万元,折旧费76800.29元,管理费11272.16元,楼管费133292.35元,损失费66700元,1999年6月,退换1998年售出的电瓶11个,价值5863元,此款应由被告负担。1999年9月24日,扣发1998年集体职工效益奖4800元,此款应退还给我。2000年4月3日,扣发1998年14名家属工退养生活费,每人1250元,计17500元,此款应退还给我。2000年5月26日,因被告不履行代扣代缴税款,造成增值税滞纳金罚款1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又因被告控制我厂的往来资金,导致拖欠大庆市萨尔图区沪哈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7105元,该公司诉至法院由此发生的诉讼费1894元应由被告负担。合计被告应给付我419121.8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8330元。
2.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履行期间我方并没有滥用行政职权干涉原告的经营自主权,也没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该合同终止的原因不在我方,而是因为原告经营不善及企业改制后影响了其销售量等原因,自愿于2000年1月18日提出终止合同的。至于我方收取其管理费、折旧费、楼管费一事,是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七、八两项规定,即承包方必须承担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全部费用。所以我方并不存在侵权和滥用职权,擅自扣留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我方也没有违约过错,终止合同是原告自愿提出的,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大庆景山实业总公司于1999年4月12日自愿签订一份为期1年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即将被告下属的大庆市红岗区景山蓄电池厂承包给原告,年租金10万元,同时交纳风险抵押金10万元。承包形式是在发包方监督下,对承包方实行承包抵押,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该合同生效履行后,被告方于1999年5月批准原告在中国银行大庆分行银浪分理处开设了一个“口袋”账户,即该厂所收结的资金存入银行后,由被告的工业公司财务控制,对外资金周转结算须公司领导批准。由此导致原告对本厂的资金周转失控,失去自主支配权。为此原告多次找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申冠协调此事,未果。被告自当年的9月份开始,便不通过与原告协商同意,开始从该厂的账户上扣划各种费用,原告无奈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经申冠同意后,由原告于2000年1月18日向被告递交提前终止合同“申请书”。约定于1999年12月31日为合同终止日期,但没制定终止合同协议。合同终止后,被告迟迟不予审计清算,仍在原告的账户上扣收各种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找,于2000年10月8日只退给原告4个月的租金,(单据写风险抵押金)33333元,造成纠纷,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抵押金10万元,折旧费76800.29元,管理费11272.16元,楼管费133292.35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经济损失66700元,退换电瓶款5863元,1998年度的集体职工效益奖4800元及1998年度14名家属工退养生活费17500元,均应退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增值税滞纳金罚款1000元,拖欠沪哈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货款的诉讼费1894元,合计请求退还419121.8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83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一份。
2.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记账凭证及明细账页、收据等14份。
3.原告提供的2001年1月8日何某的证言材料一份。
4.原告提供的杨某、范某、赵某于2000年4月12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
5.原告提供本院(2000)红垧经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6.原告举证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七条第(一)款,欲证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赔偿经济损失。
7.原告提供的2001年3月5日制作的“关于李某承包景山蓄电池厂财务状况的报告”1份(此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后作出的,但原告不予认可,未予签字)。
8.提供原告李某于2000年1月18日递交的终止合同“申请书”一份。
9.被告提供财务出具的收取楼管费、折旧费、管理费的说明各一份。
10.被告举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七、八两项的约定,即承包方必须承担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全部费用。
11.被告举证1999年李某赊售电瓶挂账单一份。
12.被告举证大庆石油管理局钻井三公司庆局钻三发(1998)56号文件及钻井三公司农工商分公司家属内部提前退养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各一份。
(四)判案理由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终止合同的申请书已由被告方认可,视为有效。综观全案,导致终止合同的主要原因在被告。因为被告方没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二条办事,即在发包方的监督下,对承包方实行承包抵押,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于被告给原告开设的是“口袋”式账户,导致原告对自主经营的资金周转运行失控,不能统筹安排,使生产经营活动受阻,无奈提出终止合同。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名曰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则仍受被告的行政职权监控。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但其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因为:
1.原告向被告交纳的风险抵押金10万元,已经在2000年3月5日双方结算时,予以冲抵了原告所负的债务及应付款,剩余的31144.17元应给付原告。
2.原告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厂房、办公室等的楼管费,应由原告承担,即8个半月,每月10697.07元,合计为90925.10元。但职工住宅的楼管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因为石油管理局及石油公司、市政府的职工采暖费均由企业和市政支付了,故不应再扣收承包经营人的,而且合同也没约定此款由承包人支付,故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42367.25元。
3.被告扣收的折旧费76800.29元应返还给原告。因为原告承包的蓄电池厂,属于职工内部承包,他既要承担在厂职工家属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又支付了租金,自己筹资经营,且合同也没约定收取折旧费,故应将此款退还给原告。
4.被告扣收的管理费11272.16元,也应返还给原告。因为原告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无须被告予以管理,故不应收取管理费,且合同无此项约定,理应返还。
5.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667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提前终止合同是原告申请的,又是双方协商认可的,属于自愿行为,故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6.原告于1999年6月为本公司运输大队、装建大队调换电瓶11块,价值5863元,请求由被告负担,此请求不予支持。因调换电瓶的行为是原告自愿的行为,既未向被告反映,又未计算残值,故不予支持。
7.被告于1999年9月24日扣发的1998年集体职工效益奖4800元及2000年4月3日扣发的1998年14名家属工的退养生活费17500元,应退给原告。因为这两笔款并不是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应由其原单位支付。
8.2000年5月26日的增值税滞纳金罚款1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因此项罚款是被告没按合同约定履行代缴代扣的义务所造成的。而且双方已于1999年12月31日解除了合同,被告的手中也有原告的抵押金在,理应作为而不作为,所以,此罚款应由被告负担。
9.原告拖欠大庆市萨尔图区沪哈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货款,导致到法院诉讼,由此发生的诉讼费1894元,应由被告负担。因为被告控制原告的往来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清结所致。
10.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赊售的电瓶价值28479.49元,由原告自行收回,此款归原告。因为该电瓶款是原告承包经营期间没挂账的应收款,理应归原告所有。而且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5日协商清算时,已商定此款由原告自行收回。
被告的行为可以视为民事侵权行为,应返还给原告人民币186777.87元。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如: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大庆景山实业总公司返还给原告李某人民币186777.87元。
2.原告李某在承包经营期间赊售的电瓶款28479.49元,归原告所有,并由其自行收款。
3.原告李某在生产经营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大庆景山实业总公司不承担责任。
诉讼费8330元,由被告大庆景山实业总公司负担4330元,原告李某负担4000元。
(六)解说
本案纠纷的形成在于被告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而迫使原告不得不终止合同。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方在发包方的监督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在承包期间,发包方擅自开设针对原告的“口袋”式账户,对原告资金随意调取,这实际上是对原告合法经营权的侵害,也必然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保证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当然终止合同的责任完全在被告。因而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返还原告相关款项是正确的。
(孙靖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4 - 1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