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2001)同民初字第106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1)黄经终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同仁县手工业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二审):杜某,同仁县经济建设局干部。
原告(被上诉人):同仁县手工业联社铁工生产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1,同仁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告(上诉人):才某,男,1966年8月出生,藏族,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同仁县。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某,黄南州检察院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红年;审判员:冷有海;代理审判员:陈云。
二审法院: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晋平;代理审判员:拉加才让、赵永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同仁县手工业联社铁工生产合作社于2000年3月26日委托同仁县手工业联社在2000年7月21日与被告之间签订一份企业承包协议,根据协议,被委托单位同仁县手工业联社将同仁县手工业联社铁工生产合作社承包给被告才某个人经营,承包期限为49年,承包费为6.8万元(承包费由同仁县手工业联社保管)。该协议虽然已经开始履行,但同仁县政府认为承包前由于考虑的问题不全面,存在许多问题:如承包费用过低、承包期限过长、且未履行各项登记审批手续,若继续履行协议,势必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同仁县手工业联社于2000年8月4日书面通知才某解除承包协议,但才某于2000年8月5日书面作出不同意解除承包协议。原告诉请要求不承担通知解除合同以后造成的损失。
2.被告辩称:承包协议是在同仁县手工业联社和主管部门掌握下,由双方盖章、县土地管理局批准达成的,在政策上和程序上都是合法、有效的。承包协议为49年是企业实施改革的政策,承包费6.8万元是我以投标竞争取得的承包权。被告方要求,如果解除合同,原告方要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78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同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3月26日,同仁县手工业联社铁工生产合作社委托同仁县手工业联社为其寻找该社土地及附属物的承包人和租赁人,承包费或租金由同仁县手工业联社与承包人或租赁人协商为准。2000年7月21日,同仁县手工业联社以自己的名义同被告才某签订了企业承包协议,将同仁县手工业联社铁工生产合作社所属的2105.53平方米的土地及平房14间等以6.8万元租赁给被告才某,并根据同仁县土地管理局签署的意见推定租赁期限为49年,才某有权根据市场变化决定生产经营范围,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才某将其木材加工厂搬迁至原告同仁县手工业联社铁工生产合作社的经营场所内。2000年8月4日,同仁县手工业联社以书面形式通知才某要求解除合同。2000年8月5日,被告才某也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答复,不同意解除,并要求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2.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3.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
4.同仁县劳动人事局的证明、关于成立同仁县手工业联社的批复。
5.被告方提供的李某2的收据2份。
6.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同仁县国家税务局职工孙某、辛某的调查笔录。
7.同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某3的调查笔录。
8.2000年、2001年才某的验照登记表。
9.才某的营业执照。
10.同仁县土地管理局的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同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仁县手工业联社接受同仁县手工业联社铁工生产合作社的委托后,却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从合同的内容看应该是租赁而非企业承包,由于合同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内容违反了行政强制性规定,内容违法,此外,租赁的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合同也未生效,所以,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该无效合同的签订,同仁县手工业联社及同仁县手工业联社铁工生产合作社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才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才某要求原告赔偿向私人借款7万元,年分红利25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的拆除原木材加工厂房屋损失1.5万元,拆除跑车水泥道损失3000元,拆除围墙、大门等损失2500元,拆除供电装置、供水设施损失1200元,同仁县手工业联社铁工生产合作社厂房看护人员工资3600元(1人,每月300元,从2000年7月21日起至2001年7月20日止,工资共计3600元),被告以上所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拆除房屋搬运机器等费用1500元,安装机器、修新跑车水泥道等费用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应予适当赔偿。被告才某占用原告厂房、设备,应予支付租金1387元。原告所收的租赁费6.8万元应予返还,对于被告损失的年营业额1.6万元,原告应予适当补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2.原告同仁县手工业联社铁工生产合作社、同仁县手工业联社退还租金款6.8万元,被告才某向原告同仁县手工业联社铁工生产合作社支付租金1387元。
3.原告同仁县手工业联社铁工生产合作社、同仁县手工业联社赔偿被告才某停产补偿费11200元,其他经济损失1610元。
诉讼费2894.69元,原告承担2024.88元,被告才某承担869.81元,其他费用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根据原审法庭调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签订的书面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原判决不能简单地以“违反行政强制性规定、内容违法”而否定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各项损失均有事实根据,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加重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和保护上诉人的经济等权益。
(2)被上诉人同仁县手工业联社辩称:签订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但签订后情况发生了变化,所以要求解除合同;我方认为铁工生产合作社的厂址因属于隆务寺院的范围之内,应该由隆务寺院承包手工业联社铁工生产合作社比较合适;上诉人所提经济损失的真实情况无法证明,请求法庭核实。
(3)被上诉人同仁县手工业联社铁工生产合作社辩称:本案的承包合同是我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手工业联社作为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我方认为上级主管部门有权签订这样的合同,由于其他原因(行政干预)造成本合同的解除,我方也无可奈何。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7月21日,同仁县手工业联社与才某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同仁县手工业联社将同仁县手工业联社铁工生产合作社土地2 105.53平方米、平房14间和一台100KVA变压器、配电盘、大门等以6.8万元的承包费承包给才某生产经营。才某有权根据市场变化决定生产经营范围,承包期限为49年。合同签订后,同仁县手工业联社于2000年8月4日书面通知才某要求解除合同,2000年8月5日,才某书面答复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同仁县手工业联社擅自解除承包合同,造成才某不能生产经营1年零3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2)同仁县手工业联社解除承包协议的通知。
(3)才某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答复。
(4)同仁县工商局年检报告。
(5)同仁县工商局干部李某3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表现形式,企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上诉人才某与被上诉人同仁县手工业联社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在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订立的,其合同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要求,属于有效合同,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此合同本应双方严格遵守,认真履行,但同仁县手工业联社无视合同的严肃性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单方解除合同,这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国家房地产管理、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并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2001)同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有效,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3)被上诉人同仁县手工业联社赔偿上诉人才某经济损失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5792.69元,均由同仁县手工业联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交纳)。
(七)解说
此案一、二审判决分歧较大。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二审改判为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理由如下:
1.关于同仁县手工业联社以自己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手工业联社作为铁工生产合作社的上级主管单位,有权依法与才某订立承包合同。一审认为从内容看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将合同定为无效合同,上述条款的规定说明了订立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2.关于政府机关废止合同的行为问题。《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该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条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政府无权以行政命令手段解除合同。
3.关于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房地产法规、土地法等的问题。由于认识不同,导致一、二审判决结果不同,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一是没有将承包和租赁区别开来,而是按照协议字面含义将承包划为租赁;二是将房地产的有关规定强行套在承包合同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薛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2 - 1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