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达经初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石某,男,48岁,汉族,四川变压器厂原厂长,住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昌定扬、黄先平,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先平,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38岁,汉族,四川天府能塑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达县。
委托代理人:刘传礼,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其;审判员:刘发华;代理审判员:唐其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合伙竞买四川变压器厂后,在联营中产生分歧,双方自愿达成退出联营协议书,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却反悔,并影响原告正常生产。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退出联营协议书有效。
2.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石某合伙竞买四川变压器厂后,原告想挤走被告,被告迫于无奈与原告签订退出联营协议书。且四川变压器厂产权尚未依法转移,原、被告双方没有资格转让其股份。退出联营协议书应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宣汉县变压器厂属于国有企业,1989年更名为四川变压器厂,1995年改制组建了四川科达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设置总股本金800万元,其中国家股3724560元,占46.6%;企业股595863元,占7.4%;法人股2227624元,占27.8%;个人股1451953元,占18.2%。企业股终极所有权属于国家。原四川变压器厂的牌子仍然保留,经营模式依然未变。1998年,经宣汉县经贸委批准,四川科达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将所属四个分厂组建成四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即四川变压器厂、四川宣汉电机厂、四川宣汉电磁线厂、四川宣汉云蒙山食品厂,但土地的使用权未划分给四个分厂。分离后的四川变压器厂仍沿用了原四川变压器厂的工商登记。2000年,宣汉县委、县政府决定出售四川变压器厂。同年9月,四川变压器厂根据县委、县政府的要求,委托四川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厂整体资产进行评估。四川万信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县委、政府有关会议精神,只对该厂厂房滴水界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了评估,而对该厂实际占用的空地使用权价值未作评估。同年11月10日,宣汉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达州日报》公告,决定将四川变压器厂等企业面向社会公开竞价出售。被告刘某见公告后决定购买四川变压器厂,在宣汉联系购买事宜期间,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石某相识,并协商签订了联合竞买四川变压器厂协议,决定双方联合竞买四川变压器厂。同年11月28日,在企业产权竞卖会上,原、被告在没有其他竞买人参加竞买的情况下,以1万元人民币和承接债权债务、安置全部职工为标的,合伙中标购买了四川变压器厂。同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与宣汉县经贸委签订了企业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宣汉县经贸委将四川变压器厂整体资产(含无形资产)全部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石某、刘某,乙方必须以其合法法人资产或个人财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企业职工安置费;乙方负责企业的职工安置,承接债权债务;甲、乙双方对企业资产进行当面清点,并办理移交手续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刘某先后分4次出资270万元对企业部分职工进行了安置,石某本人一直未出资。后二人在履行企业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和企业生产经营方面产生分歧,造成纠纷,致原、被告未能如实履行企业产权转让协议约定义务,企业职工安置、资产清点和产权交接工作中断,企业产权包括土地使用权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营业执照未变更登记。原、被告合作困难,被告刘某提出由一方单独经营四川变压器厂的要求。2000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出联营协议书,约定:刘某自愿退出其在四川变压器厂的股权,由石某一人享有四川变压器厂的股权;石某退还刘某职工安置费270万元和支付给宣汉县经贸委的1万元竞买价款,自愿补偿刘某50万元;并对付款时间作了约定,特别约定石某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将款付给刘某,石某自动丧失其在四川变压器厂的股权,随之转让给刘某。同年12月27日,原告石某在约定时间内向被告刘某支付了全部款项321万元,同时向宣汉县经贸委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刘某收到321万元款项后,即向宣汉县经贸委提出退出联营协议书无效,并要求退还50万元补偿金,继续履行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同年12月29日,宣汉县经贸委发文同意刘某退出股权,四川变压器厂的股权由石某一人享有。同年12月30日,刘某将金额为51万元的汇票退交宣汉县人民政府。2001年1月2日,宣汉县委、政府、人大、政协的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并邀请石某、刘某参加,召开了紧急会议。在听取石某、刘某双方的情况汇报后决定:由于竞卖的条件还没有完全落实,政府与购买人还没有进行产权交接,四川变压器厂仍是国有企业,暂由原厂长石某全权负责其生产经营,任何人不得干扰,政府组成工作组进驻四川变压器厂协助企业组织生产经营;县经贸委关于同意刘某退出股权的文件收回,待通过法律程序对退出联营协议书的效力确认后,县上再予以相应的确认等。2001年1月3日,原告石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退出联营协议书有效。宣汉县审计局根据紧急会议决定对四川变压器厂原厂长石某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并于2001年3月28日出具了审计结果报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宣汉县经贸委有关四川变压器厂改制的文件。
2.四川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四川变压器厂整体资产评估报告。
3.2000年11月10日的《达州日报》。
4.企业产权转让协议。
5.退出联营协议书。
6.宣汉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企业改制”简报。
7.宣汉县审计局对四川变压器厂原厂长石某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8.收据、收条和职工安置表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变压器厂虽然几经更名、改制、另建,但其国有性质的主体地位并未发生变化,仍属于国有企业。国有企业产权的出售,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但1999年2月11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文《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对国有企业出售的若干问题,诸如审批程序、清算资产、职工安置、产权过户、工商登记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对国有企业的出售应按该通知的规定处理。而四川变压器厂的出售却未按照该通知要求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出售前未对企业资产进行清点,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未进行离任审计,对土地的使用权未进行界定。虽然对企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了评估,但该评估在企业土地使用权界定不明的情况下,仅对企业厂房滴水界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了评估,而对企业实际占用的空地使用权价值未作评估,这与公告出售的企业整体资产范围有歧义,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出售方与原、被告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并出售四川变压器厂,违反了《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且因购买方内部合作不好未能真正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企业职工安置、产权清点和移交工作中断,企业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企业法人及工商税务等变更登记手续均未办理,四川变压器厂还未依法转让给原、被告。宣汉县委、政府也已决定四川变压器厂仍属于国有企业。因此,原、被告还未依法取得四川变压器厂的产权,无权对四川变压器厂的产权协商转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出联营协议书无效。原告石某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10元,其他诉讼费7803元,共计33813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审理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独到之处:一是正确适用部门规章认定国企改制合同的效力;二是对因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之效力的认定。
本案涉及国企改制及国企产权出售问题。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国企产权出售尚无明确规定,但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1999年2月11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文《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的问题,诸如审批程序、清算资产、职工安置、产权过户、工商登记等均作了明确规定。案发地地方政府也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文件,但这些地方性文件中的一些规定明显与《暂行办法》和《通知》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甚至相抵触。应当以什么作为本案审理及确认本案中国企出售合同效力的依据?本案审理一方面注意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特别注意适用国企出售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的政策、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地方制定的有关文件,因与有关国家政策、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未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因此,本案未适用地方制定的有关文件,也未适用四川变压器厂出售行为发生前较早制定的部门规章《暂行办法》,而是适用四川变压器厂出售行为发生时最新的部门规章《通知》的有关规定,认定四川变压器厂的出售却未按照通知要求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出售前未对企业资产进行清点,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未进行离任审计,企业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企业法人及工商税务等变更登记手续均未办理,原、被告还未依法取得四川变压器厂的产权,无权对四川变压器厂的产权协商转让。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出联营协议书属于当事人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原则上对财产的处分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但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并非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只要对处分的标的享有处分权的人事后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自合同订立后取得了处分权,该合同仍然发生效力。对处分的标的享有处分权的人事后追认,既可以向处分人作出追认,也可以向买受人作出追认,无论向谁作出追认,均使效力待定合同得以补正,合同溯及既往地发生效力。无处分权人合同订立后取得了处分权的,便可以消除无权处分的状态和导致合同效力待定的原因,从而使因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转变为有效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其无权处分的财产签订退出联营协议书进行无权处分,订立合同后并未依法取得处分权,相反对处分的标的享有处分权的人却决定四川变压器厂仍属于国有企业,未追认原、被告双方的无权处分行为。因此,本案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出联营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
(何其 唐其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3 - 1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