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1)思经初字第57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终字第2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敏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佳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太古城道第2号潘阳阁13楼H座。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吴某1,职员。
被告(上诉人):厦门盈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利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纪亚赞,福建厦门恒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林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旭,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叶某、肖某,建发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冬阳;审判员:黄振源;代理审判员:郑文雅。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小兰;代理审判员:李桦、郑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5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根据与被告建发公司、盈利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踏板车买卖合同的约定,提供预付款美元11802元,并开立以被告建发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然而,建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将货物装船运往英国销售,造成其对外商违约。故诉请两被告连带返还预付款美元11802元及利息美元236元,赔偿履行合同的费用美元246元及人民币3403元,并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美元9618元。
3.被告建发公司辩称:其是基于盈利达公司关于代理出口踏板车的委托而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盈利达公司已经介入该合同的签订;其与盈利达公司之间属于间接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涉案合同直接约束敏佳公司与盈利达公司,与其无关;且涉案合同未履行系因盈利达公司的责任,其已尽合同义务,故应驳回原告敏佳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9月30日,原告敏佳公司与被告建发公司签订一份踏板车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发公司提供数量为2100辆的踏板车,总价为美元38682元,交货期为同年10月22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被告盈利达公司亦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直接表明其作为建发公司的委托人的身份。2000年10月4日,敏佳公司依约向建发公司提供30%的预付款计美元11802元,并开具以建发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为美元26880元的信用证,建发公司亦将预付款美元11802元如数转给盈利达公司。交货期届满时,因盈利达公司作为生产厂家未能提供货物,建发公司亦未能将2100辆踏板车装船发运英国。而后,盈利达公司和建发公司未退还预付款,敏佳公司经催讨未果,遂于2001年2月16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0年9月27日,原告敏佳公司与英国ZEIIERDESIGN公司之间签订了同标的、同数量,总价为美元48300元的买卖合同。敏佳公司支出的信用证通知、取消和转让等费用共为美元246元;前往厦门验货的机票和住宿费为人民币3403元。同年10月31日,敏佳公司向二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由于生产厂家盈利达公司未能按合同和信用证要求,在2000年10月22日前将2100辆踏板车装船发运,决定取消销售合同;要求建发公司7日内归还预付款,并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望建发公司作为生产厂家之代理作出安排,使问题如期解决。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敏佳公司与被告建发公司、盈利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踏板车出口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敏佳公司已依约履行提供预付款的义务,建发公司亦随即将该款支付给盈利达公司进行组织生产。合同交货期满后,盈利达公司却未履行交货义务,导致敏佳公司对外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预付货款及利息并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敏佳公司对盈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敏佳公司关于履行合同的费用(美元246元和人民币3403元)的主张,因该部分属于买卖合同中正常的业务支出,可计入成本并在预期利益中得到回报,故不予支持。
2.本案涉讼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且《合同法》效力等级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进行处理。现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旨在通过委托合同关系来构筑一个新的产品销售代理制度,即承认受托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销售货物也可以成立代理关系,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构筑起合同关系,或通过赋予委托人介入权来联结两个独立合同项下的三方当事人的关系,赋予他们相互救济的权利。在本案中,敏佳公司与建发公司签订的合同里已明确了建发公司是盈利达公司的代理人,盈利达公司亦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盈利达公司在涉讼合同中签字盖章,还意味着其已全部认可建发公司的行为,建发公司是在代理权限内从事代理业务,没有越权;且该合同也无仅约束敏佳公司和建发公司的文字和意思表示。因此,根据合议庭对《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立法本意的理解,本案合同直接约束敏佳公司和盈利达公司,建发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
3.在合同“直接约束”敏佳公司和盈利达公司的情况下,建发公司作为代理人仍然是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得不到履行或违约时,“直接约束”赋予敏佳公司和盈利达公司相互主张的权利,但建发公司不能因此免除合同履行的一切义务,准确地说,还应承担协助履行的义务,包括接受或交付货物、货款及其他辅助义务。在敏佳公司或盈利达公司不当履行的情况下,建发公司只负有通知义务而不负违约赔偿的责任。当然,若建发公司未尽协助履行义务或履行不当,则敏佳公司有权要求建发公司承担过错责任。但本案中,敏佳公司既未提出这样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敏佳公司对被告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厦门盈利达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给原告香港特别行政区敏佳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美元11802元及利息美元23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美元9618元,共计美元21656元。
2.驳回原告香港特别行政区敏佳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被告厦门盈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盈利达公司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其在履约过程中一直积极生产并准备交货装运,但敏佳公司和建发公司却指示暂缓发货,其并无违约,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敏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2)上诉人敏佳公司诉称:第一,敏佳公司从未发出暂缓发货的指示,而盈利达公司实际上也只完成一半的生产量。第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对外贸易法》、《暂行规定》的规定和《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条款,而非适用委托合同的条款;本案涉及买卖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一审将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在敏佳公司与盈利达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判决由盈利达公司直接向敏佳公司承担建发公司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第三,建发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系作为卖方而非代理人,不能以其和盈利达公司有委托关系而推卸其合同义务。故请求改判由建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盈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被上诉人建发公司辩称:在买卖合同中建发公司虽然以卖方的身份出现,但事实上只是盈利达公司的出口代理人,敏佳公司对此是明知的;由于盈利达公司的自动介入,故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只约束敏佳公司和盈利达公司,而与其无关。故应驳回敏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1)2000年9月30日,敏佳公司与建发公司签订的踏板车买卖合同中注明:“卖方作为厦门市盈利达公司工贸有限公司的代理”,并加盖盈利达公司的公章;(2)2000年11月4日,盈利达公司致函建发公司,称经与订方协商同意,应于2000年11月30日前支付预付货款97484.52元,该款汇往建发公司再转汇给吴先生(敏佳公司职员)。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盈利达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违约,而是根据敏佳公司的指示暂缓发货,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盈利达公司未能按期足额生产和交货,已构成违约。
(2)涉讼合同虽然系敏佳公司和建发公司签订,但各方当事人均明知建发公司是接受盈利达公司的委托,在盈利达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建发公司的名义与敏佳公司订立出口销售合同的,建发公司仅是外贸代理商。《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正是为了解决过去外贸代理业务在法律结构上的矛盾和冲突,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委托人盈利达公司可以介入第三人敏佳公司和受托人建发公司订立的合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该合同直接约束盈利达公司和敏佳公司。敏佳公司主张应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系片面割裂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对外贸易法》仅是对外贸代理中的间接代理模式作了一般性的规定;至于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暂行规定》,因其系部门规章,其效力无法和《合同法》相提并论。故敏佳公司关于法律适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厦门盈利达工贸有限公司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敏佳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
(七)解说
本案讼争合同是外贸代理合同中的出口代理合同,在外贸实务中大量存在。按我国《对外贸易法》、《暂行规定》和以往审判实践的习惯做法,对此类案件均以进出口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分开进行审理,外商不得越过外贸代理商直接和委托人(一般为生产厂家)发生法律关系。但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对外贸代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影响,常成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也是审判实务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此类案件的正确审理,必将改变旧有观念,并重新规范外贸代理业务。
应当看到,外贸代理制是在我国特殊体制下,为解决许多企业没有外贸经营权,必须通过有外贸权的进出口代理公司对外买卖而设立的。但随着外贸自主权的不断扩大,我国过去的外贸代理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对外贸易代理制度不仅要解决企业有无外贸权的问题,而且要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相衔接。对此,现行《合同法》已突破《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制度的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系未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以及大陆法系行纪的做法,并在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予以体现。《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旨在通过委托合同关系来构筑一个新的代理制度,即承认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也可以成立代理关系,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构筑合同关系,或通过赋予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来联结两个独立合同项下的三方当事人的关系,赋予他们相互救济的权利。从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来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受托行为可以直接产生代理的效果,由委托人对第三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但前提是第三人在与受托人交易时知道(包括应当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则不产生代理效果。这与英美法系中的未显名代理非常相似。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受托行为,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存在或存在代理关系的,在有损于第三人或委托人利益的时候,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和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以使委托人和第三人架起直接的合同关系或直接进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这是引入了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制度,赋予委托人和第三人相互进行司法救济的手段,也与大陆法系中的行纪性质相同。
本案讼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后,且《合同法》效力等级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暂行规定》;此外,《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并不明确,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进行处理。在本案中,讼争合同已明确了建发公司是盈利达公司的代理人,盈利达公司亦在合同中签字盖章,敏佳公司作为第三人知道建发公司和盈利达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同时,盈利达公司的签字盖章,意味着其已全部认可建发公司的行为,建发公司是在代理权限内从事代理业务,没有越权;且该合同也无约束敏佳公司和建发公司的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直接约束敏佳公司和盈利达公司,建发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当然,建发公司作为代理人仍然是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得不到适当履行时,“直接约束”赋予第三人敏佳公司和委托人盈利达公司相互主张权利的权利,建发公司不负违约责任。但建发公司不能因此免除所有义务,准确地说,还应负协助履行的义务,包括接受或交付货物、货款及通知等其他辅助义务。若被告建发公司未尽协助履行义务或履行不当,则敏佳公司有权要求建发公司承担过错责任。但本案中,敏佳公司既未提出这样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一、二审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通过对本案的评析和对《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考察,我们认为,现行《合同法》在委托代理制度方面的突破,为我国外贸代理实务提供了较为完整的法律规范和多种多样的交易方式,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采取显名代理、未显名代理、隐名代理或行纪等方式进行交易;而审判实务中,也应及时转变原有的观念,抛弃《暂行规定》片面割裂外贸代理合同内外两种法律关系的谬误,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审理外贸代理合同纠纷。
(黄冬阳 黄振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4 - 2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