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1)宜经初字第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马巍、高冰,云南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宜良冷冻饮料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宜良县南羊镇政府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丹阳;审判员:陈思文、官成富。
6.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1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8月22日,原告将价值121207.75元的418件速冻牛肝菌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代为冷藏保管,被告出具了收条。随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批货物擅自处理给他人,致使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向他人交付该批货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1207.75元的货款,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
2.被告辩称:418件速冻牛肝菌不是原告的,我厂出具给原告的入库418件速冻牛肝菌的凭据是原告和鲍某采用非正常手段取得的,是一个无效证据。418件货是曲靖市翠峰绿色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峰公司)提出处理的。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7月6日,鲍某将418件速冻牛肝菌从昆明海口颖慧冷冻厂运至被告昆明市宜良冷冻饮料厂速冻。同年8月22日,鲍某将418件速冻牛肝菌转给原告赵某,同日,由被告冷冻厂出具收条给原告。2000年10月9日,被告冷冻厂将该批货物全部处理给翠峰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年8月22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出具的收条一份。
2.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3.2000年8月21日移交白牛肝菌速冻清单一份。
4.2000年10月9日翠峰公司提货单、结算清单各一份。
5.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鲍某移交418件牛肝菌给赵某的移交清单及被告冷冻厂出具给原告赵某的收货进行冷藏的收条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该案中,2000年8月22日,鲍某将418件牛肝菌在被告冷冻厂转移给原告赵某,并由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即在原告赵某与被告冷冻厂之间产生保管权利、义务关系,保管合同依法成立。收条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管凭证。
2.被告冷冻厂擅自将保管物处理给第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该案中,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自己与翠峰公司有任何保管关系的前提下,也没有法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就将保管物交给第三人翠峰公司提走,并结清货款,视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违反了合同法规定,造成保管物灭失,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关于损失的计算,于法于理于据,原告均应获得赔偿。原告起诉时有两个诉讼请求:第一,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折合款项121207.75元;第二,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因未履行,而被处罚违约金的经济损失1.3万元。因为该案争议的标的物系鲜货,返还保管物也不实际,赔偿损失更为妥当,对于货物的数量无争议,而对于价款,合议庭认为,双方没有书面的约定,按公平合理的原则,综观全案分析,以被告处理给翠峰公司的实际收益价75268.20元认定为宜。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之二,即“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由于原告在该主张中所提交的2000年7月16日昆明海口颖慧冷冻厂出具的结算清单、2000年8月30日原告赵某发送名威菇场有限公司(函)件、2000年9月11日原告赵某与名威菇场签订的协议、2000年9月14日名威菇场出具收到赵某违约金1.3万元的收据属于伪证,其行为已严重妨碍法院对该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罚款人民币1000元(另作罚款决定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管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3万元不予支持。
4.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批货物是翠峰公司的,不是赵某的,冷冻厂出具的收条系无效证据”。被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货物虽然是鲍某从昆明海口颖慧冷冻厂运至宜良冷冻厂冷藏,尔后,在冷冻厂鲍某已将货物转移给了原告赵某,被告是明知的,才会出具收条给赵某,鲍某与翠峰公司是什么关系?从证据材料看,鲍某事前在昆明海口颖慧冷冻厂冷藏该批货及事后转让货物,均无证据证实得到翠峰公司的授权和追认,系鲍某个人行为。加之,被告将货物处理给翠峰公司提走时,翠峰公司按质论价,付了货款75268.20元给冷冻厂,这说明,如果保管物是翠峰公司的,翠峰公司只应支付保管费或者按约免交保管费,就不应该交付货款。因而,冷冻厂辩称货物是翠峰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不成立。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昆明市宜良冷冻饮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原告赵某保管物折价款人民币75268.20元。此款交本院执行。
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457元,由被告昆明市宜良冷冻饮料厂负担2798元。
(六)解说
保管合同纠纷案件是新类型的民事案件。长期以来,在立法上,《经济合同法》将仓储保管合同归在一类,适用同一条款,在处理案件上带来不便,更为突出的是条款已难以调整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此,新《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从根本上解决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问题,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分离开,成为独立的有名合同,条款明确,便于操作,确实起到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审理这类案件的主要依据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中,既不能违背法律的精神,也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案的特点是:(1)寄存人对保管物是否一定要享有所有权?一种意见认为,寄存人对保管物享有所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寄存人不一定就是保管物的所有人。《合同法》对于保管合同的成立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物品的,称为保管人,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寄存人。可见,法律并没有明确要求保管物一定由寄存人享有所有权。(2)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比较典型。(3)赔偿损失的计算,充分体现了法官自由裁量与当事人合理接受的原则。(4)保护与处罚相结合。对于当事人于法有据的主张,能得到法律支持。对于弄虚作假的伪证,同样受到处罚。
(杨品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4 - 2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