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1)伍经初字第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段炳荣,湖北试比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经营科科长。
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庆。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诉称:1994年至1995年间,我公司承建了宜昌市体育综合训练馆和胜利三路大公怡园第X号住宅楼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公司共欠我公司工程款155246.07元,其中市体育馆综合训练馆欠工程款98581.35元,市胜利三路大公怡园第X号住宅楼欠工程款56664.72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索款,其均承认欠款属实,但以无力付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系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的投资主管部门,对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公司有过度管理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公司支付工程款155246.07元,由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3.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工程的承包方和建筑方,与本案无关,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6日,原告与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分包合同)1份,约定二分公司将宜昌市体育综合训练馆分包给原告承建。1997年1月10日,经原告与二分公司结算,拟订东山体育村综合馆工程结算明细1份,确认二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8581.35元,双方均盖章认可。2000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索要欠款,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在上述结算明细上签字证明欠款情况属实。1994年6月10日,二分公司与其下属第一施工处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二分公司将胜利三路大公怡园A区工程发包给第一施工处进行施工。1994年8月8日,二分公司将其院内A座住宅楼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建筑面积、范围、形式、计费标准及付款办法、双方责任等。1997年1月27日,第一施工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明欠原告大公怡园二号楼工程款56664.72元。1999年1月29日,第一施工处职工汪某签字表明“因公司目前实际困难,望给予分期与分批代付为盼。”2000年11月22日,汪某在欠条上再次签名。1995年7月5日,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公司。
另查明,2000年3月,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下发宜市建司文(2000)第X号、第X号、第X号文,标题分别为“总公司关于组建物业分公司的决定”、“总公司关于组建周材租赁站的决定”、“关于组建宜昌市兴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其文件内容分别为:(1)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将机关、一公司、二公司、四公司、五公司所管理的土地房屋(包括办公楼、车间、仓库、门面、宿舍等)集中起来,成立物业分公司对其进行统一管理。各单位物业管理部门不再接受原单位领导,其管理的资产、物业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归并于物业分公司。物业分公司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地位。(2)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决定自2000年3月1日起将原一公司、二公司、四公司、五公司管理的周材(钢管、模板、扣件等),由新组建的周材租赁站统一集中经营管理,各公司原周材租赁站不再接受原单位的领导,其管理的资产用相关的债权、债务统一归并于周材租赁站。周材租赁站为总公司专业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周材租赁站的财务由总公司财务处管理。(3)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决定组建宜昌市兴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将原一公司、二公司、四公司、五公司的建筑施工设备集中到总公司,各公司的设备租赁站不再接受原单位的领导。各公司的建筑施工设备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归兴发公司管理。2001年4月23日,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物业分公司二物业管理处向原告负责人刘某收取2001年3月至4月的房租费,该房屋产权为被告二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二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分包合同)。
2.东山体育村综合馆工程结算明细。证实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8581.35元,2000年8月31日,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的签字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要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3.被告二分公司与第一施工处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
4.1997年1月27日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公司一施工处出具的欠款。
5.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6.2000年3月1日被告总公司宜市建司文(2000)第X号文、2000年3月8日宜市建司文(2000)第X号文、2000年3月10日宜市建司文(2000)第X号文。
7.宜昌市建筑工程二工区房屋所有权证。
8.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物业分公司二物业管理处在被告二公司收款凭证上盖章,收取原告负责人刘某的房租。
9.当事人的陈述。
10.受诉法院开庭笔录。
(四)判案理由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分包合同)和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已实际履行了施工的义务,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理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公司却长期拖欠原告经双方确认和认可的工程款155246.07元,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主张索款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对以上两笔工程款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分别为2000年8月31日(韩某的签字)和2000年11月22日(汪某的签字),均在法定期限内,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作为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主管部门,无视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于2000年3月下文决定管理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房屋、周材及公司设备、债权债务和相关财务,并已实施了管理行为,收取了本应由二公司收取的房屋租金,其过度控制、混同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工程款155246.07元。
2.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6610元,由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是否对其子公司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诉法院运用诚实信用的法理原则,对我国公司法人制度作了积极、有利的探讨。
公司责任制度是公司制度的核心。我国公司制度被确立为企业制度创新的主要形式,对推进企业改革,发展生产力具有不可或缺的积极作用。我国民商法确立了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这些原则发挥的积极功能是减少出资人的投资风险,增大债权人风险,以维护全社会的交易安全。消极功能是这些原则确立后在我国经济领域出现了利用法人形式规避法律及合同义务,侵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现象。
目前我国法律对母子公司利用公司法人制度规避法律及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未作规定。本案适用法理原则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即“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道德准则,该条款作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在无相关具体法律规范适用时,法律并不禁止适用该条款,被誉为民商法的“帝王条款”,具有补充解释法律漏洞的作用。该案中二被告是母子公司。母子公司是指彼此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又相互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一种集团公司。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虽然确认了这种母子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但在本案中,原告举证证实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违反分离原则及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对其子公司过度控制,其控制范围包括子公司的房屋、周材及公司设备、债权债务和相关财务,并已实施了管理行为。这种母子公司资产、事务过度混同的情形,违反了公司法的规范性规定。母公司为了整个公司集团的利益而滥用其控制权,干预子公司内部活动。损害了子公司的利益,也为债权人主张实体权利设立了程序上的障碍,进而侵害了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法律对该类行为如何处理并无规定,本案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将母公司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在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让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是得当的。该案判决后,二被告表示服从判决,均未提起上诉,并完全履行了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李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4 - 2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