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知初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归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仑楚,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琪联工贸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正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联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骅,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琪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根,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琪联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石群,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亚丽;代理审判员:孙玉;人民陪审员:金克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澳大利亚在华独资企业,被告洪某和魏某先后受聘于原告,并分别担任销售部副经理和业务员。在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分别约定该二被告必须保守原告的商业、技术等秘密,在合同期间和离职2年内,不得参与其他企业与原告的业务竞争。如二被告违约,损害原告利益,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和该二被告还约定,由于该二被告在原告任职的原因,使其掌握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二被告保证在原告任职期间和因故离职后2年内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向任何人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自己不直接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从事同样的经营业务。原告和二被告约定的商业秘密是指:(1)原告生产澳灵顿品牌系列产品的原料来源、生产技巧等技术秘密;(2)原告的销售策略、销售网络、客户名册和销售状况及进货渠道的经营秘密;(3)原告不对外公布的经营成果及财务账册资料。4个月后,洪某离职后进入被告琪联公司,从事与原告完全相同的业务,其业务模式照搬原告。同时将原告的户名名单、进货渠道资料、进销价格资料等商业秘密全部带入琪联公司。不久,魏某也离职进入琪联公司并从事与原告相同的业务。在短时间内,原告的123家客户(其中本市105家,外地18家)与原告终止了业务往来。原告认为,三被告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从事与原告相同的业务,已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解放日报》、《文汇报》、《新民晚报》头版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收缴在三被告处的属于原告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及与经营相关的有关原告的文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琪联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2)琪联公司没有从事与原告完全相同的经营业务,这从双方的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即可看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洪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存在;(2)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
4.被告魏某辩称: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确有义务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但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应对此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被告并未获得任何经济补偿,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查明:原告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激光打印机、复印机用硒鼓等。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先后发展了数百家客户,主要向客户提供原装硒鼓、硒鼓充粉、硒鼓维修等服务。为了保护其客户名单等商业经营秘密,原告制定了销售管理办法,对商业经营秘密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在原告和其销售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书中,约定销售人员对原告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经营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琪联公司主要经营机电设备及配件、五金交电、电线电缆等。洪某一直担任琪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998年6月和1997年12月,洪某和魏某先后应聘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分别担任销售部副经理和销售代表。应聘时,洪某隐瞒了其系琪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洪某和魏某均承诺保守原告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经营秘密。1998年12月30日,洪某离职。1999年1月6日,魏某自原告单位辞职,其后进入琪联公司工作。洪某、魏某自原告处离职后,琪联公司开始经营原装硒鼓、硒鼓充粉、硒鼓维修等业务,在其客户中,有36家客户与原告的客户相同。琪联公司与上述36家客户发生第一次业务往来的时间均在洪某、魏某自原告单位离职以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客户名单。
2.琪联公司的财务账册及其在1997年4月11日至1999年12月25日期间的统一发票和增值税发票。
3.原告与36家客户发生业务关系的统一发票和增值税发票。
4.原告于1998年1月3日制定的“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保密制度”、于1998年10月5日制定的“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密工作的补充规定”。
5.销售管理办法,该销售管理办法是由被告洪某参与制定的,被告魏某也对此予以签字确认。
6.原告和洪某于1998年8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洪某于1999年1月22日签署的离职声明。
7.原告和魏某于1997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试用劳动合同及魏某于1999年1月6日签署的辞职书。
8.被告琪联公司的私营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和验资报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9.被告洪某自己打印的简历材料。
10.原告和被告琪联公司的营业执照。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客户名单作为经营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具备新颖性、秘密性、实用性和价值性。就新颖性来看,原告通过销售人员的工作,已经形成特定的客户名单,即使其内容不够系统,但并不影响其构成客户名单;原告和这些客户的业务往来均涉及原装硒鼓、硒鼓充粉、硒鼓维修等,属于具有特殊需要的特定客户群;原告的客户有数百家,具有一定的信息量,且不为同行业内人所共知。因此,原告的客户名单具有新颖性。就秘密性来看,原告制定的销售管理办法,对商业经营秘密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原告和洪某、魏某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二被告对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就实用性来看,客户名单能够被原告直接用于经营活动,从而获得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就价值性来看,原告拥有客户名单,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了解到客户的需求,为客户提供相应的产品或服务,扩大自身的经营业务,从而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的客户名单具有价值性。综上所述,原告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洪某和魏某均有条件接触到原告的客户名单,二被告对其接触到的客户名单,均负有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义务。洪某在担任琪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情况下,隐瞒自己的身份,应聘担任原告的销售部副经理,4个月后即离职,具有窃取原告商业秘密的故意。琪联公司和原告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同,但在洪某和魏某自原告单位离职后,实际开展的经营活动却与原告相同,其客户群中有36家和原告的客户一致。因此可以认定,洪某、魏某违反保密约定,将其掌握的原告的客户名单披露给了琪联公司,琪联公司及洪某、魏某使用了原告的客户名单,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且具有共同的过错,是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琪联工贸有限公司、洪某、魏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原告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的36家客户资料。
2.被告上海琪联工贸有限公司、洪某、魏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启事”,向原告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版面尺寸不小于11.5cm×7.5cm),所需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新民晚报》上公布本判决,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3.被告上海琪联工贸有限公司、洪某、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8万元。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653元,被告上海琪联工贸有限公司、洪某、魏某共同负担3857元。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1.如何判断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经营秘密。商业秘密分为商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经营秘密两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新颖性、秘密性、实用性和价值性四个要件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件中,如何判断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经营秘密,一直是此类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经营秘密,必须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新颖性、秘密性、实用性和价值性。
(1)新颖性的判断。新颖性是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它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权利人通过花费一定劳动和努力得到的;二是对某种商品或服务有特殊需要的特有“客户群”;三是具有一定的信息量,且是不为本行业内人所共知的信息。对于新颖性的判断,应当采取原、被告分别举证的原则,即确认原告的客户名单是通过花费一定劳动和努力得到且是对某种商品或服务有特殊需要的特有“客户群”,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确认原告的客户名单是否与业已存在的公开信息相同,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客户名单是通过销售人员的工作形成的,且属于具有特殊需要的特定客户群并具有一定的信息量,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客户名单为同行业内人所共知,因此,可以判定原告的客户名单具有新颖性。
(2)秘密性的判断。对于秘密性的判断,应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看原告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所谓保密措施,是指是否建立了保密规章制度,是否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是否具有秘密信息的管理措施等;所谓合理,是指采取的保密措施与具体的秘密信息相适应,足以防备可以预见的泄露。二是看原告的客户名单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由于客户名单是生产经营中的一种信息,其经济价值只有通过利用才能实现。因此,它有一定的公开范围,通常包括企业内部的有关人员和企业外部的客户等出于业务需要而必须知悉的人员。但是,这种知悉必须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下的知悉。在审判实践中,原告很难证明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般宜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被告举证。如果被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则可以判定原告的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原告制定了销售管理办法,对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了员工对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另外,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客户名单已经公开或已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知悉,因此,可以判定原告的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
(3)实用性的判断。对于实用性的判断,原告应当负举证责任,由原告提供该客户名单用于生产实践以及经营管理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与客户名单中的客户进行业务来往的证据,因此,应当判定原告的客户名单具有实用性。
(4)价值性的判断。对于价值性的判断,原告应当负举证责任,由原告提供客户名单能为其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市场竞争优势的证据。当然,被告也可以提供相反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拥有这些客户名单,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了解到客户的需求,为客户提供相应的产品或服务,扩大自身的经营业务,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被告对此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的客户名单具有价值性。
2.如何判断侵权行为的构成。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列举式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被告披露、使用原告客户名单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还应当根据“接触加相似”的原则,把握下列判断标准:
(1)被告是否有条件接触到原告的客户名单。只有被告有条件接触到原告的客户名单,才有发生侵权行为的可能。因此,被告有条件接触到原告的客户名单是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前提。本案中,被告洪某和魏某原先分别担任原告销售部的副经理和销售代表,而被告的客户名单是通过销售人员的工作积累起来的。因此,二被告掌握原告的客户名单。二被告离职后,进入琪联公司工作,因此,琪联公司亦有条件接触到原告的客户名单。
(2)被告披露、使用的客户名单是否与原告的客户名单相似。对此进行判断的依据,首先原告要有初步证据,即原告应有一定的证据证明两者的部分客户相同;同时,由于被告披露、使用原告客户名单的行为难以被发觉,即使被发觉,原告也难以对此进行举证,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一般来说,以下几种情况不属于对原告客户名单的侵犯:属于被告自行拓展的与原告相同的客户名单;从其他合法权利人处受让的客户名单;原告许可被告使用其客户名单;由于原告的疏忽而善意取得的客户名单。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使用属于以上几种情况的,可以认定构成对原告客户名单的侵犯。本案中,三被告无法证明其与原告相同客户的合法来源。
(3)被告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的法定要件之一,商业秘密侵权在主观构成上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本案中,被告洪某在担任琪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隐瞒其身份应聘担任原告单位销售部副经理,其主观上有窃取原告客户名单的故意;被告魏某向琪联公司披露、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琪联公司使用被告洪某、魏某披露的原告的客户名单,其主观上亦存在故意。
综上所述,三被告均有条件接触到原告的客户名单,且不能说明其与原告相同客户的合法来源,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因此,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经营秘密侵权。
(孙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4 - 3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