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1)思经初字第13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终字第3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厦门思明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明制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邱春晖,厦门兴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庄某,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厦门金世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德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郑文雅。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颜海防;代理审判员:骆炎辉、孙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庄某身为原告公司的董事,却代表金世德公司与明龙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全力帮助设立第三人金世德公司,并担任该公司卫生负责人,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庄某立即辞去卫生负责人这一职务,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辩称:被告并非第三人金世德公司的卫生负责人,对卫生许可证上将被告列为卫生负责人,被告并不知情,并且现在卫生许可证上的卫生负责人已变更为易某,原告要求被告辞去卫生负责人一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代表第三人金世德公司与明龙公司签订协议,只是受人之托帮忙而已,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金世德公司述称:申办卫生许可证时将被告作为卫生负责人并未告知被告,被告发现这一情况后即向第三人提出异议,第三人随即着手办理变更手续,现卫生许可证上的卫生负责人已变更。被告与明龙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只是朋友之间的帮忙,并没有损害原告公司的权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1日,厦门佳益集团有限公司委派被告庄某为厦门市思明制药厂(原告思明制药公司的前身)董事。2000年12月25日,由于设立金世德公司的需要,被告庄某以金世德公司代表的身份与明龙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金世德公司委托明龙公司加工青果豉袋泡茶产品。金世德公司的卫生许可证载明:卫生负责人为庄某(现已变更为易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11月11日厦门佳益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委派董事函。
2.2000年12月25日金世德公司与明龙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金世德公司申办卫生许可证过程中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或申请,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曾履行过卫生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庄某实际上并未担任过该公司的卫生负责人。况且,现卫生许可证上的卫生负责人也已变更为易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庄某辞去第三人金世德公司卫生负责人职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某作为原告思明制药公司的董事,明知金世德公司的主营范围与原告思明制药公司相同,却接受易某的委托,代表金世德公司对外签订协议,为金世德公司的设立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可能会对原告思明制药公司造成不利的影响,此种不利影响主要缘于金世德公司已经或可能是原告思明制药公司在生产青果豉方面的竞争对手,从而给原告思明制药公司的青果豉业务带来风险。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庄某的行为不利于原告思明制药公司。被告庄某的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厦门思明制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应经本院审查)。
2.驳回原告厦门思明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庄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委派董事函是由思明制药公司的股东之一厦门佳益集团有限公司单方作出的,违背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上诉人在思明制药公司所处的地位和所获得的报酬也证明其并没有享有作为一个董事应享有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不是思明制药公司的董事。其行为因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损害事实而不构成侵权。即使上诉人应为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也仅仅是损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性利益,从法理及立法精神可以得出结论,侵犯财产权不适用赔礼道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庄某已被公司股东会确认为董事,其所享受的待遇与本案无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1)1999年3月15日公司股东会纪要,证明庄某为公司董事。
(2)1999年3月15日公司董事会纪要、委任书,证明庄某作为董事亦在上面签字。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思明制药公司股东之一厦门佳益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庄某为思明制药公司董事,思明制药公司也对庄某作为公司董事的身份进行了确认。公司董事的产生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可以认定庄某为思明制药公司的董事。公司法明确地规定了公司董事对公司应负有忠实的义务,庄某的行为未经思明制药公司股东大会同意,违反了董事负有的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侵犯了思明制药公司的利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赔礼道歉是行为人有过错或不当之处而致歉的一种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原审作出庄某向思明制药公司赔礼道歉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庄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竞业禁止的法律问题。
所谓竞业禁止,是指义务人不得从事与自己的营业相同、类似或相关的营业。义务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竞业禁止,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判断:(1)行为人负有法定或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2)义务人的行为与权利人形成竞争;(3)该行为损害了权利人的特定权利或利益,这种损害不以对权利人产生实际经济损失或造成实际竞争为要件;(4)行为人有过错,并以过错推定作为行为人过错认定的归责原则。
在本案中,首先,庄某作为原告思明制药公司的董事,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人范围;其次,生产青果豉是原告思明制药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是金世德公司的主营业务,在这一业务领域内,金世德公司成为原告思明制药公司的竞争对手;再次,庄某为思明制药公司的竞争对手提供帮助的行为,显然损害了原告思明制药公司的利益;最后,在代表金世德公司对外签订协议时,庄某明知金世德公司的主营范围与思明制药公司相同,可见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被告庄某的行为符合竞业禁止的构成要件。
根据法律规定,义务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权利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停止侵害请求权、介入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权利人也可以要求义务人承担赔礼道歉、违约金等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庄某损害思明制药公司的行为已经完成,要求其停止侵害已无意义,也没有证据表明庄某从其行为中牟取非法利益或思明制药公司因此蒙受了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思明制药公司要求庄某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庄某向思明制药公司赔礼道歉的判决是正确的。
(郑文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9 - 4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