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1999)沪海法商初字第49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3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舟山市海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海运)。
法定代表人: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大连海事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干某,舟山海运副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产)。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徐某,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军;代理审判员:杨莉莎、张亮。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冰星;审判员:丁晓东;代理审判员:陈子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3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5月,原告为“瀛昌”轮向被告投保船舶“一切险”。1997年8月23日,“瀛昌”轮在长江口与“林海第X号”轮发生碰撞,造成“林海第X号”轮沉没、5名船员死亡、1名船员失踪,“瀛昌”轮船艏右侧破损。经上海港监主持,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林海第X号”轮损失人民币18288012元,“瀛昌”轮损失人民币1402000元,事故总损失人民币19690012元。1998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瀛昌”轮保险赔偿的协议,确认事故双方由调解协议确定的各项金额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瀛昌”轮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2.83%;双方对“瀛昌”轮的部分“碰撞损失”、“碰撞责任”及事故有关费用的部分保险赔偿意见一致,被告已按协议支付了上述保险赔偿金,但双方对存在分歧部分已无法协商。原告认为上海港监所确定的人民币19690012元损失均为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750828.40元的保险赔偿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750828.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故意隐瞒事实,致使被告对原告违反告知义务和保证条款的行为不知情,被告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进行了保险理赔。假定原告没有故意隐瞒事实,也没有违反告知义务和保证条款,那么,被告的理赔也是及时、充分和合理的。根据上海港监的调查,确认“瀛昌”轮有6个方面的损失,损失金额共人民币1402000元;“林海第X号”轮有十个方面的损失,损失金额共人民币18288012元,“瀛昌”轮责任比例为52.83%。在这些损失中,根据船舶保险条款,被告只需对“瀛昌”轮的修理费以及“林海第X号”轮的船舶损失、所载货损按责任比例和约定的承保比例扣除免赔额给予赔偿。此外,被告已另付原告10万元作为事故处理费。至于原告所主张的“瀛昌”轮运费、伙食费、交通费、燃料、淡水等损失,以及“林海第X号”轮的运费、伤亡抚恤、个人物品、清理航道等费用和损失,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中保财产反诉称:原告在投保时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将“瀛昌”轮总长141.87米谎报为101.87米;谎报船舶所有人,“瀛昌”轮实为由张某、王某、王某1等人出资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瀛昌船务公司所有,而非为原告所有;原告在“瀛昌”轮保险期间改变船舶用途,违反了保证条款。根据“瀛昌”轮的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该轮为散装货轮,仅适用于装运散装货,投保单也注明为“干货船”,但在保险期间,该轮还多次装运新集装箱。由于原告在投保时隐瞒重要事实,在保险责任期间违反保证条款,被告有权拒绝赔付。被告在协商赔付时因对此并不知情,才对原告作出人民币2249171.60元的保险赔偿。请求判令原告返还人民币2249171.60元,支付该款项从1999年1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4.反诉被告舟山海运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瀛昌”轮的船舶长度由于笔误少报40米,并非出于故意。船舶的保险费率根据船舶的吨位而不是船舶的长度确定,故此笔误既不能导致原告少交保险费,也不可能因此骗保,而且错误告知的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根本没有影响。原告依照船舶登记证书的记载告知船舶所有权人,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瀛昌”轮所有权人的行为。涉案船舶为运输船舶,已在保险单上填写清楚。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关于在全国统一换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通知》,空集装箱也属于货物。原告在保险期间用“瀛昌”轮装运空集装箱并未改变船舶的用途,原告也没有承诺不承运空集装箱,而且承运空集装箱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指责原告改变船舶用途,违反保证条款没有依据。被告有义务履行关于“瀛昌”轮保险赔偿协议确定的保险赔偿义务。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3日,原告为“瀛昌”轮向被告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投保单与投保船舶情况告知表载明:船舶总长101.87米,船舶所有人为舟山市海运公司,船舶种类为钢质货轮,船舶用途为“干货船(运输)”。被告为此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承保“一切险”,部分损失按90%赔偿(除碰撞责任外);主责的免赔额为15%;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保险期限12个月,从1997年5月27日零时起至1998年5月26日24时止;保单的背面印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根据“瀛昌”轮的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以及“瀛昌”轮营运证的记载,该轮总长141.87米,原告为所有人。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上确认船舶所有人为舟山瀛昌船务公司。
1997年8月23日,“瀛昌”轮由大连港装载156只空集装箱至上海港,在上港十区减卸56只后离港前往北仑港。当日1625时,在长江口南水道32号灯浮处,进入航道进口一侧,与载有煤炭进上海港的上海海运(集团)公司的“林海第X号”轮发生碰撞。“瀛昌”轮船艏切入“林海第X号”右舷艏部锚链筒后部,后又触及前货舱水密舱壁,造成“林海第X号”轮沉没,所载5516吨煤炭全损、5名船员死亡,1名船员失踪,“瀛昌”轮自身船艏右侧破损。同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出险通知书。
1998年6月11日,在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的主持下,原告与上海海运(集团)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林海第X号”轮的损失为:(1)船价320万元,残值104.5万元;(2)货价1765120元;(3)运费148932元;(4)伤亡抚恤60万元;(5)个人物品9万元;(6)打捞安全服务费20万元;(7)打捞费1180万元;(8)工程投标费14万元;(9)环保工作费110万元;(10)美海工作费288960元;合计人民币18288012元。“瀛昌”轮的损失为:(1)运费22万元;(2)滞留人员伙食工资36万元;(3)交通费4.2万元;(4)燃料32万元;(5)淡水1万元;(6)修理费45万元;合计人民币1402000元。事故的总损失人民币19690012元,“瀛昌”轮负主要责任。
同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关于“瀛昌”轮保险赔偿的协议。协议对碰撞事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认的各项金额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办法予以确认,并确定“瀛昌”轮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2.83%;协议中双方仅对“瀛昌”轮碰撞损失的第6项“瀛昌”轮修理费的保险赔偿以及属于“瀛昌”轮“碰撞责任”的第1项、第2项损失(即“林海第X号”的船价、货价)的保险赔偿达成一致。此外,协议暂定事故有关费用的赔款为10万元。上述款项,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共计人民币2249171.60元。对“瀛昌”轮碰撞责任的其他项目(即“林海第X号”轮第3项至第10项损失)和碰撞损失的其他项目(即“瀛昌”轮第1项至第5项损失),双方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存在分歧,无法协商一致。其中,“林海第X号”轮打捞费1180万元、打捞安全服务费20万元、环保工作费110万元、工程投标费14万元、美海工作费288960元(即为打捞工程提供服务的费用),是由于“林海第X号”轮沉没在主航道上,上海海运(集团)公司根据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发出的关于限期打捞“林海第X号”轮的通知,委托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打捞沉船而产生的费用。
另查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业务中的保险费率系根据船舶的吨位或主机功率、船舶种类确定。涉案保险条款记明: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的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的范围,不应给予赔偿。条款第三条除外责任中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记明: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和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及费用作为除外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在1996年12月27日曾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等保险公司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以下简称“银行解释”)。根据“银行解释”,关于保险标的,船上配备的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碰撞损失是指由碰撞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属于保险船舶上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船舶一切险中的碰撞责任指被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他船、码头、航标等,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保险人仅负责赔偿额的3/4,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间接损失和费用,是指因事故造成的停航、停业而引起的船员工资、运费、租金、燃料、给养等的费用或利益损失;保险人对一切人员伤亡产生的抚恤金、医疗费、赔偿金等费用概不负责;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的责任和费用都是除外责任。清理航道费用,是指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船舶的沉没,经保险人核定确认无打捞价值、修复价值,按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赔付后,港航监督部门如果责成沉船单位强行清除航道障碍,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但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1999)57号《关于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有关内容的批复》解释,清理航道的费用,是指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船舶自身、其他船舶或其他任何物体阻碍航道而产生的清理或处置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瀛昌”轮投保单,投保船舶情况告知表,保险单。
2.“瀛昌”轮营运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瀛昌”轮出险通知书。
3.“瀛昌”轮与“林海第X号”轮碰撞事故调解协议书,关于“瀛昌”轮保险赔偿的协议。
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年费率,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
5.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填写投保单,提出为“瀛昌”轮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就保险的标的、金额、种类、条件、期限等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了合同内容,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瀛昌”轮属于原告所有,由该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据证明属实。被告根据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定该轮属于瀛昌船务公司所有,并进而认定原告谎报船舶所有人,违反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瀛昌”轮登记总长141.87米,原告在投保单上填写为101.87米。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年费率》表,船舶保险费根据船舶的吨位或主机功率以及船舶种类确定,与船舶长度无关,故原告误报船舶长度,不影响被告对“瀛昌”轮保险费率的确定。同时,船长多少也并非是被告确定是否承保涉案船舶应予考虑的因素。由于船舶长度对被告确定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同意承保无任何影响或客观联系,因而被告认为原告违反《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成立。退而言之,由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故意少报船舶长度,以及船舶长度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何影响,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即使认定原告违反了《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但解除合同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仍应当负赔偿责任。涉案航次“瀛昌”轮装运空集装箱,被告认为,原告在投保单上填写的是“干货船(运输)”,改变了船舶用途,违反了合同的保证条款。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空集装箱不是货物,故被告的此节抗辩亦不能成立。由于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船舶“瀛昌”轮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已经庭审查明属实,被告理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被告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有关被告的保险责任应根据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和“银行解释”确定。条款已明确其保险标的为船舶自身,船上燃料、物料、给养和淡水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银行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载明,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属于除外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瀛昌”轮的运费、滞留人员伙食工资、燃料、淡水以及“林海第X号”轮的伤亡抚恤费等间接损失和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可视为“事故有关费用”,因被告已作理赔并已实际支付,故不再支持。按照“银行解释”,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对间接损失和费用界定为因事故造成的停航、停业而引起的船员工资、运费、租金、燃料、给养等的费用或利益损失。原告请求的“林海第X号”轮运费损失,是该轮因碰撞沉没而产生的损失,而非该轮停航、停业所致的损失。“林海第X号”轮的个人物品损失,亦为该轮沉没而致的损失,而非该轮停航、停业所致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对“林海第X号”轮的运费和个人物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关于运费和个人物品损失不应理赔的抗辩,不予采纳。
对清理航道的费用,条款确定为保险除外责任,但条款本身对清理航道的内涵未作任何说明或界定。而“银行解释”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银行解释”,清理航道费用是指由要打捞被保险沉船产生的一切费用。“林海第X号”轮并非是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即非被保险船舶。故被告拒赔,理由不足。涉案合同签订于1997年5月23日,保监复(1999)17号文形成于1999年4月14日,依法对本案纠纷不具有溯及力。且该文件证明被告在涉案合同订约当时对何谓清理航道,概念并不明确。依照《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条款的解释应有利于被保险人,故被告应对订约当时相关条款含义不明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关于打捞安全服务费、打捞费、工程设标费及美海工作费系为清理航道引起的损失、责任及费用应为保险除外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款的记载,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的责任和费用属于除外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林海第X号”轮环保工作费的保险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认定,“瀛昌”轮的碰撞损失有运费148932元、个人物品9万元、打捞安全服务费20万元、打捞费1180万元、工程设标费14万元、美海工作费28896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确定的“瀛昌”轮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2.83%和涉案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对每次碰撞责任赔偿额的承担比例为3/4的规定,被告的保险赔款应为人民币5019335.51元。鉴于“瀛昌”轮的保险金额为800万元人民币,根据银行解释,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因此,被告除已向原告支付了2249171.60元的保险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5019335.51元人民币的保险赔款。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海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19335.51元人民币,并承担因其未及时履行上述支付义务而致原告的利息损失。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2.对原告舟山市海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解释,清理航道打捞保险船舶的费用为除外责任。而原审认定清理航道打捞被保险船舶撞沉的其他船舶的费用不属于除外责任,这在逻辑上是不通的。另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的批复是对已有的船舶保险条款作出解释,故对本案没有溯及力。
(2)被上诉人辩称: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沉没或撞沉他船产生清理航道的费用,保险人所负的责任是不同的。中保财产混淆了保险船舶与被保险船舶因碰撞产生的清理航道的保险责任,曲解了船舶保险条款与银行的相关解释。另外,“保监会”的批复发生在本案保险事故之后,故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但上诉人中保财产对清理打捞“林海第X号”轮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作为本案保险合同条款印制在保险单上,并明确地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的船舶,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包括清理航道的费用。本案打捞“林海第X号”轮的费用属于清理航道的费用,保险人不应赔偿。其次,根据“银行解释”,清理航道是指强行清理航道打捞保险船舶,并规定保险人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该解释虽然未明确清理航道打捞被保险船舶撞沉的其他船舶的费用是否应予赔偿,鉴于该解释已明确,清理航道打捞保险船舶的费用不予赔偿。根据该解释的逻辑关系,可以认定清理航道打捞未投保船舶的费用更不予赔偿。再次,“保监会”系监督、管理保险行业的职能部门,其对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船舶保险条款的适用问题所作的批复具有法律效力。该批复中明确,“为清理航道而产生的打捞保险船舶、其他船舶等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尽管“保监会”的批复在本案保险事故之后,鉴于“保监会”系对已施行的船舶保险条款的适用作出批复,而不是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故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9164.01元。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海事法院(1999)沪海法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维持上海海事法院(1999)沪海法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3)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向被上诉人舟山市海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9164.01元及利息。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七)解说
本案案情极其复杂,原告诉讼请求的构成也相当复杂。本诉部分,当事人就能够和解的部分已作协议,保险公司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对无法处理的部分,原告诉诸法院。被告紧扣原告投保单中关于船舶长度和船舶所有人的填写错误,以及原告在船舶保险期间改变船舶用途,反诉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目的在于不仅推翻本诉,而且就已经保险理赔的部分请求原告返还,并请求判令原告赔偿保险人的利息损失。反诉实为釜底抽薪之诉。
1.投保人的保险告知义务。根据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在投保单中关于船舶长度和船舶所有人的填写错误,如果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被告当然可以据此拒赔。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是证明船舶所有人的法定证据,充分证明了“瀛昌”轮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根据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定该轮属于瀛昌船务公司所有,原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理由明显不足。原告误报船舶长度是客观事实,但船舶长度对被告确定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同意承保无任何影响或客观联系,并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故意少报船舶长度,以及船舶长度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何影响,被告虽然依法有权解除合同,但对于解除合同前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投保人的保证责任。原告在投保单上填写的是“干货船(运输)”,被告认为,涉案航次“瀛昌”轮装运空集装箱,改变了船舶用途,违反了合同的保证条款。问题的关键在于空集装箱是否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货物”,如果空集装箱确实是运输合同的标的物,则原告并没有违背保证条款。由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空集装箱不是货物,故被告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被告理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有关被告的保险责任应根据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和“银行解释”确定。
保险条款已明确其保险标的为船舶自身,船上燃料、物料、给养和淡水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属于除外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瀛昌”轮的运费、滞留人员伙食工资、燃料、淡水以及“林海第X号”轮的伤亡抚恤费等间接损失和费用缺乏依据。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被告已作理赔。按照银行解释,原告请求的“林海第X号”轮运费损失,是该轮因碰撞沉没而产生的损失,以及“林海第X号”轮的个人物品损失均非该轮停航、停业所致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清理航道的费用是否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认定存在明显的分歧。保监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清理航道问题的批复效力如何,是否能够适用于本案,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根据银行解释,清理航道费用是指由打捞被保险沉船产生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鉴于“林海第X号”轮并非是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即非被保险船舶的事实,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清理航道问题的批复对本案纠纷不具有溯及效力。且该文件证明被告在涉案合同订约当时对何谓清理航道,概念并不明确。依照保险法关于保险条款的解释应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规定,被告应对订约当时相关条款含义不明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原告因清理航道而产生的打捞安全服务费、打捞费、工程设标费及美海工作费等损失、责任及费用。
二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逻辑关系,认为,该解释虽然未明确清理航道打捞被保险船舶撞沉的其他船舶的费用是否应予赔偿,但鉴于该解释已明确清理航道打捞保险船舶的费用不予赔偿,可以认定清理航道打捞未投保船舶的费用更不予赔偿。再者,“保监会”作为监督、管理保险行业的职能部门,其对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船舶保险条款的适用问题所作的批复具有法律效力。该批复中明确,“为清理航道而产生的打捞保险船舶、其他船舶等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因此,被告不应对清理航道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
(沈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3 - 5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