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厦门海事法院(2001)厦海商榕初字第0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
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杰、张昆凯,中国福州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EMERALD REEFER LINES,LLC.住所地:SEATTLE,WASHINTON,USA。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新平;代理审判员:许俊强、陈萍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与福建莆田东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于2000年2月12日签订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220吨俄罗斯鱼粉。上述货物由被告所属“EVRA”轮承运,从HIGH SEA到福州,2000年2月24日,船抵福州后发现货损,货物损失净重70.044吨,且渍损在卸货前已存在。原告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赔付东港公司货损和商检费用计38801美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上述货损系被告造成,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801美元及利息。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月21日,东港公司委托福建省土产进出口公司进口220吨俄罗斯鱼粉,并订有书面协议。为此,福建省土产进出口公司与日本SU-ISAN KAISHA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日本公司购买220吨鱼粉,C&F中国马尾510美元/吨,装港俄罗斯HIGH SEA,卸港中国马尾。2000年2月1日,日本卖方开具商业发票,载明219.930吨(净重)鱼粉价值112164.30美元。
2000年2月10日,贸易合同项下的货物装上被告所属的“EVRA”轮。同日,GLOBALSTAR SHIPPING CO.,LTD.作为代理人在韩国釜山签发已装船清洁指示提单,提单记载:“EVRA”轮本航次共装运鱼粉6126袋,计219.930吨(净重),装港HIGH SEA,卸港中国马尾;该提单系金某提单,载明提单与1994年版的金某租船合同一并使用,但实际上租船合同并未与提单一并流转,提单无抬头,也未表明承运人;提单背面载有并入条款,即提单正面提及的租约中的所有条款、责任、免责包括法律和仲裁条款被并入提单;提单背面首要条款规定,若起运地国实施《海牙规则》,则该规则适用于提单;若起运地国并不强制适用《海牙规则》,则适用目的地国相应的法律,但此类运输无相应法律适用时,《海牙规则》应同样适用。
2000年2月21日,“EVRA”轮在福州马尾港开始卸货,卸货时发现货损,经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理货,提单项下货物共有1840袋货物发生部分湿损,“EVRA”轮大副对理货结果亦签字确认。200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马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货物进行检验,经检验鉴定认为,部分货物发生水湿、结块,案涉货物总计损失净重70.044吨,并认为上述货物渍损系卸货前业已存在。
原告与东港公司于2000年2月12日签订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220吨俄罗斯白鱼粉。2000年3月14日,原告赔付东港公司保险单下货物损失及商检费用38801美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2.代理进口鱼粉协议。
3.买卖合同。
4.商业发票。
5.重量记录/装箱清单。
6.质量证明书。
7.提单。
8.受损货物单。
9.验残报告及相片。
10.进口货物残损索赔申请书。
11.赔款计算书。
12.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13.原产地证明书复印件。
(四)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提单虽然有包括将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并入条款,但租船合同并未为提单持有人所知,且该仲裁条款不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并入条款提及的仲裁条款不能有效并入,厦门海事法院作为运输目的地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俄罗斯作为起运地国家,并未强制适用《海牙规则》根据提单首要条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本案提单未明确表明承运人,虽然提单载明提单与租船合同一并使用,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为此,应认定承运船舶的所有人为承运人。被告作为“EVRA”轮的船舶所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签发的清洁提单表明,承运人在接受货物时,货物表面状况良好,而卸货时却发现货损,且该货损在卸货之前业已存在,这表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掌管期间,而承运人却未能举证证明货损发生的原因,且该原因属于免责事由,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作为提单持有人的东港公司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承运人追偿。
(五)定案结论
厦门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EMERALD REEFER LINES,LL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38801美元,并支付该款自2000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涉外海商案件,存在两个法律问题,一是管辖权问题;二是送达问题。
1.管辖权问题。
管辖权是审理本案应解决的首要问题,这涉及租约仲裁条款能否有效并入提单。本案租约中的仲裁条款虽然明确地列人并入条款,但不能有效并入提单,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理由分述如下:
(1)缺乏仲裁的意思表示。管理权属于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加以解决。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首先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自愿原则要求关于仲裁的意思表示应是真实、直接、明确的。而航次租航合同中仲裁条款系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后订立,作为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未参与仲裁条款的拟定,无仲裁的意思表示,在其取得提单之前,甚至在取得提单之后仍不知道仲裁条款的存在,因此,不能认定提单持有人有以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若提单载有将租约仲裁条款并入的措辞,以背书或其他方式取得提单,而提单持有人对该条款未提出异议,不能被认为是承认仲裁条款的默示的意思表示。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因此,本案提单虽然明确地将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但不能认定本案原告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当然,若提单持有人不是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向有关的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这应视为双方在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提单持有人申请仲裁的行为就是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
(2)不属于并入条款的范围。《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基于上述规定,一般认为将航次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的条款是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在于是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所有条款均可以并入提单。从《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分析,承运人与承租人之外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适用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即只有航次租船合同中有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方可并入提单,并约束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于争议解决条款,不直接涉及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即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因此,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条款并入提单的情况下,其仲裁条款不属于可并入提单的条款。
(3)不是双重标准。应消除的疑问是,认定提单并入条款中的仲裁条款不能有效并入提单,而并入条款中的其他内容可以有效并入提单,且提单条款也可以约束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法院在此问题上并不是采取双重标准。认定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不是因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就提单条款存在合意,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综上所述,既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作为运输目的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送达问题
送达往往是涉外案件中的难题,本案也不例外。本案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应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经研究,法院决定以邮寄方式(通过DHL公司)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并在邮件封面上注明邮件内文件的名称,在交邮若干日后,向DHL公司查询受送达人是否签收邮件,这种送达方式既缩短审理时间,又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要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采用邮寄送达必须符合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经查,美国允许国外法院向其境内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若根据该款规定,须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方视为送达。但2000年7月1日起实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针对海事案件涉外案件因素复杂,船舶流动性大,时间紧迫,航运企业经营方式灵活、隐蔽,诉讼文书送达特别困难的实际情况,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送达方式。如《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可以采用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何谓其他适当方式,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当然包括邮寄方式,但只要能确认受送达人已收悉即可,无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等待6个月的时间。
(许俊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4 - 5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