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经初字第97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12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市上海宾馆金沙江大酒店(以下简称金沙江酒店)。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杰、涂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辛某。
被告(上诉人):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分局(以下简称上铁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郁某、廖某,该分局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单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市分行)。
负责人:宁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龙,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嘉清;审判员:李斌、朱巧风。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兵生;代理审判员:周菁、麦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金沙江酒店诉称:1996年6月7日,原告申请了一张上铁龙卡,该卡系上铁分局、建行市分行联合发行的铁路上海站团体购票付款专用磁卡,上铁分局承诺会严格控制此卡,只限合法持有人使用,并保证使用POS装置,透支不会超过人民币3000元。1998年7月12日,辛某未经原告金沙江酒店许可,擅自将金沙江酒店的上铁龙卡借给单某,单某恶意透支,截至1998年12月11日,该卡累计透支额为121213.63元。之后,建行市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金沙江酒店偿还透支款121213.63元,偿付利息损失33699.43元,并承担诉讼费9216.52元。金沙江酒店认为,单某利用金沙江酒店的上铁龙卡恶意透支,辛某擅自出借金沙江酒店的上铁龙卡,而上铁分局明知单某不是上铁龙卡的合法持有人,违背承诺,三被告共同侵犯了金沙江酒店的财产所有权,故要求三被告对金沙江酒店的经济损失164129.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单某辩称:对借用金沙江酒店上铁龙卡以及透支121213.6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赔偿金沙江酒店的经济损失,有关赔偿方式和期限要求与金沙江酒店协商。
3.被告辛某辩称:其作为金沙江酒店的工作人员,未经金沙江酒店同意将上铁龙卡借给单某,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其并不知晓单某利用金沙江酒店的上铁龙卡进行恶意透支,也无法加以控制。由于自己出借上铁龙卡的行为,已受到金沙江酒店的除名处理,故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
4.被告上铁分局辩称:上铁龙卡是上铁分局、建行市分行于1996年5月6日经协商联合推出的铁路上海站团体购票专用磁卡,具体发行工作由建行市分行负责,发行对象是已取得铁路上海站团体订票资格的企业等单位。金沙江酒店是本案涉及的上铁龙卡的持有人,而辛某是金沙江酒店指定的使用人,辛某出借上铁龙卡的行为应视为金沙江酒店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金沙江酒店承担。金沙江酒店提出上铁分局承诺严格控制此卡只限合法持有人使用,并保证使用POS装置,透支不会超过人民币3000元,与事实不符。另外,上铁分局与建行市分行签订的联合发行上铁龙卡协议书及上铁龙卡章程均未规定上铁分局对签购单上的签名负有审查义务,因此,上铁分局在辛某出借上铁龙卡以及单某透支行为中不存在过错,金沙江酒店起诉要求上铁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金沙江酒店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5.被告建行市分行辩称:法院根据上铁分局的申请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金沙江酒店明确表示对其不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上铁分局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目的也只是为了查明事实,因此,建行市分行与金沙江酒店和其他三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6月7日,金沙江酒店在建行市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5XXXXXXXXXXXXX0的上铁龙卡,并在申请表中指定其酒店职工辛某为该卡的专用人。1998年7月12日,单某向辛某提出借用金沙江酒店的上铁龙卡,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金沙江大酒店(辛某)上铁龙卡一张,今后用卡过程中我将承担一切责任”,后辛某将金沙江酒店的上铁龙卡借给单某。1998年9月18日至12月11日期间,金沙江酒店的上铁龙卡累计发生透支金额人民币121213.63元,期间由均单某作为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名。1999年3月,建行市分行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沙江酒店偿付透支款人民币121213.63元及利息人民币33699.43元。1999年11月2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黄经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判令金沙江酒店向建行市分行偿还透支款人民币121213.63元,偿付利息损失人民币33699.43元。之后,金沙江酒店服判决,提起上诉。2000年4月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金沙江酒店遂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996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特约单位经办人员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以下内容:(一)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二)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三)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字样;(四)信用卡无打洞、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五)持卡人身份证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六)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第四十四条规定:“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审查无误的,应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将信用卡、身份证和第一联签购单位还给持卡人;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与签约银行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对止付的信用卡,应收回并交换发卡银行。”第四十五条规定:“特约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信用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金额,并填写汇(总)计单和进账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账。”第四十七条规定:“收单银行接到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账,并与发卡银行清算资金。”该《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实施,于1999年3月1日失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7月12日,单某向辛某出具借用金沙江酒店上铁龙卡的借条1张。
2.建行市分行出具的金沙江酒店上铁龙卡对账单。
3.上铁龙卡的申请表及章程。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单某借用金沙江酒店的上铁龙卡恶意透支,侵害了金沙江酒店的利益,直接造成了金沙江酒店的经济损失,对此,单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辛某未经金沙江酒店许可,擅自将金沙江酒店的上铁龙卡转借给他人,从而给金沙江酒店造成损失,虽然受到了金沙江酒店的内部处理。但不能因此免除其民事责任,辛某仍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上铁分局作为上铁龙卡的受理单位,依照当时实施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其负有核对上铁龙卡正面的拼音姓名与签购单上的持卡人签名是否一致的审查义务,由于上铁分局未履行该审查义务,对透支结果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市分行在接到上铁分局送交的签购单等单据后,未经审查便为上铁分局办理进账,故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因金沙江酒店未向其主张权利,且辛某、上铁分局、建行市分行均系间接过错,故对建行市分行不作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单某应赔偿原告金沙江酒店损失人民币164129.58元。
2.被告单某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辛某、被告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分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3元,由被告单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辛某诉称:1998年7月12日,辛某借给单某的金沙江酒店上铁龙卡内无分文资金,是一张空卡,且辛某未出具任何委托书给单某准许其使用该张上铁龙卡。根据有关规定,上铁龙卡的最高透支额为人民币3000元,如果上铁分局及建行市分行能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严格把关,则单某是无法进行恶意透支的。故辛某应承担出借空卡的责任,而上铁分局及建行市分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辛某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2)上诉人上铁分局诉称:在上铁分局及建行市分行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上铁分局对签购单上的签名有审查义务,在上铁龙卡的章程中也未约定上铁分局的审查义务。即使依照当时实施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上铁分局负有上述审查义务,但本案事实证明持卡人姓名是否与龙卡上的拼音姓名一致,与金沙江酒店透支人民币121213.63元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审查上铁龙卡上拼音姓名是否一致与审查上铁龙卡持卡人是否透支在上铁龙卡使用过程中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审查环节,上铁分局在审理上铁龙卡时,是无法知道持卡人支付限额的,根据上铁龙卡章程的规定,建行市分行对持卡人是否透支负有审查义务,因此,上铁分局对金沙江酒店的透支行为依法不承担过错责任。上铁分局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3)被上诉人金沙江酒店辩称:辛某作为原金沙江酒店的职工,负责保管和使用本单位的上铁龙卡。辛某未经单位许可将上铁龙卡借给单某,因上铁龙卡透支造成的损失与辛某的出借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辛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铁分局作为上铁龙卡的发行单位,由于其未尽到审核上铁龙卡上拼音与持卡人身份是否一致的义务,致使上铁龙卡被单某恶意透支,上铁分局应对单某恶意透支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被上诉人单某辩称:对借用金沙江酒店上铁龙卡以及透支人民币121213.63元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金沙江酒店的经济损失,要求和金沙江酒店协商解决。
(5)被上诉人建行市分行辩称: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由于上铁分局未尽审核义务,与建行市分行无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单某使用金沙江酒店的上铁龙卡进行恶意透支,是资金的实际使用者,其应当首先赔偿因其恶意透支行为对金沙江酒店造成的损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金沙江酒店、辛某及上铁分局是否存在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1)关于金沙江酒店及辛某的过错责任问题。金沙江酒店作为本案所涉上铁龙卡的持有人,辛某系金沙江酒店指定保管及使用上铁龙卡的职工,辛某在任职期间私自将上铁龙卡借给他人使用,是由于金沙江酒店内部管理不善而导致上铁龙卡被他人取得并引起透支事实的发生,因辛某出借行为造成的损失,金沙江酒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辛某作为金沙江酒店上铁龙卡的指定专用人,在未经金沙江酒店许可的情况下出借上铁龙卡,为单某恶意透支提供了便利,辛某的出借行为违反了上铁龙卡章程中有关不得将上铁龙卡转让或转借的规定,虽然已受到金沙江酒店的除名处理,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民事责任,辛某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2)关于上铁分局的过错责任问题。根据上铁龙卡章程规定,上铁龙卡是由建行市分行与上铁分局联合发行的供已取得铁路上海站团体订票资格的企业等单位购买车票时付款专用。上铁分局作为上铁龙卡的发行单位之一,同时又是上铁龙卡的受理单位,金沙江酒店在上铁分局办理上铁龙卡,上铁分局即具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根据当时实施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依据该项规定,上铁分局负有审查上铁龙卡正面的拼音姓名与签购单上的持卡人签名是否一致的义务。本案中,单某多次使用拼音姓名为辛某的上铁龙卡购票,而在签购单上反映的却是单某的签名。对此显而易见的违背信用卡管理规定的做法,上铁分局还予以受理,即使对帮助单某恶意透支不存在主观故意,但其未尽特有的行业注意义务,疏忽之责难以推卸。上铁分局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金沙江酒店、辛某作为上铁龙卡的出借方与上铁分局对因单某恶意透支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在金沙江酒店本身亦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辛某、上铁分局对单某不能赔偿部分承担全部补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金沙江酒店、辛某、上铁分局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经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以及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决定。
(2)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经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3)上诉人辛某、上诉人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分局对被上诉人单某履行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不足部分,各向被上诉人上海市上海宾馆金沙江大酒店承担50%赔偿责任。
(4)被上诉人上海市上海宾馆金沙江大酒店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3元,由上诉人辛某、上诉人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分局各半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与一般信用卡透支纠纷的不同在于:一般的信用卡透支纠纷是银行要求持卡人偿付透支款,而本案系持卡人在向银行偿付透支款后,向实际使用人及与造成透支的损害结果有关的相关行为人追偿损失引发的纠纷。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判决首先应由透支资金的实际使用者单某全额赔偿金沙江酒店损失并无分歧,分歧仅存于对金沙江酒店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即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基于混合过错。
所谓混合过错,亦称过失竞合,是指对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换言之,因为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的结合,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混合过错的结果是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减轻。混合过错制度实际上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体现了公平正义和责任自负的精神。本案中,金沙江大酒店内部管理不善,辛某擅自出借上铁龙卡及上铁分局未尽审查之责的行为不可分割地共同促成了单某透支行为的得逞,故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显然是当事人各方的混合过错所致。二审法院的判决体现了依据过错确定责任和责任范围的要求,根据受害人的过错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额,意味着无论是加害人还是受害人,最终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麦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2 - 5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