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1)沙经初字第6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等59人,均为个体出租车驾驶员,住址均在乌鲁木齐市。
诉讼代表人:王某、杜某、翟某。
委托代理人:刘树生、纪中华,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油田服务公司燃料器材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
诉讼代表人:马某,供应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云,新疆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乌鲁木齐油田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供应站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宏志;审判员:杨东华;人民陪审员:宫晓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等59人诉称:2001年1月25日,原告王某等数十名乌鲁木齐出租车驾驶员在被告处加气后,车体严重颠簸,速度减慢,甚至发生“死车”现象。经查系车辆所加燃气内的杂质堵塞了蒸发器,遂找被告反映上述情况,但未引起重视,致使问题进一步扩大。自2001年2月15日起,乌鲁木齐市约一百四十余辆出租车均因在被告处加气后无法正常行驶,造成大范围停运。有些车因一时找不出事故原因而对车辆进行测试、检查。多数出租车是贷款购买或承包他人的,每天都有上缴任务,故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赔偿要求,被告方始终不予理睬。后经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介入及市燃气办公室、石油局领导参与、协调,被告才同意解决此事。由于双方对具体赔偿数额及处理方式未能达成协议,至今被告未予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营运损失35400元、清洗费90元,双倍返还燃气费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供应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不能成立。首先,原告中有8人没有燃气卡,在明园加气站是否加气没有证据。其次,清洗汽车蒸发器只需要二至三小时,车辆最多停运八九个小时。出租车停运的共有146人,已协商解决87人,每天按300元损失计算,赔偿最多的才120元。现原告要求每人按两天营运损失赔偿没有根据。再次,原告出租车绝大多数是双燃料车,当燃气出现问题时,几秒钟就可转为燃油,不应扩大损失。再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燃气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所付的燃气费不是定金。每辆车究竟加多少气不清楚。另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没有道理。事件发生后,我站采取积极的态度,几乎2/3的出租车司机都已协商解决,也没有对原告的人身、名誉造成侵害,赔礼道歉没有必要。我站愿意给原告一定的损失赔偿。对清洗费90元予以认可。我站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并参照我站已赔数额作出判决。
3.被告服务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5日,原告王某等59名出租车驾驶员在被告供应站的明园加气站加气后,由于燃气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车辆无法营运,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事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供应站提出了赔偿要求。被告供应站给原告作出四点答复意见:(1)对燃气质量问题由我站出面请乌鲁木齐市燃气办公室、质量检验站和乌鲁木齐石化检验部门提供检验报告,待鉴定结果明确后,进行协商处理;(2)对14日在我站加气车辆出现问题的,由我站负责安排在乌鲁木齐市燃气办公室指定的有资质的修理点进行清洗,费用由我站承担;(3)对司机所提的于2月14日下午21时加气至洗车正常行驶为止,其间误工费问题由我站进行调查了解,在2月19日下午16时向司机代表解释答复;(4)对出现问题的满罐车辆,清洗后可继续用本罐气,然后再清洗一次,费用由我站承担。由于被告所供燃气存在严重杂质,致使原告车辆蒸发器被堵塞,花去清洗费90元,并造成满罐气不能使用。原告提出赔偿要求后,虽经双方协商,但对具体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予赔偿。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特别是营运损失按每天300元计算过高,最多耽误营运10个小时,损失最多120元。并认为燃气费应按实际供气量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没有依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供应站给原告的“关于出租司机反映我站燃气质量问题所提要求的答复”。
2.上海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乌鲁木齐市迎宾路快修点出具的维修委托书44份和清洗单据7份。
3.原告王某等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4.上海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等修理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
5.法院的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赔偿营运损失35400元的问题。原告在被告供应站加气后,双方之间的供用气关系即已成立。由于被告所供燃气有质量问题,致使原告车辆停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给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应按每人一天损失300元,从车辆加气、出现问题到清洗蒸发器、开始营运,平均每辆出租车按耽误一天(24小时)计算,较为适宜。被告供应站提出杜某等8名原告因无燃气卡无法证明他们在其下属明园加气站加气,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杜某等8名原告在明园加油站加气和在指定地点清洗蒸发器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人数仍确定为59名。被告供应站系被告服务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供应站、被告服务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2)关于双倍返还燃气费590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所供燃气存在质量问题,凡加气后停运的车辆,其整罐气均不能再用,故原告主张按满罐气50元计算予以补偿,即2950元(50元×59人),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燃气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系供用气关系,又无欺诈行为,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围,故原告依据该法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赔礼道歉问题。被告所供燃气有质量问题,虽然给原告的车辆造成了停运,但并未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不妥,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支付清洗费90元的问题。因被告对原告花去清洗费90元有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油田服务公司燃料器材供应站赔偿原告王某等59人营运损失17700元(300元×59人)。
2.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油田服务公司燃料器材供应站给付原告王某等59人燃气费2950元(50元×59人)。
3.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油田服务公司燃料器材供应站给付原告王某等59人清洗费用90元。
4.驳回原告王某等59人要求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油田服务公司燃料器材供应站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41390元,给付金额20740元,占争议标的50.11%,应收案件受理费1665元(原告王某等59人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油田服务公司燃料器材供应站负担50.11%,即834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某等59人),由原告王某等59人负担49.89%,即831元。
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计2157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次日付清,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燃气是一种工业产品。被告供应站给原告王某等59人出售的燃气中含有杂质,即使按行业质量标准的要求,也属于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在出租车上使用该燃气,由于杂质堵塞了蒸发器,导致出租车在行驶中车体颠簸、速度减慢,甚至“死车”,原告因此受到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无论是根据《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还是《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均应对此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是:原告是否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向被告索赔。我们认为,当事人因商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害,是否可以依据《消法》的规定要求双方加倍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要看其要求是否符合《消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根据这两条规定,购买者购买商品用于生活消费的,才为“消费者”,才受《消法》保护;经营者出售商品有欺诈行为的,才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加倍赔偿损失。本案中的59名原告,将购买被告的燃气加在出租车的蒸发器中,用于经营旅客运输活动,在这里他们显然不属于“消费者”;而且从法院确认的事实看,被告给原告提供带有杂质的燃气不属于故意欺诈行为,而是一种过失行为。由此可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消法》的规定双倍赔偿损失,在其主体和经营者行为方面均与上述《消法》的规定不相符合。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受《消法》保护,而应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本案多名原告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即均是要求被告承担燃气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起诉时仅有几名原告,人数并不确定,至法院审理将要终结时才确定为59名原告;59名原告没有都直接参加诉讼,只是推选了其中的王某等3名原告代表他们进行诉讼;法院作出的判决,对那些没有直接参加诉讼的原告同样具有效力。这些情形表明,本案诉讼符合集团诉讼的特征,是一起典型的“集团诉讼”案件。
综上所述,法院根据《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按照《消法》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加倍赔偿原告的损失是正确的。此外,法院按照集团诉讼的程序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也是正确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8 - 5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