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00)大经初字第9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经终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反诉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不锈钢材料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明市不锈钢材料公司副经理。
被告(上诉人、反诉原告):田某,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大田县人,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新平,福建省大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姚军,福建省大田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大田县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清水,福建省大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池忠;审判员:曾海鹰、李春雷。
二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光国;审判员:程哲明、孙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三明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田某偿付货款748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10元(从1999年1月28日起至2000年8月7日止),合计人民币9190.2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大田公司偿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2.被告田某辩称:我从未与原告形成购销关系,原告要求我偿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我与原告仅是承运关系,且已将向原告提取的碳结钢运抵交给大田公司;即使承运有误,也因超过赔偿时效180日而丧失要求我偿付货款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反诉原告田某诉称:反诉被告滥用诉权,不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而且使我的名誉受到侵害,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误工费、怠班费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以登报声明形式向我赔礼道歉。
4.反诉被告三明公司辩称:因其所有的财产受到侵害,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保护,并未滥用诉权,也未使反诉原告的名誉受到侵害,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月28日,被告田某向原告提取碳结钢,并由原告仓管员开具发货通知单一份,其内容为:提货单位大田县金属材料公司,货物名称45#碳结元(钢),规格直径95,通知数3吨,实发数2.877吨,每吨单价2600元,备注栏中注明米数为51.67米、支数10支,提货人栏目中有田某签名。但被告田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向原告提取的碳结钢运抵交给大田公司,1999年2月1日,原告向大田公司托收货款遭到拒付,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某赔偿货物和利息损失9190.20元。原告以其财产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滥用诉权。
另查明:叶某的证言在时间上和货物数量上无法与装卸工林某、杜某、廖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在大田公司1999年度的库存物资明细账和该年度的原始凭证中,未见1999年1月间大田公司有向原告购买碳结钢的验收入库登记和支付运费给田某、支付卸车费给装卸工的原始凭证存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1月28日由原告仓管员开具的发货通知单及田某的行车原始记录各一份。
2.1999年2月1日中国银行三元支行委托收款凭证和1999年2月4日大田公司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各一份。
3.大田县人民法院(2000)大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9年1月间,大田公司并未委托田某到三明公司提货,也未收到田某送来的原告的货物,三明公司与大田公司不存在购销关系。
4.林某、杜某、廖某的证言六份。
5.叶某的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标的是承运人承运的货物,而不是运输行为本身,三明公司要求田某返还财产,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三明公司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明公司提供的发货通知单足以证明田某向其提取货物的事实,但田某未能提供将提取的碳结钢运抵交给大田公司的证据,且大田公司的财务账目中也没有收到该批货物的登记,故田某应返还其向三明公司所提走的财产,鉴于本案的情况,已无法返还财产,应当赔偿三明公司货物损失,并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支付利息1710元,鉴于原告所适用的计算标准日利率万分之四偏高,应从原告向被告田某主张权利之日即2000年8月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截至2000年12月7日的利息为188.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明公司自愿放弃对大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由于田某侵害了三明公司的财产权,所以,三明公司没有滥用诉权,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和应履行的诉讼义务,且田某未能提供其名誉权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据,因此,田某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田某应赔偿原告福建省三明市不锈钢材料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7480.2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被告田某应赔偿原告福建省三明市不锈钢材料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88.50元(截至2000年12月7日),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驳回被告田某要求原告福建省三明市不锈钢材料公司赔偿误工费、怠班费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以登报声明形式向其赔礼道歉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378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反诉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 228元,由原告福建省三明市不锈钢材料公司负担102元,被告田某负担1 12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侵犯三明公司的财产权没有事实依据,其是基于大田公司的委托以承运人的身份并以大田公司的名义向三明公司提货,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三明公司滥用诉权,给上诉人造成经济、名誉损失,反诉请求应当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明公司的起诉,支持反诉。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公司辩称:引起诉讼的原因是上诉人未将货物运抵交给大田公司,使答辩人财产权利受到损失。所以,答辩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滥用诉权。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也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00)大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田某从三明公司提取了45#直径95碳结钢2.877吨,虽然三明公司与田某在庭审中均陈述田某是受大田公司的委托,但是田某却无法举出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田某应当赔偿三明公司的货物损失并支付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三明公司是在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并没有滥用诉权,所以,田某要求赔偿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反诉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28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七)解说
1.本案的定性是返还财产还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及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输行为,而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标的是承运人所承运的货物,不是运输行为本身。被告田某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与三明公司存在承运、托运关系,又未能举证其是受大田公司的委托前去三明公司提货,并已将货物运抵交给大田公司,使三明公司向大田公司托收货款被拒付,侵害了三明公司的财产权,属于侵权民事行为,所以,本案不应定性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赔偿时效180日,而应定性为返还财产纠纷,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即1999年2月4日起算,而原告向被告田某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0年8月7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2.田某是否受大田公司的委托提货并将提取的碳结钢运抵交给大田公司。虽然田某和三明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是接到大田公司的电话,由大田公司委托田某提货,但大田公司对此事实却予以否认,且田某和三明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书面证据证实,因此,田某主张其是受大田公司委托提货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田某向法院提供的1999年2月4日拒绝付款理由书,行车原始记录,装卸工林某、杜某、廖某的证言及叶某的证言,旨在证明其已将向三明公司提取的碳结钢运抵交给大田公司的事实,但所提供的证据和证言间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又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大田公司的账册和原始凭证,均无该批货物的验收入库登记和支付运费给田某、支付卸车费给卸工的发票单据,账册和原始凭证属于历史档案和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高于其他书证和证人证言,足以推翻被告田某所举的证据,所以,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3.田某反诉要求三明公司赔偿误工费、怠班费损失,并以登报形式向其赔礼道歉的理由能否成立,关键在于三明公司是否滥用诉权。引起诉讼的原因是田某未将货物运抵交给大田公司,使三明公司的财产受到侵害,所以,三明公司提起诉讼并未滥用诉权。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和应履行的诉讼义务,因此,田某要求三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田某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所举的证据不予采信。田某反诉称三明公司行使诉权行为,使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因只有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田某要求三明公司以登报形式向其赔礼道歉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因此,一、二审法院对田某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4.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田某在接受大田公司的委托提货时,既未要求委托方出具书面授权证明,又未与收货方办理交接货手续,向收货方领取运费又未开具正式发票,无法证明自己已将货物交给大田公司,因此,法院判决田某赔偿损失并支付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是正确的。
(曾海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1 - 6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