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1)涵行初字第033号。
2.案由:吴某诉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涵江区号。
委托代理人:林炳冲,莆田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
法定代理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涵江区人,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莆田县人,莆田市公安局涵江涵东派出所干部。
第三人:郭某,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莆田县人,个体户,住所地: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1,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莆田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女,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涵江区人,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玉书;审判员:黄健美、苏国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5月25日,原告驾驶闽BXXXXX3号农用车为第三人郭某承运一车玻璃,口头约定由涵江运往笏石,因第三人装载玻璃的支撑铁架变形向一侧倾斜,造成玻璃损坏,原告通知第三人赶到现场后,第三人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逼原告在拟写好的一份所谓赔偿人民币5000元协议书上签名,并将原告的农用车扣押到涵江(福建建设机器厂内),次日原告即向被告的下属涵东派出所报案,要求追回被第三人扣押的农用车及确认该协议书无效,该所以其无管辖权,不予受理。被告的行为显属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2.被告辩称:(1)原告吴某与第三人郭某产生经济纠纷的发案地在莆田县黄石镇,属莆田县行政区域管辖范围,被告以口头告知原告其对该案没有管辖权。(2)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而不属行政案件,且涵江区人民法院在2001年6月6日已对该案以民事纠纷进行了受理,故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其雇用原告运载的一车玻璃,因原告在承运途中车辆行驶在路况较差的涵黄公路时而造成车辆倾斜,致车上的玻璃破碎,原告即打电话要求第三人赶到现场处理,因玻璃损坏严重,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赔偿给其人民币5000元,并立有还款及车辆抵押协议书一份交其收执为凭,其不存在胁迫和威胁情节。
(三)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5日下午6时许,原告吴某驾驶闽BXXXXX3号农用车为第三人郭某经营的皇达玻璃店承运一车玻璃往笏石,当车辆行驶至涵黄公路高速公路桥下附近时,因涵黄公路路况较差,造成车上所装载的玻璃支撑铁架变形向一边倾斜,致车上玻璃损坏严重。后原告向第三人立下协议书一份,同意赔偿给第三人人民币5000元,并以农用车辆作为抵押。2001年5月26日上午,原告以第三人胁迫其签署协议书并强行扣押农用车辆为由,向被告的下属涵东派出所报案,要求追回被扣押的车辆及确认被胁迫所签的协议无效。被告以口头答复原告不予受理。2001年5月29日下午,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其以农用车被第三人扣押在涵江福建建设机器厂内,且主要的违法行为人均居住在涵江,请求被告依法保护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被告经审查后,口头答复原告该案涉及经济纠纷,不属被告管辖范围,并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应向法院起诉。原告不服被告的口头答复,遂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01年6月18日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
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郭某1、郭某2询问笔录二份。
2.原告吴某询问笔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郭某1起草的协议书草稿一份,以此证明该协议书是在被第三人胁迫所写的事实。
第三人郭某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运输玻璃的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运载的一车玻璃价值人民币9256元的事实。
2.原告吴某交给其收执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该协议书内容系原告自愿签名的,不存在胁迫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法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证据1和2,被告询问原告笔录及郭某1、郭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2001年5月26日有向被告的下属涵东派出所报案,该所也口头答复原告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不予受理,原告也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运输合同玻璃损坏赔偿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上述证据1和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证明本案不属被告受理的职责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第三人的代理人郭某1起草的协议书草稿一份及第三人提供证据1和2,该证据均系真实的,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产生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属玻璃损坏赔偿纠纷的事宜,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判案理由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吴某因与第三人郭某产生的运输合同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接受原告的申请后,及时审查,并口头答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申请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及管辖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吴某请求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主要针对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本案是否属行政诉讼法调整或属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的问题进行分析。从法理上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规定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仅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是因民间纠纷,但不存在双方在处理纠纷时产生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原告虽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因原告承运第三人的玻璃时造成玻璃损坏,双方为了解决玻璃损坏的赔偿问题产生争执,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愿意用自己车辆作为抵押,并保证在十日内归还第三人的玻璃损坏赔偿款后,归还车辆,并立有约字为凭。为此公安机关口头答复不属其受理范围,原告又以其车辆被第三人扣押在涵江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而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给予口头答复,原告的申请不属其法定职责及管辖范围。而原告认为公安机关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起诉法院,法院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以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不属行政受案范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况且第三人在本案受理前2001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本案双方争议的管辖问题,原告以其车辆被第三人扣押在涵江,属被告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则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扣押车辆行为的发生地属莆田县黄石镇,应由莆田县公安机关管辖。因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口头订立的运输合同,其所产生的运输合同纠纷应属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不属行政诉讼调整范围,公安机关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所以本案也不存在公安机关的管辖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吴某请求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黄玉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35 - 6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