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1)五法行初字第7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行终字第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朱某,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陕西省周至县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赛某,男,36岁,云南专利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某、刘某,该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旭;审判员:余莉、杨锦。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琼芬;审判员:马勇、聂红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5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0年11月23日以昆工商处字(2000)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1997年6月至7月间,朱某以个人名义从河南省平顶山市棉织厂等订购床单坯布共计22201.5米,委托河南汝阳县毛巾被单织布厂加工床单,加工费双人床单4.5元/条,单人床单3.5元/条,床单的名称、规格、包装等均系朱某自己选择确定认可,该批床单的外包装上的图案、字体以及排列组合与“金芳”(注册商标)被单的包装相近似。床单的外包装上印刷的生产厂家为“河南省豫汝印染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未依法登记,事实上不存在,床单加工完成交付后,当事人在昆明进行了销售。“当事人朱某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如下处罚:一、责令朱某停止违法行为。二、处以罚款15000元人民币。”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1年1月3日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2月20日以云工商法复字(2001)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昆工商处字(2000)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进行处罚,其处罚决定的内容和程序与国家法律相悖,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商处字(2000)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辩称: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7日被告以昆工商处字(98)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予以处罚,1999年5月4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昆法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被告昆工商处字(98)第2X3号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11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昆工商处字(2000)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1年1月3日原告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2001年2月20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云工商法复字(2001)第02号行政复议书决定维持昆工商处字(2000)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立案审批表。
2.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3.昆工商处字(2000)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4.罚没收入专用收据。
5.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法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6.云工商法复字(20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7.原告写给被告的函及其购进坯布的单据。
8.《工商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与河南省汝阳县毛巾被单厂签订并实际履行床单加工承揽合同过程中,其自己确定选择认可的床单的名称、规格、包装等行为构成事实上的冒用有限公司名义伪造生产厂家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仅以原告在销售活动中擅自使用印有未依法登记的“河南省豫汝印染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袋的行为认定其是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的昆工商处字(98)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法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其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予以撤销。现被告依据其享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权和其他行政执行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相应处罚,庭审中被告已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举证,所举证据已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所作处罚决定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昆工商处字(2000)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市工商局并不具备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其所作出的昆工商处字(2000)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记载上诉人有过冒用有限公司名义的行为却让上诉人承担责任,且处罚决定中具体的处罚数额不知如何计算出来,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采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听证通知书送达程序不符合有关听证程序、送达的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认为一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仅用“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一句话,即作出维持的行政判决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法撤销昆工商处字(2000)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五华区人民法院(2001)五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2)被上诉人辩称:我局对朱某的违法行为具有处罚权,具备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朱某在河南加工床单时,自己选择印有“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袋并在昆明进行销售,其行为即是冒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对朱某的处罚数额是我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的自由裁量;适用两部法律对朱某进行处罚不等于对朱某进行两次处罚;听证程序中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认为昆工商处字(2000)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某的上诉请求,维持(2000)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河南焦作市被单厂向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申诉,称上诉人朱某在昆明市螺丝湾彩莲河75号门市经销“全芳”牌床单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金芳”牌床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对朱某进行查处。为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朱某立案调查,并于1999年8月17日作出昆工商处字(98)第2X3号处罚决定书。朱某不服处罚决定,向云南省工商局申请复议,省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复议决定,朱某即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五华法院经审理作出了(1998)五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市工商局(98)第2X3号处罚决定。朱某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以市工商局所作的(98)第2X3号处罚决定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朱某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以(1999)昆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五华区法院(1998)五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同时判决撤销市工商局所作的昆工商处字(98)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市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00年11月23日,市工商局对朱某重新作出昆工商处字(2000)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朱某有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和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依据《公司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朱某作出:责令朱某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15000元的处罚。作出处罚前,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将工商标字(2000)第0X2号听证告知书于2000年10月9日送达给赵某签收。2000年11月23日作出的昆工商处字(2000)第99号处罚决定中,未明确告知当事人朱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期限。朱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01年1月3日向云南省工商局申请复议,云南省工商局于2001年2月20日以云工商法复字(2001)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昆工商处字(2000)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朱某不服,向原审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上诉人朱某在1997年6月至7月间,以个人名义从河南平顶山市棉织厂购买坯布委托河南汝阳县毛巾被单织布厂加工床单,其经销的“全芳”牌床单是朱某以个人名义与河南汝阳县毛巾被单厂签订床单加工承揽合同加工生产的。“全芳”牌床单的名称、规格、包装袋等均系上诉人朱某本人选择、确定、认可的。其在订做床单时,选用了与知名商品“金芳”被单相近似的名称,选用了图案、排列、色彩、字体相近似“金芳”被单的包装袋,造成“全芳”与“金芳”被单相混淆,使购买者认为是知名商品以及在商品的外包装袋上以一个事实上并不存在的“河南豫汝印染有限公司”伪造生产厂地等违法行为事实,已分别被本院已生效的(1999)昆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1999)昆民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上述二审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提交一审法院被采用的证据相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为履行已生效的(1999)昆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重新作出的昆工商处字(2000)第99号处罚决定对上诉人朱某实施处罚行为时,认定上诉人朱某既有违反《公司法》的违法行为,又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其所依据的处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朱某同时存在违反《公司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对上诉人朱某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为15000元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朱某认为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观点,予以采纳。此外,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在对上诉人朱某实施处罚适用法律时,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已生效的(1999)昆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已对市工商局采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朱某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作了确认。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仍采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观点予以采纳;被上诉人称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自由裁量后对朱某罚款150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认为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未严格履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关于告知及其告知文书送达的程序性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朱某认为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告知、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观点成立;被上诉人认为告知送达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作出的昆工商处字(2000)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该行政处罚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认为原审法院对被诉的昆工商处字(2000)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作出维持处罚决定的(2001)五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一、二、三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五华区人民法院(2001)五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所作的昆工商处字(2000)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承担。
(七)解说
1.关于本案上诉人昆明市工商局是否具备法定处罚权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昆明市工商局是否具备行政处罚权的问题发生争议。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昆明市工商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管理机关,其具有管理本地区市场、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定职责及其相关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昆明市工商局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昆工商处字(2000)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系依职权所为,并未超出法定职权,其具备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具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权。朱某认为昆明市工商局不具有行政处罚权,不具备本案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观点不能成立。
2.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昆明市工商局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根据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罚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适用的法律应与处罚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规定所设定的违法要件相一致。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处罚依据及其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处罚相对人朱某的行为构成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昆明市工商局本应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朱某进行行政处罚。而由于其在处罚决定中认定朱某的行为既违反《公司法》,又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其最终采用《公司法》对朱某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3.关于本案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及市工商局提交的国家工商总局公布实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行政处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听证告知、处罚告知、起诉期限告知及其告知文书的送达等程序性的规定,昆明市工商局作出处罚前的听证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的告知,均应告知当事人本人并送达受处罚的当事人,而并非他人,且在处罚决定中应明确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昆明市工商局在作出昆工商处字(2000)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将应送达给当事人朱某的听证告知书(含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告知)送达给赵某代签,且作出的处罚决定中未明确告知朱某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其听证告知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均违反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处罚程序违法。
基于以上几个方面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昆明市工商局具有法定的处罚权,具备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但由于其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处罚时适用法律错误,且处罚又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法应判决撤销处罚决定,二审法院也是基于以上三个方面的问题而改判的。
(王琼芬 李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54 - 6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