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2001)蒙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梧行终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等60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等31人。
诉讼代表人:黄某、邱某、李某、吴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莫明德、覃禄勇,孺子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1等10人。
诉讼代表人:莫某、郑某。
被告(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欧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施某,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永安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2,经理。
第三人:黄某1等11人。
诉讼代表人:莫某、郑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建平;审判员:赖刚寿、秦永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巧旋;审判员:吴松周;代理审判员:覃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1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9月29日蒙山县永安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蒙山县中心市场肉行摊位公开进行招标,参加投标的屠商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有关规定,认定2000年9月29日中心市场肉行摊位招投标行为无效。
2.原告诉称:2000年9月29日的“招标投标”行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特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招标投标,而是一种以竞价拍卖的方式出租承租肉行摊台摊位的行为。被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认定9月29日的招标投标行为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错误。
3.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蒙山县永安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月29日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对招标投标形式和要件,要求,属招标投标行为。我局确认9月29日中心市场肉行摊位招投标行为无效正确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第三人蒙山县永安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市场肉行摊位进行招标时,原告等人约定不要竞标,指责他人竞标。投标结束后,原告等人对中标摊位重新定位,以差额补偿方式平衡投标者之间的利益,属串通投标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调查询问郑某、曾某、莫某、潘某、黄某2、覃某、邹某笔录。
2.蒙山县永安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摊位招标启事;1999年、2000年中心市场肉行摊位招标中标图;蒙山县永安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请求县城中心市场屠商投标行为无效的报告”。
3.原告提供的交纳投标押金及蒙山县永安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中标摊位和金额发票。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黄某等60人在蒙山县永安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对中心市场肉行摊位进行招标时,约定大家不要竞标,指责他人竞标,投标结束后,对中标摊位重新定价,以差额补偿方式平衡投标者之间的利益,属串通投标行为。被告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有关规定作出认定2000年9月29日永安市场肉行摊位招投标行为无效的决定正确、合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9月29日中心市场肉行摊台摊位招投标行为无效的决定”。
本案诉讼费8215元,由原告黄某等60人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黄某等41人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蒙山县永安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肉行摊台摊位租赁合同纠纷,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招标投标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被上诉人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作出9月29日中心市场肉行摊台摊位招投标行为无效决定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维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判决予以撤销。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2)被上诉人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蒙山县永安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9月29日确立市场摊台摊位的行为是招标投标行为,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制定的《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所规定的招标投标行为的成立条件。我局将该行为认定为招标投标是正确的,上诉人串通投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局颁布实施的《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认定9月29日中心市场肉行摊台摊位投标行为无效的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原审第三人蒙山县永安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人于2000年9月8日发出“摊位招标启事”,决定于2000年9月29日举行肉行摊位租赁招标投标会。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黄某1等人作为投标人在交纳投标押金后参加了投标。投标开始后,投标人认为招标人设定每张摊台每月400元的标底太高,要求降低标底,否则拒绝投标。后经被上诉人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召集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代表协商,招标人同意将标底降至350元。此时,聚集在招标会场的投标人提出,各人只能投原来租赁的摊台,且只能按最低价投标,待投标结束后再由位置好的摊台补偿位置差的摊台,该提议提出后得到投标人的一致认可。投标重新开始后,投标人吴某3以360元投标其原租赁的第X号摊台,另一投标人曾某以370元价格竞标时,立刻遇到其他投标人指责制止,致使曾某不敢再竞标该号摊台。后上诉人和原审原告等29人分别以360元的价格各自投标自己原来租赁的摊台,均无人参与竞标。招标投标结束后,上诉人莫某1谋、郑某、莫某、潘某按事前串通对中标摊位重新定价,价格分别为320元至700元,由中标位置好的摊台出钱补偿位置差的摊台。在这次招标投标活动中,原审第三人蒙山县永安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摊台租赁费与1999年相比减少约25万元。2000年10月5日,原审第三人蒙山县永安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投标人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为由申请确认9月29日肉行摊台摊位招标投标行为无效,被上诉人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认定9月29日中心市场肉行摊台摊位招投标行为无效的决定”。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材料。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规定,串通招标投标,是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上诉人等人在原审第三人蒙山县永安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肉行摊台摊位招标会上,约定压低标价,各人只按原来租赁的摊台摊位投标,别人不能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的行为显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禁止的串通投标行为。上诉人诉说属于肉行摊台摊位租赁合同纠纷,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招标投标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的理由不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215元,由上诉人黄某等41人负担。
(七)解说
1.本案是集贸市场出租摊位进行的招标投标案件,不是摊位租赁合同纠纷。市场中的摊位是市场中的经营场所,出租摊位实质上是出租摊位的经营权,即承租人以支付租费为代价,换取一定期限的摊位的经营权。这种经营权与法人财产权之类的物权意义上的经营权是不同的,出租经营权不同于拍卖物权之类权利,因此,摊位经营权的招标定性为招标是正确的。
2.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唐祖德等人在原审第三人蒙山县永安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肉行摊台摊位招标会上,串通约定压低标价,各人只能按原来租赁的摊台摊位投标,别人不能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禁止的串通投标行为。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和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施行的《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投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实施下列串通投标行为:(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提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和第五条“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的规定,认定9月29日中心市场肉行摊台摊位招投标行为无效是正确的。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
(吴松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63 - 6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