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1)城行初字第2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莆中行终字第1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陈某1、苏某、颜某、陈某2、李某、黄某、王某、陈某3、陈某4、陈某5、董某、连某、康某、张某、郑某16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明添、陈建彬,福建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莆田市教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郑新平、李光金,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国仁;审判员:卓金晃、曾广霖。
二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炳荣;代理审判员:黄玉芳、郑玉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陈某等16名电大毕业生以被告莆田市教委不予就业安置,属不依法履行职责。请求被告作出就业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
2.原告诉称:原告属于国家计划内统一招生录取的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师范专业毕业生,被告应负责安排他们在教育系统内就业,但被告拒不履行就业审批手续,不予分配工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录用原告并立即安排原告就业,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人15000元。
3.被告辩称:其虽与福建省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签订过定向培养学生协议书,但后因实行并轨招生,福建省高招办及主管部门均未审核同意,故协议没有生效。原告不能成为计划内师范类学生,只能根据就业政策和社会需要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被告无义务也无权利为原告安排就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4月30日被告莆田市教委(作为甲方)与福建电大莆田分校(作为乙方)签订定向培养学生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定向培养师范数学专业学生50人;学生在校期间,每年可享受定向奖学金300元,由乙方按时付给学生;定向学生毕业后由甲方单位负责安排工作;协议应送省高招办审核,经复核列入计划后方可生效等条款。1997年5月8日省教委、计委以闽教(1997)计24号通知:“自1997年全省普通高校全面实行并轨招生”,并规定“学生毕业时,除领取定向奖学金的学生按合同定向选择就业外,其他学生根据国家就业政策和社会需求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此后,因被告与省电大莆田分校的协议书没有经省高招办审核,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原告16人于1997年参加统考,当年9月份被电大莆田分校录取为数学教育专业学生,学习2年,在校期间费用自负,也没有领取定向奖学金。1999年7月取得数学教育大专文凭。原告毕业后要求被告按计划内师范类毕业生给予安排就业。被告认为原告不属计划内师范类毕业生,且双方之间没有委培合同关系,拒绝给予就业安排。1999年9月30日,莆田市人民政府(1999)第83期会议纪要确认原告未履行师范类学生的委培手续和未经省高招办批准,不属于计划内师范类毕业生,政府不予负责分配。为解决原告今后择业需要,2000年1月19日,莆田市人民政府(2000)第5期办公会议纪要决定由被告负责到省教委统一办理原告的派遣证和报到证,并移交给生源所在地的各县(区)、管委会教育人才交流中心保管,各县(区)、管委会教育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对电大毕业生择优录、聘用,各教育人才交流中心负责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原告因得不到就业安置,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与电大莆田分校签订的定向培养学生协议书。
2.闽教(1997)计24号“关于下达1997年福建省电大普通专科班招生计划的通知”。
3.莆田市人民政府(1999)83期办公会议纪要。
4.莆田市人民政府(2000)5期办公会议纪要。
5.福建省教委闽教(1999)人60号“关于做好1999福建省师范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四)一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莆田市教委原确有定向委培师范类学生的意向,并与省电大莆田分校签订“定向培养学生协议书”,但按该协议约定,协议书须经省教委审核后才能生效。由于自1997年起全省实行并轨招生,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能得到省教委的审批,致该协议无效。此后协议书内容也未实际履行,被告也未直接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不存在委培行政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其属于计划内师范毕业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现请求被告给予就业安置并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等16人要求被告莆田市教育委员会给予安排就业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原告陈某等16人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等16人诉称:“定向培养学生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在该协议签订后被电大录取并取得毕业证书,说明协议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有权签订协议,未经省教委审批不影响效力,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申领派遣证,省教委同意签发派遣证,说明追认了协议。上诉人应属于计划内统一招收的师范类毕业生,按规定,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安排就业。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称:定向培养学生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与电大莆田分校签订的,而不是与上诉人签订的。该协议约定须经省教委审批后方能生效。上诉人被录取及领取毕业证书是与电大莆田分校履行教育、被教育关系,不是履行定向培养学生协议。被上诉人虽是教育主管部门,但涉及招生、分配仍应执行省教委、省计委下达的计划,履行审批手续,否则越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省电大莆田分校签订的“定向培养学生协议书”,因没有得到省教育主管部门的审核而无效。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不存在委培行政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不属闽教(1997)计24号文和闽教(1999)人60号文规定的由国家负责安排就业的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负责安排就业缺乏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等16人负担。
(七)解说
大、中专毕业生如何安置就业,缺乏法律依据,主要是依据各级政府的政策性文件和教育行政委托合同等。由于教育改革,前几年我国教育政策变动较大,且政出多门,各地发展不平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因本市两级教育有关部门为解决这批电大毕业生的就业,确实有将上诉人以计划内师范毕业生的名义,向各自的上级汇报情况和为努力争取就业指标而行文,但仅凭这些没有得到有权机关审批的单方行文,要认定上诉人属计划内师范毕业生缺乏直接的证明效力。因此,本案要认定被上诉人是否负有安排上诉人就业的法定职责或义务,应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签订教育行政委托合同和省教委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定向培养行政合同关系。
行政合同是指国家行政主体行使职能,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虽与福建省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签订了“定向培养学生协议”,但因闽教(1997)计24号文的通知,招生政策发生了变化,致使该“协议”没有得到省教育主管部门的审核,从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也没有再签订任何协议(即教育行政合同)。上诉人在学期间费用自负且没有领取“定向奖学金”。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书面形式和事实上均无形成定向培养的行政合同关系。上诉人考入电大学习至毕业,只不过是与福建省广播电视大学之间形成教育与被教育权利义务关系。
2.上诉人是否符合教育行政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国家必须负责安排就业的条件。
福建省教委、省计委闽教(1997)计24号文规定(该文抄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学生毕业时,除领取定向奖学金的学生按合同定向就业外,其他学生根据国家就业政策和社会需求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闽教(1999)人60号文规定:国家任务计划招收的师范毕业生,原则上由国家负责在教育系统内安排就业;委托和定向培养的学生按协议就业;省电大计划内招收的师范专业毕业生中,入学前与市(地)县教育局签订协议的毕业生,必须使用我委统一印制的审批表,经接收的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集中由省电大学生处上报我委审批。根据上述两份教育行政部门的政策性文件,因上诉人非国家任务招收的师范类学生,又未能与被上诉人直接签订定向委培协议,且没有领取定向奖学金,也未经愿意接收的市、县教育部门同意及上报审批,所以,上诉人不符合教育行政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国家必须安排就业的条件。
3.关于上诉人的派遣报到证问题。一是上诉人的派遣报到证是被上诉人市教委根据市府(2000)第5期办公会议纪要的要求为上诉人办理的;二是该会议纪要指出上诉人的派遣报到证应移交给生源所在地教育人才交流中心保管,各地可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对电大毕业生择优聘用,因此,上诉人的派遣报到证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负有必须安排就业义务的依据。关于盖省高招办录取专用章的咨询函的答复内容,因不是盖省高招办的公章,所以不具有证明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必须负责安排就业缺乏有关政策和合同依据。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安排就业的法定职责或义务。同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不予安排就业的不作为行为造成的工资和差旅费损失也缺乏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对该赔偿金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人)要求被告(被上诉人)莆田市教育委员会给予安排就业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是,上诉人是因认为被上诉人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而提起国家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提起国家行政赔偿不应收取诉讼费。一审把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的数额计算诉讼费,判决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原告负担,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纠正为按一般行政案件收费。
(郑炳荣 宋国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35 - 7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