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1)东行初字第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冉某,女,35岁,汉族,北京市人,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交道口街道办事处方砖厂居民委员会副主任,住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杜某(原告之夫),男,36岁,六桥粮油公司工人,住址同原告。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交道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交道口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交道口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交道口街道办事处办公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鹏英;审判员:孙运东、周保新。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交道口街道办事处受东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于2001年2月8日根据《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就原告于2000年12月25日被方砖厂居民代表投票罢免一事,召集居民会议,由居民代表进行投票表决,并于6月18日根据居民代表的投票表决结果形成了复查意见:认为罢免冉某居委会副主任职务理由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有效。
2.原告诉称:我于去年2月参加市人事局组织的社区干部招聘考试,4月份被交道口街道办事处聘为社区事业干部;7月参加民选后担任方砖厂居委会副主任职务;8月份参加第五次人口普查工作;11月20日,交道口街道办事处口头通知不再聘我为社区干部;12月25日方砖厂居委会罢免了我的居委会副主任职务。东城区政府信访办收到我对罢免不服的信访后,于2001年1月12日以电话方式委托交道口街道办事处对此事进行复查。2001年2月8日,我被通知参加了由交道口街道办事处主持召开的复查会,并让我在会上进行了申辩。2月19日,东城区政府信访办主任转交给我一份被告于2001年2月12日作出的复查意见。我对此复查意见不服,向区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受理后于2001年6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以“交道口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维持原罢免决定”的复查意见认定有误为由,撤销了该复查意见,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6月19日,我收到被告重新作出的复查意见。现我认为方砖厂居委会罢免理由与事实不符,且参加第二次罢免会议的居民代表不是重新召集的,所以该复查报告认定2001年2月8日居委会罢免有效的结论是错误的,故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的复查意见,并恢复我的社区干部身份。
3.被告辩称:冉某担任居委会副主任期间,不善于处理个人与集体的关系,政策水平较低,居民反映强烈,故居委会16名居民代表联名提出罢免提议。居委会于2000年12月25日召开第一次居民代表会,对罢免冉某的居委会副主任职务形成了一致意见;2001年2月8日召开第二次罢免会议,居民依法进行了表决,仍一致投票通过。居委会按照《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程序规定,罢免冉某副主任职务的决定有效。我街道办事处维持居委会的罢免决议的复查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冉某为下岗职工,2000年3月参加区人事局、民政局联合组织的社区干部招聘考试,被录取;4月被聘为社区事业干部(未签聘用合同),月基本工资800元。7月,冉某以社区干部身份被选任为方砖厂居委会副主任。上任初期,冉某工作积极,表现良好。后因不善于处理邻里关系,工作方法不当,自8月份起,不断有居民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冉某的思想水平低、道德品质恶劣,工作作风不佳,群众基础差,尤其在处理低保残疾人政策水平方面有偏差,不能胜任居委会副主任职务。11月9日,方砖厂居委会所在的交道口街道办事处在主任办公会上宣布:同意民政科意见,不再聘任冉某为社区干部,并向居委会公布决定。11月20日,街道办事处口头通知冉某不再聘任其为社区干部,月工资发400元,同时建议居委会给冉某3至6个月的试用期。12月22日,该居委会16名居民代表联名向居委会提出召开罢免冉某的居委会副主任职务的居民会议。居委会在向街道办事处提交了居民代表要求召开居民代表大会罢免冉某的书面报告并被办事处批准后,根据《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罢免程序的有关规定,于2000年12月25日召开了有28名居民代表参加的居民代表大会(该居委会有居民代表41名)。会议由居委会主任主持,并请冉某本人到场发言。由于冉某的干扰,会议只形成了一致罢免其职务的口头意见,未进行投票表决。此后,冉某多次向区委、区政府信访部门反映其被罢免处理不公。2001年1月12日,区政府信访办以电话方式委托街道办事处对此事复查。为此,街道办事处成立了由办事处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人事处居民科等8名同志组成的复查工作组。复查工作组通过走访形式向28名居民代表核实,代表一致认为冉某的政策水平、工作作风等均不适合做居委会工作,同意12月25日的罢免决议。2001年2月8日,在办事处工委副书记的主持下,居委会召开了有40名居民代表参加的第二次罢免会议。会上,冉某首先申辩,之后代表纷纷发言。居民代表均认为冉某与邻里关系不睦,在居民中造成了不良影响;工作中不尊重他人,自以为是,爱说大话,到处许某,不适合做群众工作等,应罢免冉某副主任职务。随后,推选出4名代表作为唱票人、监票人,进行投票表决。表决结果,一致同意罢免冉某副主任职务。街道办事处于2001年2月12日向区信访办作出复查报告,内容为:2000年12月25日居民会议的罢免程序基本符合选举办法的规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罢免决定。冉某收到信访办转交的复查意见后,于3月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受理后,认为办事处作出的复查报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认为办事处2月8日作出的维持第一次罢免决议认定有误(即居委会的第一次罢免决议未进行投票表决,程序违法,是无效的),应予改正,于2001年6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办事处的复查决定,责令办事处重新作出;对冉某提出恢复社区干部身份及赔偿工资损失的请求,不属复议范围,不予处理。街道办事处于2001年6月18日重新作出决定,内容为:第一次罢免决议体现民意,第二次居民决议是依法作出,罢免冉某副主任职务理由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有效。冉某对街道办事处信访答复意见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成员受居民监督,居民委员会对有十名以上居民代表或者十分之一的户代表联名要求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提议,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居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必要时,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本案中,被告交道口街道办事处受东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于2001年2月8日根据《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就原告于去年12月25日被方砖厂居民代表投票罢免一事,召集居民会议,由居民代表进行投票表决,并于6月18日根据居民代表的投票表决结果形成了复查意见。该复查意见因不属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冉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交道口街道办事处处理程序违法致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居委会的自治权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根据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聘用社区干部的指导意见》规定,只有取得社区干部身份才具有竞选居委会副主任的资格。换言之,只有被免去居委会副主任之后,才能解聘社区干部的身份。本案中,交道口街道办事处在某居委会没有罢免冉某居委会副主任职务之前,既先行取消冉某的社区干部身份,而没有社区干部身份,冉某自然就丧失了担任居委会副主任的资格。交道口街道办事处的行为是与市人事局关于聘用社区干部的指导意见规定相悖的。但解聘程序是否违法不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的复查报告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回答应该是肯定的。显然,交道口街道办事处取消冉某社区干部的身份,以及针对居委会罢免冉某决议作出复查报告的行为,其对象和内容均是特定的,并且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是具体行政行为。但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则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决定是依据选举办法作出的罢免决议形成的复查结论,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因为罢免权是一种政治权利,并且居民委员会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享有自治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因自治权利和政治权利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复查报告是对公民行使政治权利的一种监督,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可对复查报告中涉及的罢免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罢免结果,涉及的政治权利不予审查。若被告处理时未尽严格审查职责,法院可作出撤销判决。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1.《行政复议法》未将自治权和政治权利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的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可见,法律并未将自治权和政治权利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由于法律把侵犯自治权和政治权排除在外,故东城区政府把街道办事处的复查报告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未将自治权和政治权利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受案范围中第(五)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见,行政诉讼法亦把自治权和政治权利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因此,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对这类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另《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不服罢免决定的,由区、县、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居民举报后三十日内处理。根据选举办法的规定,此类纠纷由区、县、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如果对处理不服,是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因为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
(孟德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43 - 7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