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1)晋行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泉行终字第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文某,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永川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居彪,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黄某,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助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郭盛荔,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晋江市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陶俊明,福建省晋江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某1,晋江市劳动局安监科科长。
第三人(被上诉人):晋江市永隆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国良;审判员:叶天恩;代理审判员:王佳郎。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惠英;代理审判员:刘雅林、张国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6月22日上午,文某在第三人晋江市永隆服装有限公司与秦某因登记的发货件数与实际不符而产生争执,后秦某报告给厂方领导,厂方领导把少记的件数补上,将事情平息。下午,文某与秦某的丈夫万某又因此发生争吵并斗殴,秦某为帮其丈夫,用小剪刀刺伤文某的右眼,此案已经晋江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3日以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判决结案。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1996]2X6号)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文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2.原告诉称:文某是按照厂方规定,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被秦某所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晋江市劳动局作出的晋劳(2001)函第X号工伤事故认定函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晋劳(2001)函第X号,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事故责任认定。
3.被告辩称:被告认定文某的伤害不属工伤范围事实清楚,文某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其在与万某斗殴过程中,遭万的妻子秦某袭击造成的,由于“斗殴”造成的伤害与“工伤”所要求的“履行工作职责或为公共利益而遭受的伤害”这一条件具有原则区别,因此,答辩人作出文某的伤害不属工伤范围决定是正确的,程序合法,请求判决维持晋劳(2001)函第X号工伤事故认定函。
4.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是第三人服装厂里的发货工人,1999年6月22日上午,原告在服装厂厂部与同厂工人秦某因发货件数登记问题产生争执,后由厂方领导解决平息纠纷。下午,秦某的丈夫万某又为此找原告论理,尔后二人产生相互斗殴,秦见状,即持小剪刀刺中原告的右眼,经法医鉴定该伤情为重伤害。1999年10月13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0年11月16日,原告向晋江市劳动局申请,请求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2000年2月21日,被告作出晋劳(2001)函第X号工伤事故认定函,认定原告的受伤害不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函。
2.文某申诉书。
3.企业与职工劳动关系确认表一份。
4.施某询问笔录二份。
5.文某询问笔录一份。
6.1999年晋刑初字第5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7.晋劳(2001)函第X号工伤事故认定函。
8.原告提供的知情人蔡某、施某1的证言。
9.原告提供的二份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工伤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或为公共利益而遭受的伤害。是否为工伤,《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九条已作出较为明确的界定。相互斗殴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对此刑事判决书也予以确认。被告依据前述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晋江市劳动局晋劳(2001)函第X号工伤事故认定函。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文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晋江市劳动局晋劳(2001)函第X号工伤事故认定函不当。上诉人由于按照厂方规定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在厂部被秦某所伤,而非被上诉人所认定的“斗殴”行为。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晋江市劳动局晋劳(2001)函第X号工伤事故认定函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2)被上诉人晋江市劳动局辩称:答辩人作出晋劳(2001)函第X号工伤事故认定函,认定文某被伤害不属工伤范围的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文某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是与万某斗殴中遭受秦某袭击造成的,由于“斗殴”造成的伤害与“工伤”所要求的“履行工作职责或为公共利益而遭受的伤害”这一条具有原则区别,故文某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范围。
(3)被上诉人晋江市永隆服装有限公司辩称:文某右眼所受伤害,是其本人与工友万某斗殴被万的妻子秦某所刺伤,秦也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罚,并附带判处民事赔偿,故本事件纯属刑事性质,不属工伤事故范畴。晋江市劳动局作出的晋劳(2001)函第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文某是第三人服装厂里的发货工人。1999年6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在第三人厂部,文某因按厂里“多不加少不减”的规定,对秦某多做的85件产品不予登记而与秦某发生争执,后因厂领导破例为秦某1记85件,纠纷才得以解决。当日下午4时左右,秦的丈夫万某又因此事找到文某,争吵中万某拿起剪刀刺向文,文遂与其争夺剪刀,继而双方发生互殴。期间,秦手持小剪刀刺向文的右眼,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害。1999年10月13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秦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文某经济损失30409.14元。2000年11月16日,文某向晋江市劳动局提出申请,请求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2001年2月21日,晋江市劳动局作出晋劳(2001)函第X号工伤事故认定函,认定文某所受伤害不属工伤。
3.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伤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或为公共利益而遭受的伤害,何种情形属于工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九条已作出明确的界定。上诉人文某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与万某发生争吵、互殴,期间被秦某用剪刀刺中右眼,该互殴行为完全由万某、秦某夫妇引起,因此,并不必改变上诉人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伤害的性质。晋江市劳动局作出的晋劳(2001)函第X号工伤事故认定函,认定文某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文某请求撤销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01)晋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
(2)撤销晋江市劳动局晋劳(2001)函第X号工伤事故认定函。
(3)晋江市劳动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晋江市劳动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晋江市劳动局晋劳(2001)函第X号工伤事故认定函认定本案属“斗殴”性质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判决是肯定的,即文某被伤害系因斗殴引起。然而,从事情发生的经过,二审法院审理认定:首先,文某与工友秦某为工作之事发生纠纷已经平息,是秦的丈夫万某又无端挑起事端;其次,从主观上文某并没有参与斗殴的故意,是万某在双方争执时持剪刀欲刺文某,文在与其抢夺中发生互殴。所以,可以认定文某是在万某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下与万某互殴。这一违法责任不应由文某承担。故本案事实不能认定为“斗殴”性质。
2.文某被秦某所伤的行为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
根据劳动部劳办发[19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项规定:关于工伤认定问题。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本案正是属于这种情况,理由有:(1)文某是晋江市永隆服装有限公司的发货员。发案的地点、时间均是文某在本岗位劳动,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2)案件的起因是文某因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为工作之事与秦某、万某发生纠纷及被伤害。因此,文某被伤害的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这一点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也得到印证。所以,确认文某因履行工作职责被伤害是正确的。
3.秦某被判刑并赔偿文某经济损失,文某是否还有权要求晋江市劳动局作出工伤事故认定。
第三人晋江市永隆服装有限公司诉讼中提出,本案的性质是刑事案件,不属工伤事故范畴。理由是,秦某已被判刑并承担民事赔偿,不应再作工伤认定。这是第三人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调整的不同范围和对象。其实,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第一,秦某伤害文某触犯的刑律,受刑法调整;第二,秦某因伤害文某造成文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受民法调整;第三,文某被秦某致伤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受劳动法律规范保护,即受劳动法律调整,三种法律关系是相对独立的。因此,不能因为秦某被判刑及承担民事赔偿,就否定文某无权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所以,依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文某有权要求晋江市劳动局对其工伤作出认定。
(夏惠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53 - 7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