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1)安法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行终字第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42岁,汉族,安宁市人。
原告(上诉人):赵某,女,31岁,汉族,安宁市人。
原告(上诉人):周某,男,44岁,汉族,安宁市人。
原告(上诉人):周某1,男,27岁,汉族,安宁市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某,安宁市昆钢耐火厂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云南省安宁市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阙某,云南省安宁市烟草专卖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某,云南省安宁市烟草专卖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安宁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某1,云南省安宁市烟草专卖局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柯夫;审判员:祁能、刘正芸。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勇;审判员:聂红宾;代理审判员:付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7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1年2月7日被告安宁市烟草专卖局以原告王某四人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为,对原告作出处以各自卷烟总价值45%的罚款,即王某16211.25元、赵某16211.25元、周某17718.75元、周某110451.25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偏重,显失公正,请求判决撤销行政处罚或者变更罚款数额。
(3)被告辩称:原告无烟草准运证运输卷烟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恰当,程序合法,请求判决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1日,原告四人从昆明裕辉商场购进盖红河等五个品牌的卷烟70件(价值人民币134650元),运至安宁收费站被查获。被告即作出(2000)专罚字第13号、14号“关于对周某等四人无烟草准运证运输卷烟的处罚决定”,原告四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安宁市人民法院以(2000)安行初字第第X号、5号行政判决撤销处罚,被告又重新作出(2001)专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卷烟价值的45%。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原告对行政处罚确认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说明处罚的权源、法律依据。
(2)“扣押通知单”,说明2000年7月22日被告扣押原告贩运卷烟的事实。
(3)“立案报告表”,说明2000年7月23日被告决定对原告立案开始调查。
(4)“询问笔录”,说明被告在立案后分别对四个原告谈话的情况。
(5)“案件处理呈报审批表”,说明处罚向行政首长报批的记录。
(6)“案件讨论笔录”,说明本案行政处罚经被告集体讨论决定。
(7)“罚没收据”,说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四原告已缴纳了罚款。
(8)(2000)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2000)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说明被告原对四原告作出的(2000)专罚字第13号、14号“关于对周某等四人无烟草准运证运输卷烟的处罚决定”已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且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9)“烟草专卖许可证”,说明四原告经许可有零售卷烟资格。
(10)安某(1999)专罚字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被告处罚与四原告违法行为类似的违法行为,处罚较四原告轻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安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安宁烟草专卖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进行,未显失公正;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安宁市烟草专卖局所作的(2001)专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显失公正,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以5%到10%进行罚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无烟草准运证运输卷烟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明知行为违法,采用在夜晚的时间运输,故意实施当前重点打击的违法行为,数额较大,具有从重情节,处罚罚款卷烟价值45%是适当的;原判正确合法,请求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赵某、周某、周某1均系持有安宁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零售卷烟、雪茄烟的经营者。2000年7月21日,四上诉人从昆明裕辉市场购买“云烟”、“红河”等品牌的卷烟70件,价值人民币134650元,运往安宁途中被查获。2000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安宁烟草专卖局作出安某(2000)专罚字第13号、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上诉人罚款65575元及没收“福牌”卷烟1件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作出(2000)安法行初字第第X号和第5号行政判决书,分别判决:撤销(2000)专罚字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第14号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1年2月7日安宁烟草专卖局作出安某(2001)专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四上诉人各自卷烟总价值45%的罚款,即王某16211.25元、赵某16211.25元、周某17718.75元、周某110451.25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仍不服,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处罚显失公正,并提交了被上诉人1999年8月26日对杨某、刘某及驾驶员等9人无准运证运输75件卷烟的行为处予罚款15200元的安某(1999)专罚字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或变更安某(2001)专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证据、事实与一审证据、事实相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上诉人安宁烟草专卖局属依法设立的市、县级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法规的授权,其享有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案件的行政职权,具备本案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
2.按照我国《烟草专卖法》和《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无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和“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但处罚罚款存在不同的额度。前者比后者危害程度大,罚款幅度更高。根据安宁烟草专卖局依法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四上诉人的行为是上述两种违法行为的竞合行为,依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法律适用一般原则,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只属于“无准运证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的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行为只应属于“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的观点与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相悖,故此观点不能成立。
3.被上诉人安宁烟草专卖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本案的处罚决定中在暂扣等行政执法环节上确有不规范之处,尚未达到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程度。因此,该处罚决定程序并未违法。但今后须进一步规范其行政执法程序。
4.处罚公正原则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其要求行政处罚必须公平、公正,没有偏私,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上诉人是在全国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的期间实施的无准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具有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被上诉人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和《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对上诉人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5%的罚款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但是,被上诉人的上述处罚决定在作出时应当考虑以前和近期对同种情况的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程度的因素,其曾作出安某(1999)专罚字第02号处罚决定,本案属相同情况,所作的处罚决定应对此予以考虑“同责同罚”。而本案未予考虑,且处罚幅度相差较大,与处罚公正原则相悖,显失公正。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安宁烟草专卖局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享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权。其对上诉人所作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确有显失公正的情况,依法应予判决变更,上诉人认为处罚显失公正的观点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安宁市人民法院(2001)安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2.变更云南省安宁市烟草专卖局安某(2001)专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给予四上诉人违法运输卷烟总价值134650元的30%的罚款,即罚款总额40395元人民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云南省安宁市烟草专卖局负担。
(七)解说
1.本案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性质,从被告依法提供的证据是能够确定的。但当上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为哪种违法行为,国家现行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作具体规定。按上列法律、法规,如何认定属烟草专卖管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参照刑法数罪并罚理论中“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从合法性审查的角度,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无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当说这一确认是具有一定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被上诉人曾在1999年8月对另案他人实施“无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卷烟(75件)”的行为予以罚款15200元的行政处罚,而其对本案上诉人实施的“无准运证托运或自运卷烟(70件)”的行为却予以罚款60592.50元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时未考虑与前述处罚执法标准的统一性,同责未同罚,前后处罚幅度相差较大,有悖处罚公正原则,属显失公正。因此,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了变更。
(马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07 - 8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