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02)邮刑初字第6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必蔚。
被告单位:高邮市环球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高邮市环球建筑工程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徐某,男,37岁,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系高邮市环球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李某,男,49岁,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系高邮市环球公司经理,2001年8月24日因涉嫌行贿罪被逮捕。
辩护人:王国祥,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耀,扬州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贞伟;审判员:李庆松;人民陪审员:袁有宝。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1月至2001年5月,高邮市环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先后8次向高邮市国土局副局长舒某行贿3万元;先后10次向时任局长的钱某行贿8.4万元。期间,环球公司向国土局借款140万元用于验资、经营,并经钱某决定或出面打招呼承建因国土出让形成的本市琵琶路、黄庄围墙工程、高邮镇土管所办公楼工程。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钱某、舒某等证言、环球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借款借据等证明。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环球公司在设立时是以集体所有制的名义登记注册的,但开办单位未实际投资,除李某本人外,也没有其他任何途径向该公司投资,其公司实质是被告人李某个人所有,也就是说其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与事实不符,同时环球公司作为一个事实上的独资企业,又一直未依法设立,作为独资企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取得法人资格,因此,环球建筑工程公司不成立单位犯罪的主体,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政领导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罚处。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环球公司诉讼代表人以及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环球公司是一个法人单位,李某是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单位进行行贿,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8月,高邮市国土局下属的高邮市地产公司为了搞活经济,申请开办环球公司,经高邮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正式成立高邮市环球建筑工程公司,于1993年9月16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性质为集体企业,由高邮市地产公司借款给环球公司35万元作为注册资金,注册登记后,环球公司向地产公司归还了35万元。经国土局领导研究决定,招聘李某为环球公司经理,1994年3月10日,由环球公司向地产公司承包经营,李某代表环球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环球公司自负盈亏,每年纯上缴。
1994年6月25日,根据中央清理整顿机关办企业的规定,高邮市地产公司被注销,注销时对遗留问题,仅在工商注销材料中注明:“目前没有债权债务,如有债权债务,一切由土地局处理”,未作具体处理,也未涉及。
高邮市地产公司被注销后,环球公司继续以市国土局下属单位的名义,办理工商年检手续,对外经营,并多次办理增加注册资金的变更手续。地产公司注销后,公章并未收回,环球公司年检、验资时,仍加盖地产公司的公章。至2000年2月,环球公司注册资金为709.96万元。公司的营业执照为集体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李某。
1995年1月至2001年5月,被告单位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采用多列材料成本费用的方法支出现金,先后8次给予时任高邮市国有土地管理局副局长舒某贿赂3万元,先后10次给予时任局长的钱某贿赂8.4万元。期间,被告单位环球公司向国土局借款90万元用于验资,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经钱某决定或出面打招呼承建因国土出让形成的本市琵琶路、黄庄围墙工程,高邮镇土管所办公楼工程。
2001年8月5日李某向检察院供述了对钱某、舒某行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钱某、舒某的证言,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证实了李某代表单位行贿的事实。
2.钱某、舒某的工作档案材料,证实钱、舒二人系高邮市国土局正、副局长的身份。
3.环球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地产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的协议,证实了被告单位的性质为集体企业;证人姜某、舒某的证言,以及高邮市国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高邮市地产公司及国土局均未向环球公司实际投资的事实。
4.证人刘某、张某、姚某、钱某的证言,以及借款借据等书证,证实环球公司取得不正当利益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或证据线索予以对抗。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认为:
1.从行贿款来源、行贿目的、行贿结果等方面看,认为李某是代表环球公司行贿。(1)所支付的贿赂款是环球公司的款项,李某以春节安排礼金为名,从环球公司支出款项,采用多列工程材料成本的方法走账,故贿赂款是由环球公司支付的。(2)李某行贿时主观方面具备了为单位谋利益的特征,利用春节等机会,以钱、舒对环球公司的关照表示感谢的方式进行,李某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以代表单位。(3)客观方面,行贿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环球公司向国土局借款用于验资,或者承接工程,都是环球公司的利益。(4)从钱某、舒某的供述看,他们在受贿时,也认为环球公司是依附于国土局的下属企业,是环球公司春节安排的礼金或好处,实际上环球公司在地产公司被注销后,每年都为国土局职工安排部分福利,受贿者认为是在环球公司得到的好处。综上可见,本案应认定李某的行为是代表单位行贿,是单位行为。
2.被告单位高邮市环球建筑工程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春节等机会,给予时任高邮市国土局正、副局长的钱某、舒某以财物,数额达11.4万元,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20万元,但向党政领导行贿的,数额在10万元以上,也达到立案标准,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李某代表环球公司直接实施行贿,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
3.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首,悔罪态度较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高邮市环球建筑工程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5万元。
2.被告人李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解说
《刑法》专门规定单位犯罪后,实践中对于主办单位实际未出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者也未投人,而主要靠贷款、借款和政策扶持等开展经营的企业,其主体资格的认定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颁布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该解释,私营企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环球公司设立时是以集体企业的名义登记注册的,但开办单位未实际投资,在开办单位被注销以后,未对公司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环球公司处于“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现状,是否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关于环球公司的企业性质,经审理查明环球公司成立时,开办单位借款给环球公司注册登记,后又抽回借款,实际未投入资本;法定代表人李某未投资,公司主要靠贷款、借款等开展经营,并以自身不断积累的资金,多次增加注册资金,因而环球公司欠缺作为集体企业的实质要件;但公司作为集体企业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外经营,且一直未进行变更,符合集体企业的形式要件。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工商企字第2X2号《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经审查原登记为全民或集体性质的企业,主办单位实际未出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者也未投入,而主要靠贷款、借款和政策扶持等开展经营的,原核定的企业经济性质不变。这类企业歇业或被吊销执照,其资产和债权债务应按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本案环球公司的经济性质符合上述规定,应以原核定的集体企业性质进行界定,因此,环球公司符合《刑法》中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李某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代表单位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张贞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 - 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