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01)刑字第60号。
二审裁定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刑字第17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红侠。
被告人(上诉人):董某,男,32岁,汉族,甘肃省武都县人,农民,2001年6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一峰,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史某,男,21岁,汉族,甘肃省武都县人,农民,2001年6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董传华,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董某1,男,29岁,汉族,甘肃省武都县人,农民,2001年6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31岁,汉族,甘肃省武都县人,农民,2001年6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苏某,男,31岁,汉族,甘肃省武都县人,农民,2001年6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1,男,22岁,汉族,甘肃省武都县人,农民,2001年6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苏某1,男,29岁,汉族,甘肃省武都县人,农民,2001年6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新彬;审判员:徐卫东;代理审判员:王莉。
二审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琦;代理审判员:刘夫军、崔晓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1月,被告人董某承包淮北市杜集区高岳镇簸箕洼窑厂后,于2001年2月至4月间,先后从甘肃省武都县、舟曲县等地招募农民40余名带至此地打工。随后,董某便强迫工人交出身份证,并安排史某、苏某负责门卫,不准工人私自外出,工人每天从事高强度劳动超过10小时,稍有怠慢,即遭到苏某1、史某、李某、李某1的殴打。另2001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董某强迫工人将随身所带的钱都交出来,当工人岳某缝藏在衣领内的140元钱被史某搜出后,即被董某、董某1、史某、李某用皮带、铁锨把、拳头、脚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岳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史某、董某1、李某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被告人董某、史某、董某1、李某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董某等7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是在强迫职工劳动中将工人打伤,是一种行为触犯了两种罪名,属于牵连犯,在定罪时,应择重处罚。故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不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提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史某殴打工人和限制工人人身自由均系董某指使,其不是直接责任人,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罪名不成立。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董某在2001年1月与淮北市杜集区高岳镇簸箕洼窑厂签订承包协议后,于2月至4月间,董某通过他人先后将在甘肃省武都县、舟曲县等地招收的四十余名农民带至该窑厂打工。期间,出现工人偷跑现象后,董某便强迫工人将其身份证和钱交出。董安排史某、苏某负责门卫和值班,不准工人私自外出,将工人活动的范围限制在宿舍和窑厂内。晚上休息时将工人锁在屋内,小便不准出屋,大便要喊史某和苏某开门。强迫工人每天劳动超过10小时,工人劳动时稍有怠慢,即遭到带班班长李某、李某1、苏某1和史某的殴打,造成不少工人不同程度的伤害。
2001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董某把工人召集起来,强迫工人把随身所带的钱都交出来,并称如不交搜出来就打。大部分工人被迫将钱交出,没交钱的工人便遭到搜身、搜包。工人岳某缝藏在衣领内的140元钱被史某搜出后,即被董某、董某1、史某、李某拳打脚踢,被告人董某持皮带,董某1持铁锨把殴打岳某,后董某1将岳某胳膊打断,经法医鉴定,岳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房某等14人的陈述笔录,均证实在簸箕洼窑厂打工期间,被强迫交出身份证,限制人身自由,从事高强度劳动,无端遭到几被告人殴打的事实。
(2)证人董某2、董某3的证言,均证实几被告人对窑厂打工人员限制人身自由,无端殴打工人的事实。
(3)证人谢某、张某、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承包簸箕洼窑厂的事实,并有承包协议书随卷佐证。
(4)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实被董某、董某1、史某、李某殴打致伤的事实,与证人张某1的证言相吻合,并有《损伤程度鉴定书》随卷佐证。
(5)公安机关对簸箕洼窑厂的勘查照片及记录。
(6)被告人董某等7人对上述事实的供词。
3.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董某、史某、董某1、李某、苏某1、苏某、李某1,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
(2)被告人董某、史某、董某1、李某用皮带、铁锨及拳脚殴打他人致轻伤,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是一种行为触犯了两种罪名,应择重罪处罚。经查,被告人董某在强迫职工劳动过程中,以故意伤害他人为目的,非法殴打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不属于牵连犯,应当数罪并罚,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
(4)史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受董某指派限制工人的人身自由,构不成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犯罪主体。经查史某系窑厂门卫,受董某的指派,是强迫职工劳动的直接实施者,其本身已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也已构成本罪,其辩护意见不成立。
(5)在强迫工人劳动过程中,被告董某系窑厂负责人,直接策划并积极参与实施了限制工人人身自由,殴打工人,强迫工人劳动的犯罪行为,故在几被告人中的作用要大一些,量刑时应比其余6名被告人要从重。
(6)在故意伤害工人岳某的犯罪中,被告人董某系指使和参与殴打者。另外被告人史某对岳某进行搜身及参与殴打,被告人董某1持铁锨把将岳某的右胳膊打断,故这3被告人在量刑时应从重一些。
(7)这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量刑时,虽未区分主犯与从犯,但应视犯罪情节的不同,对各被告人作出不同的量刑,以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8)7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董某犯强迫职工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史某犯强迫职工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董某1犯强迫职工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4)被告人李某犯强迫职工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5)被告人苏某犯强迫职工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6)被告人李某1犯强迫职工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7)被告人苏某1犯强迫职工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苏某1表示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
被告人董某以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提出上诉。
被告人史某以其不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而提出上诉。
被告人董某1、李某、苏某、李某1均以量刑过重而提出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完全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对一审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论的第一个焦点在于定一罪还是二罪,是否数罪并罚的问题,辩护人提出董某的行为是一种行为触犯了两种罪名,系牵连犯,应择重罪处罚。牵连犯在刑法学理论上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这就要求牵连犯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必须客观上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且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主观上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这种牵连关系。那么从本案审理过程来看,董某采用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工人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其目的是很明确的,就是为了强迫职工劳动。而董某等人搜出工人岳某藏的140元钱后,出于恼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目的也是很明显的,就是为了惩罚工人私藏钱物不交出,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此而泄愤。由此可见这两种行为并不是出于一个目的,而是出于不同的目的。故在这种情况下,不成立牵连犯。所以法院对董某等人定了两罪,实行数罪并罚,是适当的。
本案争论的另一个焦点是关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犯罪主体问题。我国刑法规定,本罪主体是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用人单位既包括具有合法地位的单位,也包括不具有合法地位的单位,如地下黑工厂。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指强迫职工劳动的具体决策者与直接实施者。从本案的审理来看,董某承包簸箕洼窑厂,该窑厂一切手续齐备,应属合法的用人单位,董某系该窑厂负责人,他安排其他6名犯罪人任门卫及班长,并指使且参与限制工人人身自由,殴打强迫工人劳动,由此看出,董某系强迫职工劳动的具体决策者与直接实施者,其余6名犯罪人均属强迫职工劳动的直接实施者,故一审判决7名犯罪人均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犯罪主体是恰当的。
(赵沛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4 - 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