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00)泸泸刑初字第120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泸刑终字第15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摇,代理检察员李彬。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女,43岁,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农民。2000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安言,四川省泸州市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鹏翔;审判员:程明益、许生群。
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治;审判员:马兰;代理审判员:牟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7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提水到其家内猪圈屋洗澡,翁某趁机到猪圈屋欲与杨某发生性关系。杨不同意,双方遂发生推拉、抓扯,从猪圈屋推拉到房屋。在推拉的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因踢到石梯摔倒在地上,被告人杨某便蹲着摸到狗槽,双手抡起狗槽向王某砸去,将狗槽砸成两半。被告人杨某又捡起半块狗槽向翁某砸去,均砸在王某头部,致王某因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辩称:是翁某扒光了我的衣裤,从猪圈屋把我拉到灶房屋的。他死了,我认为自己有罪,于次日早晨自己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因防卫是无限制的。如果杨某正当防卫不成立,则故意杀人罪名亦不能成立,因杨某在没有灯光的情形下,抵制不法侵害,不是故意要剥夺王某的生命,其行为应属过失。被告人还有自首情节,在处刑时应予考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之翁某(本案被害人)曾乘杨某到其屋内躲避计划生育之机对其实施了奸淫。此后,多次纠缠杨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2000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提水到灶房后面的猪圈屋洗澡,王某趁机窜进猪圈屋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杨不从,双方遂发生推拉抓扯。从猪圈屋拉扯到灶房屋去堂屋的过门石梯处,王某不慎摔倒在地上,在无亮光的情形下,被告人杨某摸着狗槽即双手抡起狗槽向王某砸去,均砸在王某头部。经法医尸检鉴定,死者王某系钝物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杨某于2000年7月7日早晨,在夫嫂的陪同下,主动到泸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之夫嫂徐某证实2000年7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到他家对他说翁某摔倒了叫其去看,次日她陪同被告人杨某到石桥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证明王某的死亡时间和杨某的自首事实。
(2)王某1、李某、陈某、李某1平均证实2000年7月6日晚在吃晚饭的时候,听到王某呻吟的声音,尔后去看见王某倒在灶房屋石梯处,头上有伤已经死亡。四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在自家灶房被人打击死亡的事实。
(3)邱某证实死者王某曾奸淫被告人杨某,并多次纠缠被告人,经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这一证据证明了被害人王某增奸淫被告人,被害人恶意较深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之夫王某2证实由被告人告知其被被害人奸淫,证明被害人曾奸淫被告人这一事实。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系钝物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物证、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相互印证,其口供应予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当,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正当防卫”、“过失”的事实和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情节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杨某诉称:案某当晚自己为避免被奸淫,在抓扯过程中,将被害人王某打死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要求二审法院宣告自己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确认案件事实所适用的证据与一审适用的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杨某在其人身遭受严重不法侵害的威胁时,所采取的防止不法侵害产生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定性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关于被告人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应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泸县人民法院(2000)泸泸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无罪。
(七)解说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从最初的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到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系正当防卫,应否免除刑事处罚,宣告无罪。公诉机关和一、二审法院对该案的法律适用一直未趋于统一,二审改判也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可见该案很有必要从法理上作一些探讨。但归结到一点,就是怎样理解和认识正当防卫的判断标准。
从全案来看,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显然不是故意杀人,因其不具有非法剥夺王某生命的故意。其用狗槽砸王某,亦系正当防卫的继续,意在抵制和教训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奸淫)和长期以来的施暴、乱伦行为。显然,只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也就不构成故意伤害,因其在遭受不法侵害(奸淫)时,首先想到的是如何避免自身遭被害人奸淫,为此作出的防卫不可能有故意伤害侵害人之意。
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身体、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是我国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有利于支持和鼓励公民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有利于倡导一种见义勇为的社会好风尚。在实施正当防卫时,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必须是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意图,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且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问题也就出在这个“必要限度”没有具体标准上,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其实,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无过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即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可以理解为,对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采取的正当防卫,是没有过不过当之分的。依此类推,本案被告人对自身正在遭受的奸淫暴力行为采取积极性的、进攻性的、暴力性的反侵害行为,是为了捍卫自己作为一个女人的尊严,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贞操不再受到侵犯,是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具有防卫目的正义性,不应受到刑罚追究。
被告人杨某洗澡时,被长期奸淫自己的翁某破门而入,强行按在地上,脱得一丝不挂,被害人奸淫之意已通过其不法侵害行为充分表现出来。被告人面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奸淫),她能做的只有两种选择,一是奋起反抗,以暴制暴,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伤害;二是屈辱地服从,让被害人奸淫得逞。事实上,她选择自卫是正确的,这是动机和目的正义性的表现。有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在被害人王某不慎摔倒时完全可以采取迅速逃跑的方式离开现场,继而呼救。试想一下被告人杨某当时的处境,便可以找到答案反驳这一观点。首先,杨某遭突袭后的思维不可能那么有逻辑和理智,完全是处在惊恐状态之中,不可能想到躲避逃跑;其次,杨某被被害人剥得一丝不挂,农村女人的面子观念也不可能促使她逃跑;再次,杨某的住所地周围并无邻居,又是山上,她向谁去呼救?她能做的只能是防卫。当她举起狗槽摸黑砸向被害人时,她的想法也许是只想教训一下被害人,也许是想打死被害人,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她具有非法剥夺被告人生命的故意,法院只能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而不能去凭猜测维护被害人的不法行为。只能认定杨某对被害人的死亡,是不能预见的。这也是本案争执焦点存在的分歧所在。
退一万步讲,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被告人杨某在实行正当防卫时有杀死王某的故意,也不能以有罪论处。这只能是无过当防卫,即无限防卫。无过当防卫意指某些特定的防卫行为在对不法侵害人的伤害程度上没有限度,可以直至其死亡。这种规定可以消除防卫人被指控“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忧虑,有利于用自己的强力保护自身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社会治安好转。
审理该案的二审法院在正确理解正当防卫的法律精神后,作出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赵兴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3 - 1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