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01)西刑初字第67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01)宜中刑终字第15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静。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租车司机。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伤害,于2000年12月2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刑事拘留,2001年1月5日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杨永毅、喻平,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晓红;审判员:周立贵;代理审判员:刘军。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裴京平;审判员:常明、李攀。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因驾驶车辆违章被交通警察处罚,因此怀恨在心,意欲报复。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一把电工刀,窜至宜昌县虾子沟万佳码头乘一辆东风140型货车车主下车办事之机,将车开走,行至本市西坝准备报复扣押其出租车的交警时,因寻找未果而未得逞。之后,被告人李某开车行至沿江大道陶珠路路口时,遇红灯并停有车辆拦其去路时,便将车调头,倒车时撞坏一台车,后不顾交警的停车示意,继续驾车高速行驶,由沿江大道转至西陵一路、东山隧道路口,沿途撞坏几台汽车,因该车亦严重受损而自动熄火,被告从车窗翻出,正在路旁值勤的交通协管员刘某(男,29岁)上前询问时,被告人李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电工刀朝刘的脸部划了一刀,后向西陵剧场方向逃跑,被群众追赶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系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被撞坏的7台车的经济损失共计41842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代扣、处罚、暂扣凭证;覃某、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撞车主邓某、邱某、谭某等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伤害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称:上述结果不是自己故意造成的,当时自己心态不正常,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喻平辩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过失犯罪,且系交通违章处理不妥而造成,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因驾车违章被交通警察处罚遂怀恨在心,意欲报复。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一把电工刀,窜至宜昌县虾子沟万佳码头乘鄂EXXXXX1蓝色东风140型货车车主下车办事之机,将车偷出开走,行至本市西坝报复扣押其出租车的交警未成,即将车开至沿江大道陶珠路路口,因遇红灯并有车辆拦住去路,李某驾车调头,撞坏车辆一台,后不顾交警的停车示意,继续驾车高速行驶,由沿江大道转至西陵一路,在市城建幼儿园门前将鄂EXXXXX2出租车撞坏。接着冲过十字路口,先后将鄂EXXX7、鄂EXXXXX5、WJ17-消512、鄂EXXXXX7、鄂EXXXXX8、冀EXXXXX6汽车撞坏。当被告人李某驾车冲至本市东山隧道路口时,因所驾驶的东风140型货车严重受损而自动熄火。被告人李某即从车窗翻出,正在路旁值勤的交通协管员刘某(男,29岁)上前询问时,被告人李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电工刀朝刘的脸部划了一刀,后向西陵剧场方向逃跑,被群众追赶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系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被李某撞坏的7台车的经济损失共计4184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处罚凭证、暂扣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违章停车,被处罚的情况。
(2)张某的证言,证实交警把被告人李某开的出租车拖走,被告人李某偷东风车的目的是想撞死处罚他的交警及给他母亲写了遗书。
(3)阚某、余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给家里留下条子,其具体内容是不想活了等,具有遗言的性质。
(4)陈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驾驶东风大货车,车速很快,车成S状行驶,从陶珠路口至东山隧道,连续撞着几台车辆后才熄火,并将交通协管员用电工刀划伤的经过等。
(5)被撞坏车的车主邓某、邱某、谭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他们各自的车被被告人李某撞坏的经过。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被撞坏的车型和部位以及损坏程度。
(7)物证电工刀;证实被告人李某是用该把电工刀将刘某脸部划伤。
(8)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李某将受害人刘某用刀划成轻伤。
(9)车辆鉴定估价结论,证实被撞坏的车辆损失共计41842元。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目击证人,与被撞车主邓某、鄢某等人的陈述相吻合。
以上证据,其形式要件合法,内容与本案直接关联,客观地印证了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存在,且均经庭审质对无疑。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驾车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持刀故意将他人划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关于不是故意犯罪的辩解以及当时李某的心态不正常和该结果系因交通违章处理不妥而造成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某不服,以原判量刑与适用的法律条款不符为由,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采用驾车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撞损车辆7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1842元,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原判以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所判刑罚与其适用的法律条款不符导致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二审判决:
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1)西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七)解说
1.正确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方面为犯罪的故意,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是犯罪的基本犯,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犯罪的补充。本案的被告李某怀报复之心,采用驾车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主观方面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有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撞车的行为,应定义为“危险方法”,故构成此罪。
2.二审法院正确适用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加重处刑的情节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列举了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种类,而第一百一十五条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的被告人李某撞车损失达4万余元,是否为法律规定的“重大损失”,目前尚无参照依据,而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刑十二年,即理解为被告李某的行为给公私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二审法院认为所判刑罚与适用的法律条款不符,量刑不当,故正确运用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
(刘晓蓉 李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0 - 1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