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1)内刑初字第071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刑终字第23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被上诉人):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57年5月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松林碳素有限公司业务员。
辩护人:王安举,河南省焦作市正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万方集团碳素公司供销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民献;审判员:庞振芳、薛书敏。
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山林;审判员:宋涛、王邦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7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为了将本公司1998年4月以前生产的阳极糊予以销售,通过与河南省淅川县铁合金厂有业务关系的被告人王某从中帮忙,找到铁合金厂供销科长温某,经温同意接收后,于1999年6月8日李将本公司价值26万余元共计238.15吨的阳极糊以河南省博爱碳素二厂名义发给铁合金厂。由于该厂在使用阳极糊产品时是定厂定点工作槽,收到货后即电话与王某联系,王谎称是万方集团的货。铁合金厂在使用该批阳极糊过程中发现质量低劣,王又两次到该厂一直坚持说这批货是万方集团的,直到铁合金厂派人到博爱县了解情况后得知这批货是松林集团的。由于李某、王某销售的这批阳极糊质量低劣,造成铁合金厂经济损失317万余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金额达2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李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称:销售阳极糊是公司安排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李某销往淅川县铁合金厂的阳极糊不属于个人行为;(2)对淅川县铁合金厂单方取样送郑州轻金属研究院所作的鉴定报告,由于鉴定形式不合法,在证据内容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本案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否认起诉书指挥的事实,认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侦查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程序违法,王某被关在铁合金厂招待所;(2)王某于2000年7月24日被逮捕,一直到同年12月27日,其亲属未见到通知;(3)起诉书认定王某以万方集团供销科科长身份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质产品,证据不足;(4)松林碳素公司与淅川县铁合金厂之间是一种供需业务关系;(5)王某没有“直接故意”,因此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春,博爱县碳素有限公司经理鲍某指示被告人李某将该公司1997年下半年至1998年4月期间生产的阳极糊予以销售。被告人李某通过并让与淅川县铁合金厂有业务往来的被告人王某从中帮忙,1999年5月二人找到铁合金厂供销科长温某,温表示同意接受并让以博爱县碳素二厂名义发货,李某回公司后向经理鲍某作了汇报,后与被告人王某一同到博爱碳素二厂找到厂长豆某,请求借用车皮计划。同年6月10日,李某将本公司价值261965元的238.15吨阳极糊以博爱碳素二厂名义发货给淅川县铁合金厂。该厂收到阳极糊后,为确定供货单位,电话与王某联系,王称是万方集团碳素公司的阳极糊,7月21日,该厂将使用万方集团碳素公司工作槽增加到42台,将该批阳极糊全部投入使用,在使用中发现质量出现问题,该厂即与王某联系,8月12日和23日焦作万方碳素公司副经理包某和被告人王某在该厂座谈会上见面,王某坚持说这批货是万方的。后该厂到博爱县了解后得知此批货是博爱松林碳素公司生产的。经淅川铁合金厂计算因阳极糊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317698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鲍某证言,证实其多次要求供销科把1997年下半年和1998年上半年生产的二百多吨阳极糊销出去,1999年五六月份,李某说货销给淅川县铁合金厂了,每吨1300元,厂里按每吨1100元下账,并以博爱碳素二厂车皮计划,同意后于1999年6月10日把货发出去。李某说王某帮过忙。同时还证明1999年6月初,博爱碳素二厂豆厂长将已盖好印章的车皮计划亲手交给自己的事实。证人程某证言,证明博爱碳素二厂豆厂长将已加盖印章的运单交给本公司经理鲍某。
2.证人张某放证言,证明其到公司时就生产阳极糊,到1998年4月份停产,阳极糊是露天存放的。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与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并与被告人王某所作的供述基本相符,证明了被告人李某受公司领导指示销售露天堆放的阳极糊,并与王某找到淅川铁合金厂供销科科长温某以及由王某从中帮忙借用碳素二厂车皮计划,将本公司238.15吨阳极糊销给淅川铁合金厂的事实。
3.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本厂1999年6月收到博爱碳素二厂发来的阳极糊二百三十多吨,糊形状没有以前规则。证人陈某证言,证实6月14日至18日,碳素二厂发货238.58吨阳极糊入库,这批糊无字,像万方的糊,但大票上是二厂的糊,魏某说是万方的糊,7月22日开始使用,8月14日用完。证人张某1、陈某证言证明了该厂收到博爱碳素二厂发来阳极糊二百三十多吨的事实。证人魏某证言,证实保管员对其说博爱二厂又发来些货,自己到供销科问二厂的业务员小毕咋回事,她说不会的,其用电话给万方王某联系,王说发货了,是他们的,借用二厂的车皮。7月21日通知使用万方的糊,使用后生产上反映不正常,电话与王某联系说糊出问题来解决,8月12日包某和王某到厂里看看,王说糊是他们的,不会出现质量问题,8月20日以后,带两个师傅和生产的人探讨,车间提出是不是万方的糊,王坚持说是的。证人包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李某于1999年5月和7月两次去淅川,8月份和王某去淅川要货款,魏某和萧某说阳极糊质量有问题,座谈会上他们提出块大块小、流动性差,王某说糊本来就有块大块小,过几天,和王某及两个阳极糊师傅到淅川看槽后又开座谈会,他们提出块大无字,王某说没字可能是模具上没字。6月份没有给淅川发货。
4.证人温某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6月让魏某落实博爱二厂送的一批阳极糊,魏给博爱打电话,博爱说是万方的货,又给万方打电话,王某说是万方发的货。后魏某说生产上发现这批糊有问题,座谈会上声明是他们的货,质量有保证。证人毕某证言,证实其打电话问豆厂长,豆说前段时间王某来借五个车皮,是万方发的货,后回厂里问豆,豆说王某说别管。
5.证人豆某证言,证实1999年5月一天,王某给其打电话说借车皮计划,为松林往南阳发点货,几天后,王和李某一起来找,王说都是朋友,让帮个忙,几天后,给李某1几张空白车皮计划,过20天左右,小毕说咋又给淅川发五个车皮某极糊,自己说没有,那是王某的,电话王某,王说你别管,上到万方槽子上。证人魏某、包某、温某、毕某、豆某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淅川铁合金厂收到阳极糊后,王某声称是万方阳极糊,座谈会上王某仍坚持说是万方阳极糊的事实。
6.证人萧某1、肖某证言证明了7月21日,铁合金厂42台槽用万方阳极糊,用后发觉质量不好,该厂派人去调查,此批糊不是万方生产的,8月12日开座谈会,8月23日又开座谈会,王某在座谈会上称糊是万方的货。这批糊手感不如以前,掉块,没万方字样,由于不合格,对生产造成重大损失。证人邱某1证言,证实出现问题的阳极糊是松林碳素有限公司的。证人岳某证言,证实7月份42台槽使用万方糊出现质量问题,8月中旬用完,10月初,郑州轻金属研究院刘某、毛某看后说是阳极糊问题,现场有许多小碎块,和胡某就到存放阳极糊场地拿一块约4千克的阳极糊交给刘、毛,带回郑州化验。证人胡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邱某证言相一致,证明了7月份42台槽使用万方的阳极糊,在存放阳极糊场地拿一块约4千克重的阳极糊交给刘、毛二人,到郑州检验的事实。证人童某、刘某证言及三门峡、巩义市碳素厂证明,证实阳极糊露天存放,其质量会受到影响,灰分较大,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有一项指标达不到就不合格。
7.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图,证实存放有质量问题的阳极糊位于生产场地西端约40m~50m处,宽约20m,现场仅见零星小块阳极糊,与证人岳某、胡某证明现场留有许多小碎块相吻合。淅川铁合金厂供应科对各车间阳极糊使用量的通知,证明1999年7月21日二车间焦作万方22台槽,一车间20台,月用量273吨。书证:铁路货票,证实博爱县碳素二厂从月山站发往淅川铁合金厂。出库单、过磅通知单、款据、存根、证明,证实6月10日松林碳素有限公司出库阳极糊238.15吨,发往淅川县铁合金厂,该公司代垫运费14308.93元。月山车站搬运装卸费用发票及车辆运输记录,证明托运阳极糊的装车费、卸车费及车辆运输阳极糊的情况。鉴定报告,证实1999年10月10日,郑州轻金属研究院对该厂存放阳极糊现场提取4千克剩余阳极糊进行分析结论:该阳极糊灰分含量过高,耐压强度偏低,必然造成阳极裂纹,掉块、掉渣严重。电解质中碳渣含量增加,造成电解质发粘,电阻率提高,电解槽发热,火苗发红无力……检验报告,证实1999年7月30日郑州轻金属院对松林碳素有限公司阳极糊检验,电阻率等项不符合标准值。检验报告证实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在松林碳素公司院内提取少量阳极糊,由郑州轻金属研究院进行检验,其部分值未达到国家规定值。以上三项报告均系郑州轻金属研究院检验,所检验部分值不符合国家标准,证明了送检样品是不合格产品。营业执照证明了松林碳素有限公司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损失证明证实淅川县铁合金厂因使用阳极糊质量出现问题,造成重大损失。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人出示淅川铁合金厂1998年4月与焦作万方碳素公司签订2000吨阳极糊供需合同,经查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王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松林碳素公司证明中提出:郑州轻金属研究院于1999年10月10日所作鉴定报告中送检阳极糊不知是何家产品,该报告不能作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淅川铁合金厂为了避免阳极糊出现问题,一直坚持各供货厂家的阳极糊定点堆放,定槽使用,证人岳某、胡某证言均证明送检样品确系该厂在原场地提取的,同时,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在松林碳素有限公司依法提取堆放在院内的阳极糊,由同一机构检验,其结果不合格,该公司在向淅川铁合金厂发货后,让郑州轻金属研究院对其产品检验,其结果仍不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值。因此足以证明并且印证松林碳素有限公司在1997年下半年和1998年4月期间生产且露天存放的阳极糊在销给淅川铁合金厂时是不合格产品,郑州轻金属研究院否认在1999年7月30日对松林碳素有限公司阳极糊进行检验,经查,其检验报告可以清楚看到加盖有该院印章和分析人员及负责人刘某的印章,说明该报告是该院出具,因此公诉人出示郑州轻金属研究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公诉人出示松林碳素有限公司6月10日所作的质量检验报告,该报告各项指标均系国家规定的标准值,没有分析值,与其出示的郑州轻金属研究院出具的报告相矛盾,不予采信。松林碳素有限公司证明此前阳极糊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但不能说明其销给淅川铁合金厂的阳极糊质量合格;其提供的淅川铁合金厂文件证实供应科负责在其他地方进货,但文件没有规定让供应科购进不合格产品,因此辩护人出示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辩护人出示邱某1于1999年8月26日为万方书写的证明,经查,此证明中既无邱某1本人签字,也无万方碳素公司印章,更无经过有关部门鉴定系邱某1书写,因此,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出示:河南省人大两个批件,其证实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证人杨某、孙某、包某证言证明王某在座谈会上没有说是万方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证人吕某、刘某证言证实该院检验的阳极糊是铁合金厂人员送去的。经查,送检样品系淅川铁合金厂岳某、胡某提取后交给到该厂考察的刘某、毛某,有检察机关调查刘某证言证实和鉴定报告证实;因此,辩护人出示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某的辩护人出示松林碳素有限公司证明,提出该公司没收到郑州轻金属研究院的鉴定报告,本院认为,淅川铁合金厂为了证实阳极糊是否存在问题,委托郑州轻金属研究院进行检验,松林碳素有限公司是否收到该报告并不影响鉴定的效力。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松林碳素有限公司业务员,应当具备阳极糊的有关业务知识,在明知阳极糊露天堆放一年之久质量下降情况下,仍按照公司领导指派,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某身为万方碳素公司供销科科长,在没有确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帮助被告人李某将松林碳素有限公司的产品谎称是万方集团碳素公司的产品予以销售,致使淅川铁合金厂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而其行为也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销往淅川铁合金厂的阳极糊不属于个人行为的观点,本院认为,李某受公司领导指示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属在履行公务,代表公司利益,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应负法律责任。因此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淅川铁合金厂单方取样,所作鉴定报告,由于形式不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淅川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监视居住,并由城镇派出所执行,该程序合法,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于2000年7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通知其亲属,显然程序违法,辩护人提出王某被逮捕后未见通知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王某以万方碳素公司供销科科长的身份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质产品与起诉书指控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作为松林碳素有限公司业务员,将该公司不合格产品销给淅川铁合金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有关规定,所以辩护人认为松林碳素有限公司与铁合金厂是一种供需关系,属经济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松林碳素有限公司的产品,并且没有确定产品是否合格,谎称是万方集团碳素公司的产品,而予以帮助销售,并且在发现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继续谎称是万方产品,导致铁合金厂遭受重大损失,在主观上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其行为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征。因此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积极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质产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5日起至2003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2.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24日起至2001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诉称:我是业务员,受经理委托销售产品,产品不属于伪劣产品。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阳极糊是合格产品,以淅川县铁合金厂提供的鉴定报告和内乡县检察院委托作的鉴定来认定该公司货物不合格,是不客观的。
上诉人王某诉称:其没有参与双方买卖行为,其不知道是伪劣产品。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没有实施掺杂、掺假的行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为销售本公司产品,要求王某帮忙。1999年5月二人来到淅川县铁合金厂,找到供销科科长温某联系,并于同年6月10日,以博爱县碳素二厂的名义,向淅川县铁合金厂发阳极糊238.15吨,价值261965元。该厂收到货后,为确定供货单位,电话与王某联系,王称是万方集团的货。该厂在使用该批阳极糊后出现质量问题,即与王某联系,同年8月12日、23日焦作市万方碳素公司副经理包某和王某在该厂座谈会上,王某仍坚持说该批货是万方公司的产品,后经该厂了解得知此批货是博爱县松林碳素公司的产品,造成淅川县铁合金厂经济损失300余万元。郑州轻金属研究院三份鉴定书均证实,送检的阳极糊均有部分值未达到国家规定值。另有现场勘查笔录、运货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上诉称,该厂产品属合格产品的理由。经查:李某在销售该批阳极糊时,其本人及博爱县松林碳素公司均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的规定,附有合格证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其产品属合格产品。虽然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该产品经质检科检验属合格产品,但该厂质检科未能提供其检测的具体数据。该公司也提供有一份质量检验证明书,但该证明书上的数据没有证据支持,且与该公司提供的另一份鉴定报告数据不符,该鉴定报告中有一项数据,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而且该产品在使用期间,也出现了质量问题,淅川县公安局对淅川县铁合金厂存放该批阳极糊的地方进行勘查,发现有零星小块阳极糊。对此,淅川县铁合金厂委托郑州轻金属研究院鉴定,有部分数据未达到国家标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又到松林碳素公司对其产品提取送检,仍有部分数据未达到国家标准。所以,李某称该公司产品属合格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上诉称,没有人打电话询问该批货的来源,其也没有说该批货是万方公司的货,也不明知该批货属伪劣产品的理由。经查:淅川县铁合金厂魏某证实给其打电话询问时,王称系万方公司的货,虽然王某不承认,但该证言有相关证据能予以印证,王某称事先不明知这批货不合格,但在销货过程中,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促使该行为完成,属于共同犯罪。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鉴定不合法,不能做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及博爱松林碳素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产品属合格产品,淅川县铁合金厂、内乡县人民检察院送检的两份鉴定,均佐证了该公司的产品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为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显示公正,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内乡县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销售额”已达《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五万元以上”刑罚标准,就此争议不大,故重点查证如下三点:
1.查清事实,确定二被告人是否有“销劣故意”,是本案中罪与非罪的焦点。而恰恰这一点又是此类案件发案多处以刑罚少的主要原因。
“阳极糊”是电解铝生产工艺的主要材料和心脏。阳极糊的存放环境、时间长短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其质量。专业生产阳极糊的河南省巩义市碳素厂和河南省三门峡市碳素厂的证据表明,“该类产品露天存放时间过长,特别是夏季炎热季节,经风吹日晒,其内含的主要成分沥青和石油焦中的部分油质挥发,导致产品质量降低,耐压强度偏低,灰分增高,易碎,从而该产品投入使用后会给生产造成严重影响,甚至会发生难以预料的不良后果。”李某是松林公司业务员,具备阳极糊质量常识,且明知销售的阳极糊已露天存放一年之久,其灰分、挥发度、耐压强度等项指标将有所改变,进而不符合国家标准,成为劣质产品,但其仍然销售。在销售过程中,王某明知该产品是松林公司的,却谎称是“万方集团”的。尤其当“质量”问题出现后,王某不是抱着事实求是的态度,说明真相,努力把损失减至最低限度,反而继续编造谎言。李、王二人在主观上有促销这批劣质阳极糊的“故意”,客观上确实销售了这批产品。
2.二被告人销售的产品是否伪劣,是能否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的关键。郑州轻金属研究院曾三次对争议的阳极糊送检材料质量进行鉴定,送检的阳极糊均有部分值未达到国家规定值(按规定,有一项质量值未达国家标准即为不合格产品),鉴定报告认为:“根据GB8741-88标准要求,该阳极糊灰分含量高,耐压强度偏低……如此质量的阳极糊必然造成阳极裂纹,掉块、掉渣严重,电解质中炭渣含量增加,造成电解质发粘,电阻率提高,电解槽发热,火苗发红、无力,由于电解质粘度增加,裹带夹杂铝微粒,二氧化碳气泡增加,加速铝的二次氧化,也降低电解电流效率……”李某庭审中辩称,该产品是合格产品,但经庭审调查,在销售阳极糊过程中,其本人及松林公司均没有按《产品质量法》规定,附合格证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属合格产品,即销售的阳极糊是“三无”产品。虽然松林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该产品经本公司质检科检验合格,但该公司的检验未能提供其检测的具体数据。松林公司另提供一份质量检验证明书,但该证明书的数据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且与松林公司提供的另一份鉴定报告数据不一致,该鉴定报告中有一项数据也未达到国家标准要求。据此,足以认定李、王二人销往铁合金厂的这批阳极糊是劣质产品。
3.二被告人销售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刑罚不可忽视的特征。铁合金厂是铝专业生产厂家,1999年7月22日该厂开始在42台工作槽中使用松林公司这批阳极糊,其关于使用该批阳极糊造成经济损失的报告称:(1)每槽日平均产量仅330千克,与此前没使用该批阳极糊时槽日平均产量428千克相比大幅度下降,仅此一项损失就达186.9万元。(2)吨铝综合电耗增加,损失达65.98万元。(3)氧化铝粉由原来的吨铝1.97吨增加至2.094吨,损失38.1万元;(4)氟盐超耗,由原来的吨铝耗35千克增加至70.22千克,损失26.7万元。上述四项总计损失317万余元。铁合金厂的损失报告送郑州轻金属研究院审核,郑州轻金属研究院实地考察、分析后认为,“报告所述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正确、合理、可靠”。铁合金厂因该批阳极糊质量问题造成317万余元的经济损失确凿无疑。看来,李、王的销售行为,破坏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巨额损失,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售劣故意”、伪劣产品、社会危害性和销售额是本罪不可分割的四个要素,缺一则不构成本罪。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对二被告人科以刑罚是正确的,有利于保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李杨 程相鹏 聂文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3 - 1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