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刑初字第127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宗德钧。
被告人:顾某,男,1955年12月13日生,上海市人,因本案于2001年1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喜洋、赵继周,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49年12月3日生,汉族,上海市人,因本案于2001年1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唐勇,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1939年9月24日生,汉族,上海市人,因本案于2001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建明,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1945年12月30日生,汉族,上海市人,因本案于2000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旻,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耀辉;代理审判员:薛林;人民陪审员:顾小妹。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9月间,被告人徐某指使被告人朱某、杨某销毁了上海市东民化纤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东化厂)真实的年终分配清单;同年11月间,被告人顾某与被告人徐某合谋,指使朱某、杨某销毁东化厂真实的年终分配签收簿,后朱某、杨某分别烧毁了部分签收簿,并将其余签收簿隐匿于家中。上述销毁、隐匿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达人民币90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佐证。被告人顾某、徐某、朱某、杨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且顾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属自首,4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以刑事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顾某辩解其没有为私利指使他人销毁东化厂真实的年终分配签收簿。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隐匿、销毁东化厂真实的年终分配签收簿的犯罪事实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顾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辩解其在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共同犯罪中不属主犯。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2000年9月间,被告人徐某指使被告人朱某、杨某销毁东化厂真实的年终分配清单不属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公诉机关指控的此事实不属犯罪;隐匿、销毁东化厂真实的年终分配签收簿犯罪事实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2000年9月间,被告人朱某销毁东化厂真实的年终分配清单不属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公诉机关指控的此节事实不属犯罪;朱某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2000年9月间,杨某销毁东化厂真实的年终分配清单不属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公诉机关指控的此节事实不属犯罪;杨某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9月间,被告人徐某得知群众举报被告人顾某涉嫌侵占东化厂资金,为逃避查处,指使被告人朱某、杨某销毁该厂真实的年终分配清单,后朱某、杨某分别烧毁了上述清单。同年11月间,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依法对顾某涉嫌犯罪的线索进行调查,顾某为逃避查处,与徐某合谋,指使朱某、杨某销毁该厂真实的年终分配签收簿,后朱某、杨某分别烧毁了部分签收簿,并将其余签收簿隐匿于家中。上述销毁、隐匿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达人民币9389291.38元。
被告人杨某、朱某分别于2000年11月21日、22日向公安机关主动交待了被告人顾某、徐某指使其销毁、隐匿会计资料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共浦东新区高东镇委员会出具的顾某任职情况,证实被告人顾某在1984年4月至2000年12月间任高东镇东民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
2.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东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徐某从1992年6月20日担任东化厂厂长至今,被告人杨某从1986年担任该厂会计至今,被告人朱某从1985年担任该厂出纳至今。
3.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公会(2001)川字第4X6号审计报告,证实被烧毁、隐匿的会计资料系东化厂1989年至2000年的年终分配签收簿,涉及金额人民币9389291.38元。
4.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2001年10月23日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朱某、杨某向公安机关主动交待了被告人顾某、徐某指使其销毁、隐匿会计资料的犯罪事实。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徐某、朱某、杨某为逃避司法机关的依法查处,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达人民币90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在隐匿、销毁会计资料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顾某犯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
2.被告人徐某犯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
3.被告人朱某犯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
4.被告人杨某犯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
5.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解说
1.关于该案涉及的犯罪行为和罪名问题
有关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犯罪,刑法中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大量的此类行为,一些人为了掩盖其贪污、走私、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犯罪,就常常采取隐匿或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这不仅破坏了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而且行为人的目的往往是为了毁灭罪证、掩盖违法犯罪行为,以达到逃避刑事追究的目的。为打击此类危害社会的行为,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刑法修正案》将此类行为规定为犯罪。
因此类犯罪的内容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内容最为接近,《刑法修正案》将涉及此类犯罪的条文放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的第一百六十二条中,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但并不意味着此类犯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而是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和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9日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统一认定了罪名,《刑法修正案》对《刑法》作了一些增加或修改,但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刑法修正案》中增加的内容认定罪名,此类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犯罪虽然作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但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妨害清算罪有所不同,因妨害清算罪明确规定行为人是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所进行的犯罪,而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犯罪不一定要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实施,如以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对此类犯罪定罪,存在明显的罪名与罪状不符,合议庭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均属于会计资料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条提及“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件”以及根据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等角度出发,以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的罪名对该案定罪量刑。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5日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把《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确定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2.关于共同犯罪问题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有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以及实施犯罪的分工等方面有所不同,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系从犯。
本案中,被告人顾某、徐某明知群众举报顾某涉嫌犯罪的线索牵涉东化厂,两人经合谋后,仍电话指使东化厂的会计杨某把该厂真实的年终分配签收簿处理掉,杨某把顾某、徐某的要求告诉朱某后,杨、朱两人就销毁、隐匿了东化厂真实的年终分配签收簿。在此共同犯罪中,处理掉年终分配签收簿的犯意产生以及指使他人实现犯意的均是顾某、徐某,朱某、杨某只是根据顾某、徐某的要求而实施了销毁、隐匿年终分配签收簿的行为,顾某、徐某、朱某、杨某在此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明显不同,顾某、徐某在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朱某、杨某在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3.关于适用缓刑的问题
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来认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是否会再危害社会,这是法定要求,而犯罪情节可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意识上、身份上以及犯罪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等方面考虑,悔罪表现可从犯罪分子犯罪后的行为表现、犯罪分子犯罪后的思想是否转变等方面考虑。
本案中,被告人顾某虽系初犯,但指使他人故意实施犯罪,造成东化厂的部分财务资料灭失,使有关部门无法查清相关事实,在一定范围内造成很坏的影响,且没有主动向有关部门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而被告人朱某、杨某在实施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故综合考虑顾某、朱某、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顾某不适用缓刑,对朱某、杨某适用缓刑。
(薛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0 - 1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