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01)刑字第35号。
二审裁定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刑字第14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国家建材局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下称玻璃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封正杰、张燕,蚌埠市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朱某,男,1954年12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滕州市,初中文化,原系安徽省蚌埠华洋超细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维修工。2000年8月18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教平,蚌埠市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皖宿县,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原系安徽省蚌埠市长日高纯超细硅酸锆厂法人代表。2000年8月18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金科,蚌埠市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兰春,蚌埠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健;审判员:胡爱玲、刘国勋。
二审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理军;审判员:冯健;代理审判员:钟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5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安徽省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五六月间开始,被告人朱某与被告人吴某多次商谈合伙筹建硅酸锆厂,用玻璃设计院的技术成果生产硅酸锆,由朱某提供技术,吴某提供资金。同年底试生产成功,并于2000年开始向华洋公司客户低价销售,致使华洋公司被迫大幅降价,由此造成重大损失,经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00年1月至2000年12月11日,降价后差价损失为92万余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省科技成果鉴定书和科技成果证书、省科技厅证明、玻璃设计院保密文件、勘查纪要、审计报告、企业工商登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某、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辩称:自己不知道华洋公司有保密的规定,自己的行为未侵犯玻璃设计院的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一审辩护意见:1)华洋公司所拥有的技术尚未构成商业秘密。2)朱某所拥有的生产技术不是对玻璃设计院的侵权。3)华洋公司的生产技术并非该公司独家研制。4)朱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5)华洋公司重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人吴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主体错误。2)公诉机关认定的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3)科技成果高纯超细硅酸锆已进入公知领域。4)权利人没有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5)92万元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造成损失500万元才作为经济案件,故应宣告被告人吴某无罪。并提供了证人张某证言、郑州东方机器厂制造有限公司搅拌球磨机说明书、郑州东方机器制造厂超细粉分厂超细锆英粉说明书、吴某与东方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购销设备协议书、华洋公司与东方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购销设备协议书、省科技厅数据库材料、《超级粉碎分级技术》和《超级粉体技术》一书、国家科委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国家建材局局属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规定》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收案范围及管辖的暂行规定》等证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玻璃设计院自1994年5月即开始立项研制高纯超细硅酸锆,并将此项科研任务交由华洋超细粉体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实施。1997年4月向省科委申报省级科技成果。为开发此项目,玻璃设计院投入资金1519296.58元。在申报中,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按照国家科委规定的科技成果鉴定规程的要求,分别于1997年9月和10月对该项目进行了查新,出具了查新项目报告书,认定该工艺在“湿化学法提纯和固液分离”两个环节上在国内国际“未发现有类似方法进行生产的”。随后省科委组织专家对该项目进行鉴定,认定“该项目在研磨设备的结构改进、磨介材料和助磨剂的选择、湿化学法提纯和反应浆液的固液分离……突破了规模生产、高纯、超细等技术难点,工艺具有独创性,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符合省级科技成果条件,并颁发了省级科技成果证书。玻璃设计院在申报时,填写了保密项目申报表,申报工艺流程及参数为企业秘密。同时玻璃设计院也专门下发了相关的保密文件,对职工和雇用人员进行保密教育。1995年12月30日玻璃设计院与华洋公司签订技术使用合同,华洋公司向玻璃设计院上交技术使用费,按销售额的8%上交。华洋公司取得该技术的使用权。
同时查明:华洋公司的生产车间有800平方米、各段工艺流程相互连通,工人均在一个车间内工作。被告人朱某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到华洋公司工作,担任维修工,负责各工段的设备维修,并能接触到生产的整个工艺流程及销售等环节。同年五六月间,被告人吴某从报纸上看到有关硅酸锆的介绍,遂打电话与朱某联系,让朱某1地了解硅酸锆具体的生产工艺流程及设备和销售情况,并商定由朱某出技术,负责生产管理、设备安装及维护,吴某出资金,负责采购和销售及财务管理,随后,朱某便利用修理设备之机,注重了解硅酸锆的生产设备、工艺流程和添加试剂及整个销售的情况,并将此信息披露给吴某。吴某按照朱某提供的信息购买了设备,并向市工商局申请开办蚌埠市长日高纯超细硅酸锆厂,积极准备生产。同年8月朱某又帮吴某按照华洋的设备结构和流程安装了设备。1999年9月,被告人朱某离开华洋公司,正式到吴某处负责生产管理。截至2000年年初,共生产出硅酸产品约30吨,以5800元的单价,打着与华洋同样工艺及由华洋工人生产的旗号销售给徐州彭纬陶瓷有限公司(华洋公司客户)12吨。案发后经西区公安分局委托蚌埠市科委对吴某厂的生产工艺流程进行鉴定,认定吴某厂生产硅酸锆采用的工艺、设备和配方与玻璃设计院的完全相同,经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华洋公司2000年1至12月降价损失为927169.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华洋公司证明证实朱某进出厂时间、担任的工作及接触的设备、工艺流程等情况。
(2)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其在华洋公司工作期间了解工艺流程,与吴某签订协议,向吴披露有关设备及工艺流程等信息,帮吴安装设备、组织生产等。
(3)证人陆某、刘某证言证实朱某在华洋公司工作期间了解工艺流程、设备情况及华洋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华洋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吴某找其帮助生产,每月付给1000元及在到吴某厂之前,吴某已生产出几吨的事实。
(5)被告人吴某供述亦承认向朱某了解高纯超细硅酸锆工艺流程后,办厂生产硅酸锆,并让朱某、张某1等人到自己办的厂中工作的事实。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吴某打着与华洋公司同样工艺及由华洋公司工人生产的旗号,向徐州彭纬陶瓷有限公司出售4次、12吨硅酸锆,每吨5800元的事实。
(7)证人董某证言证实,朱某、吴某到其单位推销硅酸锆的事实。
(8)公安机关的说明证实朱某与吴某签订的协议未能提取的事实。
(9)市科委的勘查纪要及技术鉴定书证实,吴某采用与华洋公司相同的生产工艺、设备及配方生产硅酸锆的事实。
(10)审计报告认定华洋公司降价损失92万余元。
(11)玻璃设计院科技成果申报材料。
(12)省科技成果鉴定书、科技成果证书。
(13)高纯超细硅酸锆国际、国内查新报告。
(14)国家科委《科技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
(15)《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
(16)省科技厅证明。
(17)审计报告证实开发成本。
(18)技术转让合同。
3.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认为,玻璃设计院所拥有的硅酸锆研制技术在工艺流程中的湿化学法提纯、研磨设备结构改进及药剂配方选择等方面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性”,属非公知技术,该技术已为权利人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且权利人也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应认定为该单位的商业秘密。被告人朱某作为商业秘密的知情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向吴某披露该商业秘密,并以此作为出资与吴某合伙生产硅酸锆;被告人吴某利用不正当手段从朱某等人处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并投资生产同类产品,给权利人造成150万余元的重大经济损失。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4.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认为被告人朱某、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朱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吴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吴某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书面审理确认:上诉人吴某和原审被告人朱某经预谋,由朱某利用其在玻璃设计院下属华洋公司生产车间工作的条件,获取此项高纯、超细硅酸锆新技术的工艺流程和配方,然后未经权利人同意,俩人开办了与玻璃设计院下属华洋公司使用同样技术、生产同样产品的长日厂,且打着华洋公司的旗号进行销售,给玻璃设计院及华洋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玻璃设计院的报案材料,陈述了其权利被长日厂侵害的事实,华洋公司证明及补充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某于1999年3月至8月间在华洋公司生产车间所担任的工作,接触、了解工艺流程、设备情况及公司本身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证人张某1证实了华洋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人吴某找其帮助生产,每月付给1000元及在其到长日厂之前,长日厂已生产出硅酸锆产品的情况。证人李某、董某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吴某以与华洋公司同样工艺、由华洋公司工人生产名义向徐州彭纬陶瓷有限公司(华洋公司客户)销售12吨硅酸锆、每吨单价为5800元,和被告人朱某、吴某向宿州中博陶瓷公司推销的情况。被告人朱某供述了其在华洋公司工作期间了解工艺流程,后与被告人吴某签订协议并向吴某透露了有关设备、工艺流程等信息,帮助吴安装设备,组织生产等情况。被告人吴某供述了其与朱某在一起商量办厂,签订协议及推销产品的情况。玻璃设计院科技成果的申报材料、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查新报告、安徽省科技成果的鉴定过程,并认定高纯超细硅酸锆技术为企业秘密。上述材料和玻璃设计院相关文件同时证实了该院把此项科技成果作为其技术秘密予以保密,申报并实行了保密管理的事实;蚌埠市科委技术鉴定书及勘查纪要,证实被告人吴某的长日厂采用了与华洋公司相同生产工艺、设备及配方生产硅酸锆的事实;安徽蚌埠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认定玻璃设计院高纯超细硅酸锆新技术开发研制费用为1519296.58元,并证实了华洋公司按技术使用合同,以每年产品销售收入8%上交使用费的情况,其评估华洋公司仅2000年一年的降价损失为927169.06元。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和原审被告人朱某经预谋,获取他人高纯超细硅酸锆新技术,共同故意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认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由于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商业秘密,因此准确认定商业秘密,是正确处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关键。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规定,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经济利益性、实用性、保密性、信息性五个基本特征。所谓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意味着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如果属于公知、公用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就不是商业秘密。但由于商业秘密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种信息,其商业价值要通过有关人员的利用来实现,要求其不被任何人所知晓是不可能的。因此即使权利人以外的其他因合同约定或者业务需要知悉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仍属于“不为公众知悉”。所谓经济利益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意味着权利人通过对该信息的使用能获得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增加竞争优势,但并不要求在侵权期间该信息已为权利人所使用。只要权利人将来可能使用就不应否定其经济利益性。所谓实用性,即指该信息能够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现实问题,但不限于已为权利人所使用,应包括将来可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运用。所谓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要求保密的程度,只要权利人对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保护措施,在当时看来是适当的、有效的,就应视为采取了保密措施。至于这种保密措施是否能够做到万无一失,不影响商业秘密的成立。信息性,即商业秘密是一种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常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只要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信息符合上述特征,就应认定为商业秘密。本案中,玻璃设计院所拥有的硅酸锆生产工艺,在化学提纯所用设备反应釜及药剂配方等方面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性,属非公知技术,具有信息性、秘密性。该技术在硅酸锆生产中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经济利益性。该技术的所有人对其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应认定硅酸锆生产工艺为该单位的商业秘密。
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如何认定重大损失,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主要是根据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来判定。经济损失数额一般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如商业秘密研制开发成本,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致使被侵害人遭受技术及信息转让方面的损失,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市场容量和供求状况,被害人竞争地位、能力的减弱或丧失,商业信誉的下降,市场份额的减少,出现亏损甚至破产等。被害人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行为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取的实际非法利润来认定。本案中,因被告人侵犯玻璃设计院商业秘密,导致该商业秘密公开化,故其研制、开发成本151万余元可以认定为玻璃设计院的实际损失。
二级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程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3 - 1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