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1)龙新刑初字第188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岩刑终字第13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江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建龙马集团龙岩拖拉机厂(以下简称龙马拖拉机厂)经警。因本案于2001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石若泮、刘新策(一审),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建省永丰康复用品工贸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01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苏尚葵(一审),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定华;人民陪审员:刘明芝、邱裕柏。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炳明;审判员:黄开桢;代理审判员:邓仲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7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1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江某、吴某在龙岩中城北环西路龙马拖拉机厂巡逻看护设备时,发现被害人艾某、韩某与戴某、戴某1、戴某2、温某等人钻进该厂围墙内捡拾垃圾堆中废旧金属,被告人江某、吴某即分别拾起数块砖某朝这6名妇女方向扔去,驱赶这群妇女后两被告人即回到值班室上班。当晚7时许,艾某之夫李某见艾仍未回家,即到垃圾堆场寻找,见艾某已死在垃圾堆。经法医鉴定,艾某因被砖头硬物质击打致重型颅脑损伤,最终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韩某亦被砖某砸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吴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江某、吴某辩解称,其行为构成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辩护人石若泮、刘新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江某在主观上不存在伤害死者的故意,本案应定性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本案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采取了不当行为造成的,被告人一贯工作认真,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认定死者艾某被被告人江某所扔砖某致死的证据不足。
辩护人苏尚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属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艾某是被告人吴某扔的砖某砸伤致死,依法不能推定被告人吴某有罪;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3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艾某、韩某及戴某、戴某1、戴某2、温某在明知龙马拖拉机厂垃圾堆场不让捡拾垃圾并有人扔砖某等硬物驱赶的情况下,仍从围墙破损处钻入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环西路的龙马拖拉机厂垃圾堆场捡拾垃圾堆中的废旧金属,而垃圾堆场边茅草丛生。此时,正在龙马拖拉机厂巡逻看护设备的被告人江某、吴某发现又有人钻进该厂围墙捡拾垃圾,为驱赶这群妇女即分别拾起数块砖某朝这6名妇女方向扔去,这群妇女即往草丛中躲避并欲钻出围墙撤离,二被告人仍往草丛中这群妇女撤离的方向继续扔掷砖某。驱赶这群妇女后,二被告人即往该厂值班室走去,途中二被告人对刚才所扔砖某是否会砸死人表示了担忧,回值班室后二被告人继续上班。此后,温某、戴某2、戴某1、戴某与被砸伤头部流血的韩某各自回家。当晚7时许,艾某的丈夫李某见艾仍未回家,即与戴某、戴某1、戴某2来到龙马拖拉机厂垃圾堆场寻找,见艾某仰卧在垃圾堆上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艾某生前被人用砖头或石块类硬物质击打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最终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亡时胃内见未消化的饭菜量约30克。被害人韩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龙马拖拉机厂保卫科即叫二被告人回厂,二被告人在得知艾某死讯后,在公安人员口头询问其值班情况时,如实供述了当天下午向这群捡拾垃圾的妇女扔掷砖头的经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戴某1、戴某、戴某2、温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明知龙马拖拉机厂垃圾堆场不让捡拾垃圾并有人扔掷砖某等硬物驱赶的情况下,仍钻围墙进入龙马拖拉机厂捡拾垃圾,以及被他人扔掷砖某驱赶撤离现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被害人韩某受伤情况,艾某未撤离和寻找艾某的有关经过,艾某死亡时所处方位和现场情况。
2.证人李某、丘某的证言,证实寻找艾某的有关情况及艾某死亡时所处方位和现场情况。
3.证人郑某、卢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系二被告人值班和当天上午11时许郑某用石头驱赶捡垃圾妇女的情况。
4.龙马拖拉机厂保卫科值班巡逻表、永丰康复用品工贸公司派往拖拉机厂人员值班表,证实当天下午系二被告人值班。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扔完砖某后对是否会砸到人表示了担忧。
6.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现场的具体情况和艾某死亡时所处具体方位。
7.新公刑技医字[2001]第0X3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艾某死亡的原因、时间等情况。
8.[2001]新公刑技医字第0X8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韩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和造成伤害的原因。
9.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明二被告人扔掷砖某的地点及现场的具体情况。
10.模拟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江某、吴某当时所扔砖某大小分别约为11.5cm×7.5cm×5cm,11.5cm×8.5cm×5cm。
11.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垃圾场被丛生的茅草挡住视线,五六名妇女撤离时整片草丛在晃动,二被告人往垃圾场中这群妇女扔掷砖某,扔掷后走回值班室并对是否会砸死人表示了忧虑以及如何到案的情况。
12.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和有自首情节。
13.二被告人所在单位证明和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证实二被告人年龄、职业、职责等有关情况。
此外,辩护人石若泮提供以下证据:
1.龙马拖拉机厂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是该厂的保卫干事。
2.工作表现说明,证实被告人江某的一贯工作表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江某、吴某为驱赶捡垃圾的妇女而往这6名妇女所处方位扔掷砖某,是明知会造成他人伤害仍放任了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均具有伤害他人的间接故意;但对于造成他人死亡,二被告人应当预见到这种危害后果可能发生,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主观上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被告人江某、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依据不足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苏尚葵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石若泮、刘新策提出被告人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因采取了不当行为而造成本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由于被害人艾某、韩某等的行为亦有一定过错,是造成本案的起因之一,由此可适当减轻二被告人的责任。二被告人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当天下午是二被告人值班,有作案时间),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能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做好善后工作,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诉称:上诉人扔砖某的目的是驱赶死者等人,主观上不存在伤害死者艾某的故意,其行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原审定性错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江某和原审被告人吴某在龙马拖拉机厂厂区值班巡逻期间,发现该厂厂区垃圾堆处有几个妇女正在捡拾垃圾废品时,为驱赶拾捡垃圾废品的妇女,即用砖某等硬物朝这群妇女所处方位扔去,致艾某重型颅脑损伤,最终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砸伤韩某头部致轻微伤。上诉人江某和原审被告人吴某主观上均具有伤害他人的间接故意,但对艾某的死亡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江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1.故意伤害罪(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两者在客观方面有一定的共同点,都是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故意伤害致死是由伤害行为引起的,行为人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但有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所以要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就必须弄清“过失”与“故意”在刑法上的意义。
我们知道犯罪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希望结果发生的,属直接故意。放任是指行为人虽不是积极希望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但也不反对,不阻止发生这种结果,而是听之任之,任其发生,漠不关心,即间接故意。这种态度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不像希望的态度那样积极追求,但也没有表明行为人确实不希望甚至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使危害结果发生了,事实上也在他的意料之中,也并不完全违背他的意愿。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过失犯罪的特征是:(1)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与实际认识不一致。在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下,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具有认识能力,并且也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但是,因为疏忽大意,实际上在行为时却没有认识,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而构成犯罪。在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下,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已有认识并且也能够防止这种结果的发生,但是,因为轻信能够避免,行为时过高地估计了自己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和条件,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构成了犯罪。(2)行为人的应为行为与实际所为行为不一致。在疏忽大意的情况下,行为人本应知道自己应该做什么,但是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却实施了不应当实施的行为。在过于自信的情况下,行为人本来已知道自己应当做什么,但是由于过于自信,错误地估计了自己的力量和外部条件,以致实施了不应当实施的行为。总之,都是应为与所为不一。(3)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不一致。过失犯罪是以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但是行为人主观上又是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或者说,这种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本意的。
2.在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是一件十分复杂的工作,要从一系列表现为外部的各种事实特征去分析,把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心理状态、案件的起因、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等诸方面联系起来加以判断。就本案而言,(1)从起因看,是因被害人艾某等人到龙马拖拉机厂厂区垃圾堆场拾捡垃圾堆中的废品而引起的。(2)从主观心理状态看,二行为人是在多次驱赶捡垃圾的妇女无效的情况下处于气愤状态,而扔掷砖某,并对是否会砸到人表示担忧。说明二行为人对扔掷砖某会造成他人伤害是明知的,但对是否会砸到人是抱着放任的态度。(3)从目的、动机看,二行为人是为了驱赶拾捡垃圾者而朝拾捡垃圾者所处的方位扔掷砖某。(4)从行为人使用的工具看,扔掷的都是能致人受伤的砖某等硬物。(5)从扔掷的方位看,先是朝拾捡垃圾者的方位扔掷,拾捡垃圾者往草丛躲避时,又往草丛中继续扔掷砖某等。(6)从死因上看,被害人艾某系生前被人用砖头或石块类硬物质击打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最终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弱死亡。(7)从被害人死亡时所处方位看,被害人死于草丛中的垃圾堆中,也就是二被告人扔掷砖某的方位。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二行为人为驱赶拾捡垃圾的妇女而往这6名妇女所处方位扔掷砖某,主观上明知会造成他人伤害,但对伤害的后果是否发生不是希望,也不去阻止,而是抱着放任自流,任凭它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即使伤害结果发生了,也是在他们的意料之中,即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间接故意而并非过失。但行为人对被害人艾某的死亡结果主观上存在过失。故新罗区法院据此认定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并结合二行为人的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依法对二行为人减轻处罚,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行为人江某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维持了新罗区法院的判决。
(廖英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7 - 2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