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1)南刑初字第040号。
二审裁定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汴刑终字第13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密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01年4月16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尤新顺;人民陪审员:王涛、苏福明。
二审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心才;审判员:索连尧;代理审判员:刘学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3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持手电筒窜至本市官坊东街40号李某家门前,骗其开门后持李家菜刀,胁迫李某掉衣裤,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告人王某又趁机抢走李的传呼机一部。在逃跑过程中由于李的呼救,王被群众抓获(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持手电筒窜至本市官坊东街X号,用手电筒从窗户往屋内照,发现一妇女正在睡觉,就骗妇女李某将门打开。被告人王某进屋后见桌子上有一把菜刀,遂持刀胁迫李某掉衣裤,强行与李某1生了性关系,事后被告人王某见枕头边有一传呼机抓起就跑,李某赤身奋力追赶,被告人王某被群众抓获。传呼机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供述其持刀强奸李某及拿走传呼机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李某陈述其被骗开门后,被告人持刀让其脱掉衣裤并被强奸的情节,后被告人拿走传呼机,自己没穿任何衣服就出来撵的经过。
3.证人翟某、罗某、丁某等人证明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扭送到派出所。
4.物证传呼机照片一张,公安局提取的菜刀一把、手电筒一只、床单一条、裤头、秋衣各一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持刀胁迫的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王某以持刀威胁的手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夺走被害人的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未遂)罪。原判仅认定被告人犯强奸罪,不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未数罪并罚,认定罪名及适用法律不当,量刑偏轻,判决错误。
检察员在庭审中发表抗诉意见称,被告人王某在强奸被害人之后,趁被害人惊魂未定、赤身裸体之时,乘人之危抓起被害人的传呼机就跑,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某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及强奸后抓起被害人的传呼机就跑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翟某、罗某、丁某等人的证言,传呼机照片,公安局提取的菜刀、手电筒、沾有精液和阴道分泌物的床单、裤头、秋衣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或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王某发现被害人的传呼机后,拿着就跑,并未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被害人赤身裸体在后面追赶,也无恐惧心理,被告人在被抓获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手段反抗,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被告人乘被害人不备,顺手牵羊拿走被害人的传呼机就跑,属抢夺行为,但抗诉机关未对赃物传呼机进行价值鉴定,认定被告人犯抢夺罪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对于本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是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王某在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强奸被害人之后,又趁被害人惊魂未定、赤身裸体之时,乘人之危抓起被害人的传呼机就跑,犯罪人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物的目的,又实施了胁迫的方法夺走被害人的财物,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犯罪人的行为构成抢劫(未遂)罪,应与强奸罪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是一审法院的意见,认为犯罪人的行为只构成强奸罪,不构成抢劫罪。犯罪人实施强奸行为后,已不再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发现被害人的床上有一个传呼机后,临时起意,趁被害人不备,抓起被害人的传呼机就跑,并未实施暴力、胁迫手段,犯罪人在逃跑及被抓获过程中也未进行暴力反抗,因此犯罪人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由于检察机关未对赃物传呼机进行价格鉴定,认定犯罪人犯抢夺罪的证据不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犯罪人在实施强奸行为时所采用的暴力威胁,在拿走被害人传呼机时是否还存在。综观全案,第二种意见对事实的分析是准确的,犯罪人在强奸被害人后开始穿衣服,当时刀在被害人的床下放着,犯罪人手里没有拿刀,已不再对被害人构成威胁。被害人所在住房位于居民区,并非在荒郊野外处于孤助无援的境地,可以随时喊叫呼救,只是由于害怕丢人等原因未喊叫,被害人赤身裸体进行追赶也证明当时被害人并无恐惧心理。因此,不能认定犯罪人拿走被害人传呼机时仍对被害人构成暴力威胁,一审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故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刘学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0 - 2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