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02)邮刑初字第2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必蔚。
被告人:柏某,男,71岁,汉族,高邮市人,文盲,农民。2001年12月3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逮捕。
辩护人:蒋春贵,扬州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贞伟;审判员:李庆松;人民陪审员:徐生汇。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柏某路经朱某,因与朱某(女,60岁,患过中风在家)相识即进入其家中闲玩,后见其家中仅朱某和一4岁男孩,即采用搂抱、捂嘴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纠缠中将被害人佩戴的金耳环拽下劫走,价值人民币一百五十余元,后因邻居闻讯赶来,被告人柏某强奸未能得逞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采用暴力强奸妇女、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被告人柏某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柏某在被害人居住的家中实施抢劫,属于入户抢劫。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解抢被害人朱某金耳环是因为朱某拿了其戒指,案发当天其手上戴了一只铜戒指,与被害人闲谈时,骗被害人是金戒指,被害人提出用自己金耳环换金戒指,但被害人拿到戒指后,就不肯将戒指拿出来,故抢了被害人的金耳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柏某路经高邮市郭集镇谈桥村李某朱某(女,60岁,患过中风)家,因与朱某相识即进入其家中闲玩,后见其家中仅朱某和一男孩(4岁,系朱某的孙子),即采用搂抱、捂嘴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朱某不从,当即大声呼喊邻居求救,并让其孙子到邻居家叫人,被告人见状捂住被害人的嘴,在纠缠中被害人从沙发上跌到地上,并伏在被害人身上将被害人佩戴的金耳环卸下,此时邻居闻讯赶来,被告人柏某强奸未能得逞,携金耳环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实施强奸、抢劫的经过,并否认曾与被告人谈换戒指之事。
2.证人赵某(最初赶到现场的邻居)证实听到被害人呼救后,赶到现场,柏某逃离被害人家时,称其戒指被被害人拿走了。
3.证人李某1、李某2、曹某、马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呼救,以及被害人的金耳环在被告人处的事实。
4.证人高某(从事小商品零售)的证言,证实柏某曾以5角钱的价格买过一只铜戒指。
5.人民银行高邮支行对金耳环的成色鉴别证明,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证实了金耳环的价值。
6.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柏某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并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确认。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柏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柏某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柏某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明知自己的戒指是以5角钱购买的铜戒指,而欺骗被害人是金戒指,继而强行抢走被害人的金戒指,以价值很低的铜戒指为由,抢走金耳环,从其行为可以推断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实施暴力劫财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提出抢金耳环是因为被害人拿走其戒指,不是抢劫行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该案被告人进入被害人的住所,是因为与被害人相识而进户闲谈,后见家中仅仅有被害人和其4岁的孙子在家,遂产生强奸之念,继而发展到强行劫走金耳环。可见,被告人并非为实施抢劫而非法入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故不应以入户抢劫论处。被告人柏某一人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六)解说
该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被告人以戒指被拿走为理由,否认其抢劫的主观故意,是否成立;(2)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相识,在到被害人家中与被害人闲谈前并无抢劫的故意,在实施强奸遭到反抗的情况下,认为自己的戒指在被害人处,故而强行抢走其金耳环,具有报复被害人拿走戒指又不肯与其发生关系的主观动机,不具备抢劫的主观故意。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明知自己的戒指是以5角钱买的铜戒指,而欺骗被害人是金戒指,继而强行抢走被害人的金戒指,以价值很低的铜戒指为由,抢走金耳环,从其行为可以推断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该案被告人进入被害人的住所,是因为与被害人相识,见家中仅仅有被害人和其4岁的孙子在家,遂产生强奸之念,继而发展到强行劫走金耳环一只(被害人当时戴两只耳环),可见,被告人不是为实施抢劫而非法入户。“非法入户”本身也是一种客观行为,该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入户。此外,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关于“对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规定,是针对转化抢劫作出的一个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户内实施的其他行为,因此,该案被告人在户内实施了抢劫,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构成入户抢劫加重情形。
(张贞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2 - 2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