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01)杭刑初字第14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广兴。
被告人:丘某,女,1970年8月1日出生于上杭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职业者。因本案于200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肖正华,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乳名“元元”,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6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2001年9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雷先洪,福建天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绰号“东古”,男,1983年8月30日出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赖某1,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黄某1,男,1954年出生,农民,系被告人之父。
指定辩护人:刘佐珍,福建天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珍;人民陪审员:梁玉梅、江泗涛。
(二)诉辩主张
1.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7月,被告人丘某与上杭县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罗某相识并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之后两人一直保持暖昧关系,相互之间亦有经济往来。2000年9月,丘某在龙岩经营的舍宾女子俱乐部由于资金不足,向龙岩恭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期限半年,由罗某提供担保。到期后,丘某只还贷3万元,为此龙岩恭发信用社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丘某、罗某与龙岩恭发信用社协商,由丘某、罗某各负担6万元,两人于2001年5月28日写了承诺书,定于同年8月底还清。由于丘某无力偿还,8月下旬,信用社方面多次催促丘某1。丘某提出要由罗某归还所剩欠款,罗某不同意。8月30日,在龙岩舍宾女子俱乐部,丘某拿走了罗某的现金1.2万元和存有3万余元的建设银行存折及龙卡,从中支出3万元,为此双方矛盾加深。9月4日下午,被告人丘某从龙岩打电话给被告人赖某,要赖某找些人,当晚丘某从龙岩回到上杭。在城区的晓某茶楼,丘某与赖某召集来的林某、黄某策划次日挟持罗某。9月5日早,被告人黄某根据分工到罗某的住处附近监视罗某,上午被告人丘某、赖某、林某、赖某1、黄某等人对罗某的汽车进行跟踪、监视,并在国道205线上杭县东风岭路段守候,由陈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上紫金山继续跟踪。下午5时许,罗某及其妻子孔某驾驶闽FXXXX8三菱吉普车从紫金山返回上杭县城,在东风岭路段被丘某等人拦下,被告人林某手持柴刀将罗某拖下车,将刀架在罗某的脖子处,与丘某、赖某、赖某1一同将罗某挟持到租来的闽FXXXX8号桑塔纳轿车上,驶往广东省梅州方向,在往武平县象洞方向行驶的途中,因车辆出现故障,由赖某返回县城,租闽FXXXX9出租车,改由从下都方向进入广东省。当晚9时40分许,在上杭县的下都乡地段,被告人丘某、赖某、林某、赖某1被公安人员截获,罗某被安全解救。
1998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赖某经刘某武(另行处理)邀集与同案人李某、郭某(均已判刑)到上杭县九仙湖旅游区,以刘的姐夫傅某的栏杆锁被九仙湖旅游区投资人林某1的一个朋友砸坏为由,对林某1进行殴打。当晚,被告人赖某与李某、郭某再次到九仙湖旅游区寻找林某1未果,便将另一投资人陈某1开的副食店中的柜台玻璃、桌凳、货架等砸坏,拿走三包七匹狼香烟,扯断电话线后把电话机扔到游泳池中。经上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1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赖某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在逃犯。
公诉机关认为5被告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赖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丘某在开庭审理中作如下辩解:(1)被告人并没有叫罗某偿还全部贷款,俩人也并非为贷款之事而争吵,而是感情纠纷。(2)是其拉着罗的手上车,而不是持刀叫他上车。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因被告人没有对罗某实施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对罗某实施非法拘禁的客观行为。(2)退一步说,被告人邀集他人拦下罗某的车,把他从车上拖下,拉到自己车上,想到广东梅县去玩属于非法拘禁的话,其情节也显著轻微,而且被告人又属于犯罪中止,不应认定是犯罪。
被告人赖某在庭审中以没有肆意损毁他人财物及拿烟作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同意被告人丘某的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2)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因被告人是协助他人,且有立功表现,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中以没有用刀架在罗某的脖子上,只是用刀逼他下车作辩解。
被告人赖某1、黄某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辩解意见。
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行为比较轻微,且主动中止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7月,被告人丘某与上杭县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罗某相识并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之后两人一直保持暧昧关系,相互之间亦有经济往来。2000年9月,丘某在龙岩经营的舍宾女子俱乐部由于资金不足,向龙岸恭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期限半年,由罗某提供担保。到期后,丘某只还贷3万元,为此龙岩恭发信用社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丘某、罗某与龙岩恭发信用社协商,由丘某、罗某各负担6万元,两人于2001年5月28日写了承诺书,定于同年8月底还清。由于丘某无力偿还,8月下旬,信用社方面多次催促丘某。丘某提出要由罗某归还所剩欠款,罗某不同意。8月30日,在龙岩舍宾女子俱乐部,丘某拿走了罗某的现金1.2万元和存有3万余元的建设银行存折及龙卡,从中支出3万元,为此双方矛盾加深。9月4日下午,被告人丘某从龙岩打电话给被告人赖某,要赖某帮助其找罗某。当晚丘某从龙岩回到上杭,在城区的晓某茶楼,丘某与赖某召集来的林某、黄某策划次日挟持罗某。9月5日早,被告人黄某根据分工到罗某的住处附近监视罗某,被告人丘某、赖某、林某、赖某1、黄某等人对罗某的汽车进行跟踪、监视,并在国道205线上杭县东风岭路段守候,由陈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上紫金山继续跟踪。下午5时许,罗某及其妻子孔某驾驶闽FXXXX8三菱吉普车从紫金山返回上杭县城,在东风岭路段被丘某等人拦下,被告人林某手持柴刀将罗某拖下车,把刀架在罗某的脖子处,与丘某、赖某、赖某1一同将罗某挟持到租来的闽FXXXX8号桑塔纳轿车上,驶往广东省梅州方向,在往武平县象洞方向行使的途中,因车辆出现故障,由赖某返回县城,租闽FXXXX9出租车,改由从下都方向进入广东省。当晚9时40分许,在上杭县的下都乡地段,被告人丘某、赖某、林某、赖某2被公安人员截获,罗某被安全解救。
1998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赖某经刘某武(另行处理)邀集与同案人李某、郭某(均已判刑)到上杭县九仙湖旅游区,以刘的姐夫傅某的栏杆锁被九仙湖旅游区投资人林某1的一个朋友砸坏为由,对林某1进行殴打。当晚,被告人赖某与李某、郭某再次到九仙湖旅游区寻找林某1未果,便将另一投资人陈某1开的副食店中的柜台玻璃、桌凳、货架等砸坏,拿走三包七匹狼香烟,扯断电话线后把电话机扔到游泳池中。经上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1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赖某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在逃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关于2001年9月5日被挟持及担保贷款等经过的陈述。
2.证人孔某关于2001年9月5日下午,罗某被逼上车经过的证言。
3.证人谢某、林某2关于被告人丘某贷款、协商还款经过的证言及借款合同。
4.证人龚某关于被告人赖某租车经过的证言及租赁合同。
5.证人丘某2关于贷款的用途及从罗某的建设银行存折中取出3万元经过的证言。
6.作案工具柴刀一把、现场照片。
7.被害人林某1关于被李某及被告人赖某殴打经过的陈述。
8.被害人陈某1关于柜台玻璃等被被告人及李某砸坏的陈述。
9.同案人李某、郭某关于1998年4月14日殴打林某1及砸坏玻璃等经过的供述。
10.上杭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赖某有立功表现的证明。
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在庭审中的供述。
12.本院(1994)杭刑初字第54号判决书、(1998)杭刑初字第81号判决书。
(四)判案理由
上杭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丘某、赖某、林某、赖某1、黄某采取胁迫手段,持凶具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赖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赖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在逃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赖某属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被告人在1994年因抢劫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满,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就不再执行原刑罚。既然前罪刑罚没有执行,那就缺少一个构成累犯的必要条件,即前罪刑罚必须执行完毕,或赦免,所以不构成累犯,但属于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丘某、赖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赖某1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赖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2.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六)解说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5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绑架罪,还是构成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两罪在客观上有相同之处,即都要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但两者有着本质区别:
1.犯罪目的不同。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是勒索他人财物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
2.客观表现不完全相同。在绑架罪中,非法剥夺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往往只是行为人的一个手段行为,是绑架行为的一个阶段;而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往往是非法拘禁罪的主要甚至全部行为。
从本案来看,犯罪人丘某与被害人罗某于1999年7月相识之后两人一直保持暖昧关系,并有经济往来,因丘某申请贷款15万元(由罗某提供担保),到期后,由于丘某无力全部偿还,提出要由罗某归还所剩欠款,并拿走了罗某的现金,俩人矛盾加深,罗某对丘某打来的电话不接或关机不理,引起丘某的不满,遂挟持了被害人罗某,要求罗说清楚原因,从中可以看出本案不具有勒索的因素。5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张晓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4 - 2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