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1)塘刑初字第84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刑初字第14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宝。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满族,吉林省人,系吉林省白山市轴承厂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树森;代理审判员:张健、殷隽。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亚辉;代理审判员:周虹、张玉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5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11月,被告人王某与吴某在东北相识,二人预谋向王某的家人索要钱财。同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吴某窜至天津市塘沽区。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将其外甥女李某从实验小学接出,后由吴某多次给王某的三姐王某1家中打电话,索要人民币1.8万元。并称,如不给钱,就将王某1的女儿李某带走。下午4时许,当二被告人去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请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理由。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但提出自己没有对王某1说过“不给钱就将孩子带走”的话。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吴某二人预谋向王某的家人索要钱财。同年12月6日,王某、吴某窜至塘沽区华清池浴馆。当日下午2时许,王某又单独来到塘沽区实验小学,以带其看病为借口将在此就读的外甥女李某骗出学校,并带回华清池浴馆。后王某即授意吴某,多次给王某1(李某之母)的家中挂电话,索要人民币1.8万元,并威胁说如不给钱就将李某带走。当日下午4时许,当被告人王某、吴某去取该笔钱款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材料,证实:分安机关于2000年12月6日接到电话报警,称王某1的孩子被绑架,遂赶到现场。先后将犯罪嫌疑人王某、吴某抓获,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6日下午,舅舅王某把我从学校接走,他带我到一个大房间,里边还有两个人不认识,后来他们又将我带上车。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6日下午2时许,我的孩子在学校被我的弟弟王某接走。然后一个姓吴的男子来电话,向我要1.8万元钱,说此钱是王某欠他的。并讲,给钱就放我的孩子回来。过了一会儿,王某上楼来拿钱,说如果不给钱姓吴的可能对我的孩子不利。我没给钱,我弟弟就走了。后姓吴的又来电话,说不给钱就带走我的孩子,我答应给6000元,我弟弟来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是我父亲报警的。
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我的儿子王某从学校将我的外孙女李某接走,然后一个姓吴的男子给我的女儿家来电话,是我老伴接的。此人说王某欠他的钱,现在李某在他的手里,要我们准备1.8万元钱,他拿钱就放我的外孙女。我就电话报警了。
5.证人邢某证言,证实:我是李某的老师,2000年12月6日下午2时许,李某被一个自称是他舅舅的男子接走,我随后打电话通知了李某的家人。
6.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我是出租车司机,今天下午拉了三个男子和一个小女孩。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目无国法,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利用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采取欺骗手段劫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本案二被告人在客观方面利用王某与李某的特殊关系,采取欺骗手段将李某控制。虽然由于李某本人系儿童,在主观上对此没有认识,但是客观上王某、吴某已经限制了李某的人身自由,并以此作为勒索钱财的手段,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而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犯有敲诈勒索罪(未遂)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吴某所提其没有说过“不给钱就将孩子带走”的威胁性语言的辩解理由,法院认为,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均能够证实吴某在电话中讲过“不给钱就带走孩子”、“拿钱才放孩子”等威胁性语言。且同案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故对吴某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在此起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是犯意提起者,又单独实施了将被害人李某从学校劫持出来的行为,并指使吴某打电话勒索钱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吴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吴某不服,以其没有威胁“不给钱就带走孩子”及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利用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采取欺骗手段劫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且不能提供任何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界限问题。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区别是:(1)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利。(2)客观方面不同。绑架罪的客观方面为已经实施绑架人质并且已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敲诈勒索则是以可能实施相威胁。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已经将幼女李某实际控制,并且利用亲属关系兼以哄骗的手段,在事实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因为李某本身系幼女,缺乏必要的认知与辨别能力,没有采取任何反抗,故王某的绑架行为不需要采取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应当因其对象的特殊性而视为一种其他方法。同时王某在控制李某以后就实施了伙同吴某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的行为,故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而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实质上勒索钱财仅仅是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在实现这一犯罪目的的过程中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绑架罪。因此,本案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定性为绑架罪是恰当的。
(张健 杨建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7 - 2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