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01)当刑初字第206号。
二审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宜刑终字第33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德钢;审判员:祝兆平、万绍金。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裴京萍;审判员:李攀、常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2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杜某于2001年4月4日晚携刀窜入冯某的经营门店,对冯进行威胁,搜走现金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当庭指控杜某的行为系入户抢劫,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指控杜某于1998年5月至2000年4月先后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作案5起,勒索现金2675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提请追究杜某的相应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
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杜某于2001年4月4日晚入户抢劫作案一起。抢得现金200元;同时杜某于1998年5月至2000年4月先后伙同朱某、朱某1、冯某1(均另处)及李某、郭某、王某(均在逃)敲诈勒索作案5起,勒索他人现金2675元。分述如下:
1.抢劫罪
2001年4月4日晚12时许,杜某随身携带一把长尖刀窜至当阳市干溪镇个体户冯某的经营门店前,用力敲打门店卷闸门十余分钟,冯某被迫开门,杜某闯进店内,从腰里抽出长尖刀放在店内床边的纸箱上,称自己出去打工没有路费,找冯借钱。冯某说没有钱,杜某便威胁说:“你不借钱给我,就请你在干溪搞不成生意。”强迫冯某打开抽屉,从中搜走现金200元,并要冯某2还准备800元钱等他过两天来拿,然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核实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1证实杜某敲冯某的门,并威胁冯的证言。
(2)证人汪某证实冯某被抢后找其帮忙,让杜某不再找麻烦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杜某敲门入店进行威胁并抢走现金的案情。
(4)杜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吻合一致。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
2.敲诈勒索罪
(1)1998年5月,当阳市城建局退休职工王某2(另处)因其子王某3在当阳市水泥厂拖运水泥时与韩某发生矛盾,便对韩某1在心,遂请自己以前的学生朱某、李某及杜某出面将事摆平出口气,擂点钱财。尔后,杜某伙同朱某、朱某1、李某窜至峡口康达水泥厂门口,对韩某的司机汪某1进行威胁,敲诈汪某1现金1000元。后韩某害怕杜某再找其麻烦,又拿400元现金给了朱某等人。
(2)1998年下半年的一天,杜某听说朱某等人因韩某2未帮文静拖砖一事找韩擂了1000元钱,随后租乘摩托车追上韩某2夫妇的车,以借钱为名找韩要钱,韩不同意,杜某便威胁说自己带有左轮手枪,韩某2被迫将其妻子身上的170元钱交给了杜某。
(3)1999年10月的一天,夏某承包枣林煤矿因发煤车的问题与祁某(另处)发生矛盾,杜某伙同朱某1以借钱为由找夏某敲诈勒索现金300元。
(4)1999年11月的一天晚上,杜某与郭某、李某、冯某1分乘两辆摩托车行驶路过红红餐馆时,郭某以祁某1所骑摩托车差一点撞到自己为由,与杜某、李某、冯某1对祁某1进行殴打。付国出面劝解时,杜某等人乘机对付国进行敲诈,并威胁说:“不给钱,就打人。”付国被迫拿出505元钱交给了杜某及同伙。
(5)2000年三四月,干溪枣林野味餐馆老板王某4认为冯某3就餐后付了100元假币,便请杜某等人帮其将钱调换回来。杜某伙同朱某1、王某以此为由找冯某3敲诈500元钱,并威胁说不给钱就打人。冯某3被迫借300元钱交给王某。
以上敲诈勒索的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核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2、朱某、朱某1、王某3、冯某4、汪某2、王某4、冯某1、卢某的证言,证实杜某参与敲诈勒索的事实;(2)受害人韩某2、夏某、汪某1、韩某、付国、祁某1、冯某3、夏某的陈述,证实被杜某敲诈的经过;(3)杜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吻合一致。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杜某均无异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当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杜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的方法,趁夜深人静持械进入他人休息室内索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系入户抢劫的罪名成立。同时杜某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杜某系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总合刑期十二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杜某上诉称:其行为不属抢劫,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二审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杜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人静,持械进入他人休息室内,采用胁迫方法,入户劫取他人钱财;还采用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了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定罪处刑上是恰当的。故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原判处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有人主张对杜某深夜到冯某经营的门店强行索走200元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正如杜某上诉的理由一样,但事实是一、二审法院对此均认定为抢劫罪。笔者认为这样定性准确,在定罪量刑上是恰当的。本案的焦点也在于此。
首先,杜某客观上是于深夜携带凶器(长尖刀)进入冯某休息的屋内,当场使用暴力对冯某予以威胁,使冯某产生恐惧的心理而不敢反抗,迫使冯某当场打开其抽屉,让杜某搜走现金200元;杜某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抢劫的故意,即“用暴力把别人的东西夺过来,据为己有”。杜某从主观上和客观上均具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入户抢劫”这一犯罪行为的构成。
其次,准确地把握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户”的理解。
被告人冯某作为个体户,其经营的门店是否为“户”?有人认为“户”仅指“公民的家庭住所”,有人认为,“户”仅指居住的房屋而不包括经营所用房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根据这一解释,冯某经营的门店,在白天营业时间内是对外开放的,是向外界敞开的,而不是私闭的生活空间,如果杜某白天进入该门店抢劫,就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夜晚夜深人静之时,冯某经营的门店就是其用做生活起居之用的住所,与外界相对隔离,杜某此时闯入该门内抢劫,则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也就是说,入户抢劫中,在认定公民住所问题即认定“户”上,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白天利用某房屋或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的,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的,在晚上进入该处所进行抢劫,则应认定为“户”,构成入户抢劫罪;白天进入该处所进行抢劫,则不能认定为“户”,不构成“人户抢劫”。准确把握对“户”的理解,在实践中有利于准确地量刑,否则,就有可能导致量刑失衡。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杜某的定罪量刑是准确的。
(李德钢 杨晓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0 - 2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