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2001)光刑初字第5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正兴。
被告人:手某,女,20岁,新疆阿克苏市人,维吾尔族,农民。因本案于200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改逮捕。
辩护人:上官贤龙,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跃平;审判员:丁政高、无强。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5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手某与两位同伴走到光泽县武林路交警大队门口附近见被害人高某一人骑自行车过来时,即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毛衣针插入自行车后轮中将自行车卡住,被告人手某乘高某修理自行车之际将高放在自行车前面篮子内的一个黑色手提包拿走(手提包内有人民币964元,传呼机、手机各一部,价值分别为218元、1282元)。被害人发现后迅速追赶。在光泽乌君洲公园旁将被告人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辨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解称:其没有用毛针插被害人的自行车轮,也没有拿被害人的包,是其同伴丈夫的堂弟从被害人那拿到包后拿给她的。辩护人上官贤龙辩护称:被告人的辩解合乎情理,且公诉机关指控是被告人实施的插被害人自行车后轮拿被害人的提包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及同案人是通过自认为不会被人发现的秘密窃取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不是公然夺取,应定盗窃罪;被告人在本起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手某及丈夫的弟弟、堂弟从外地到光泽后因没钱用而产生了去搞点钱用的念头。下午6时许,被告人及其同伙一同窜到光泽县武林路交警大队门口附近,遇见被害人高某一人骑自行车过来时,即用事先准备好的铁制织毛线用的毛线针插入自行车后轮中,车停下后,高某转身检查自行车后轮时,被告人手某将高放在自行车前面篮子内的一个装有人民币964元、价值218元的泰丰传呼机、价值1282元的西门子手机等物的黑色提包拿走,后三人乘摩托车往光泽县乌君洲公园方向逃窜。被害人高某在旁人的提醒下发现其提包被拿,随即骑自行车追赶,在乌君洲公园旁追赶到被告人手某,并从被告人身上找回被拿走的提包,随后报警将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01年5月23日下午,其骑自行车在光泽县武林路附近车轮被毛线针卡住,便下车到自行车后轮处修车,行路人见其放在车篮里的提包被被告人手某提走,便提醒其,发现提包已被人拿走,后追上被告人,并从被告人身上找到被拎的提包的事实经过。
2.证人巫某的证言笔录,证实5月23日下午6时许,在武林路交警大队门口附近,其看到被告人及其同伴与高某相遇后,高某的提包被拿走,并提醒了高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笔录,证实5月23日下午,其与同伴因没钱用产生去搞点钱的念头,后在武林路拿走被害人的提包的事实经过。
4.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被被告人等拿走的提包内有人民币、传呼机、手机等物品。
5.光泽县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拿走的手机、传呼机的价值分别为218元和1282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手某及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自以为不被人发现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及其同伙用毛衣针卡住事主的自行车并乘被害人修车不备之机拿走事主的财物,事主未立即发觉,而是在他人的提醒下发现的。从被告等人犯罪特征看,主要是通过自以为不被人发现的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而不是公然夺取,故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辩护人提出应以盗窃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此外,被告人手某辩称其没有用织毛衣针插入事主的自行车后轮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解说
近年来,犯罪分子在街头巷尾用铁丝卡行人自行车后轮,而后乘行人下车察看之际再拎包作案的犯罪日益增多,对此类案件的定性,审判实践中分歧较大,有的法院以抢夺罪定罪。有的法院以盗窃罪定罪。我们认为,定抢夺罪还是盗窃罪关键要看行为人是采取何种手段拎包作案,如果行为人是乘受害人检查自行车后轮之机将放置于车头篮子里的包拿走,则应定盗窃罪;如果行为人是乘行人不备,将行人背在肩上或拿在手上的包抢走,则应定抢夺罪。本案中,行为人手某是采取用毛针插入行人自行车后轮,乘行人下车到车后修车之机,将行人放置于车头篮子里的手提包拎走,这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起码说行为人心理状态是通过不被人发现的秘密手段取得财物,而不是与事主面对面地进行公然夺取,其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法院以盗窃罪对行为人手某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黄跃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2 - 3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