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1)泌刑初字第3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长宇、李迅。
被告人:白某,男,1943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泌阳县王店乡信用社协储员。2000年12月7日因本案被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平坡;审判员:苏保荣、邢东伟。
(二)诉辩主张
1.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白某于1999年3月27日给被害人张某办理一笔45000元存款业务时,使用过期作废的农业银行定活两便存款单,加盖王店乡农经站粮油购销专用章及个人私章,给张某开具一张定期一年、存额45000元的假存单。存单到期后,张某持该存单在王店乡信用社取不到钱,遂向白某索要45000元存款,白某拒不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控诉和陈述,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被告人为被害人出具的假存单一张及王店乡信用社的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白某之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的答辩意见:张某1拿着钱让我为他放高利贷,款给冯某了,存款单上公章不是我盖的。
(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白某之行为构不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之行为属利用账外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并当庭举证有冯某借白某款的借条及信件。
(三)事实和证据
泌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与王店乡粮管所退休干部张某关系不错,1996年白某找张某让有钱存到王店乡信用社顶白的吸储任务,后张某存白某处20000元,定期一年,白未给张某办理正规存款手续。1997年,张某与白某算账,白给张某利息4000元,张又添现金6000元,本息共计30000元存白某处,仍未办理正规存款手续。1998年白又与张某算账,利息4000元,张又添现金3000元,本息共计款37000元仍存白某处,未办正规存款手续。1999年3月27日张某与白某算账,利息5000元,张又添现金3000元,本息共计45000元,张某要求白某出具正规存款手续,白某使用已作废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存单,注明是2151定期存折科目,加盖泌阳县王店乡农经站粮油购销专用章及白某私章,给张某开具了一张定期一年、存款45000元的不符合信用社规定的存款单,背面注有35000元年利率1.3分,10000元年利率1分,白某未将张某存款入王店乡信用社账户。存款到期后,张某找白某要款,白某避而不见,张某在没办法的情况下,让其妻及儿子持白某出具的存款单到王店乡信用社,经王店乡信用社辨认,才知道是假存单。案发后,白某拒不退还张某本金款3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控诉并陈述了被告人白某给其出具了一张存有45000元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单(后经信用社辨认为假存款单)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且未对被害人的控诉提出异议。
3.农村信用社聘用协储员白某的协议书及相关的证人证言。
4.泌阳县王店乡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被告人白某属非正式人员,且未有45000元入王店信用社账。
5.泌阳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证实2151科目为农村信用社的定期储蓄存款账户的证明,以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下发的本案中白某所使用的储蓄存单为作废的储蓄单的文件,和作废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存单。
6.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所持的是假存单。
(四)判案理由
泌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作废的存款单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信任,将款交白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定性不准,被告人客观上并未实施伪造或变造银行存单的行为,因此就白某犯罪的定性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泌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追缴非法所得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19日起至2003年10月18日止)。
判决后,被告人白某表示服判,检察机关也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1.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本案犯罪人白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逮捕,而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依据的罪名是金融凭证诈骗罪,法院判决确定的罪名却是诈骗罪。在实践中还存在定性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是此案定性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认为白某的犯罪行为符合该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其中,客观方面,张某存于白某处的款,白某并未记入信用社账户,而是由自己支配他用。卷宗显示白某还从事向外发放贷款业务,白某亦供述张某的款正是支配此处。这样,白某的犯罪行为就构成了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是此案应定为挪用资金罪。其理由是王店乡信用社属集体性质金融企业,白某受聘于该信用社应属该社的工作人员,其经营的金融业务即该社的行为,所以白某属于特殊的犯罪主体。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害的对象是王店乡信用社对张某45000元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犯罪人将该款无论是借给他人或是自己使用,都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要件,且犯罪人使用了王店乡信用社的专用定期存款科目2151,使用了受害人没有义务知道已经作废的银行存单,致使被害人也认为该款已存入王店乡信用社。从法律上讲,王店乡信用社与张某之间已形成了存款关系,白某吸收张某的存款45000元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此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应定性为金融凭证诈骗罪。犯罪人白某为了骗取张某的存款,便使用明知作废的存款单据,并加盖王店乡农经站粮油购销专用章及个人私章加以伪造,作为张某的存款凭证,取得了张某的信任,骗取了存款。其行为属于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且数额较大,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四种意见是此案应定性为诈骗罪。其理由是:从犯罪主体上看属于一般主体;犯罪客体上看,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从犯罪主观方面看,表现为白某直接故意;从犯罪客观方面看,本罪表现为虚构事实存在,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行为人利用自己是协储员的身份,使用作废的银行存单,加盖泌阳县王店乡农经站粮油购销专用章,由于章盖的模糊不清,加之受害人年龄较大,眼又患白内障,受害人张某误认为将款存入银行。白某之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诈骗罪。
2.罪名的确定
综合本案,白某罪名是不是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从卷宗材料看,白某虽然有向外发放贷款的业务,但就本案来说却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用于发放贷款的钱正是受害人张某存于其处的钱,即缺乏能证明白某对张某存款支配去向的证据。因此,不宜将此案定性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关于挪用资金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内容,挪用资金罪必须是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而本案犯罪人白某虽然吸收了受害人张某45000元存款,但他一直未将此款记入王店乡信用社账户,该信用社账户上根本反映不出这部分资金,白某非法占有、支配的45000元钱的所有权属于张某而不是信用社,也就不存在挪用单位资金的问题。据此,本案不能定为挪用资金罪。
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和诈骗罪,在法理上,二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存在着法条竞合,诈骗罪是一般法条,金融凭证诈骗罪为特别法条,是诈骗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在犯罪构成上,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其一,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又侵犯了金融管理制度,后者只侵犯财产权利,是单一客体。其二,犯罪主体不相同。前者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后者仅限于自然人。其三,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相同。前者的欺骗只发生在某个特殊的范围,其诈骗手段都有其范围的特定性,后者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伪造,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印制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银行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对银行结算凭证的主要内容加以改变的行为。结合本案,白某为了蒙骗受害人虽然开具了一张假存单,但并非采用了伪造、变造的手法,而是采取了使用作废的银行存单并盖假章的手段来实施完成的;另外,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而本案侵犯的客体只是张某对其存款45000元的所有权。因此,不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定性为金融凭证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白某为达非法占有受害人张某存款之目的,首先利用朋友关系劝说张某往其有吸储业务的信用社存钱,并许诺种种“优惠”条件,致使张某多次将钱存于其处。为进一步占有这笔存款,白某采用打白条、不入账的手法欺骗受害人;在被要求出具正规手续的情况下,他又采取在作废单据上盖假章出具假存单的手段蒙骗受害人,以此隐瞒了其对45000元存款非法占有支配的事实真相,使受害人陷入钱已存进信用社的虚构事实中。存款到期后,白某又对受害人避而不见,直到受害人持“存单”取不到钱时,方知受骗上当。本案犯罪人白某的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这种观点是正确的。
(常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8 - 3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