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0)刑字第157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刑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斯锋。
被告人(上诉人):郑某,别名郑某1、郑某2、郑某3,女,24岁,汉族,德化县人,农民,因涉嫌骗取出境证件罪,于2000年8月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少鹏,福建泉州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丽春;人民陪审员:林睦魁、张秀示。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爱萍;审判员:林必金;代理审判员:钟波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11月至1998年间,被告人郑某以前往马来西亚探亲名义办理出境手续为由,先后捏造刘某等31名群众来自马来西亚亲戚的邀请信和批文,并通过其父亲郑某4将虚假的材料以每份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这些人员(其中一人收取3000元),致刘某等19人持这些虚假的材料到德化县公安局办理了往马来西亚的探亲护照。其中刘某、周某、陈某3人已前往马来西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解,她是德华长青旅游公司的职员,其行为是受公司委托的,款项系公司收取,自己没有得款。群众去办理签证及出境与她无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故意;同时在客观上被告人仅仅提供31份的假亲戚关系的邀请信,是公司行为,不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因此,不宜按骗取出境证件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1月至1998年4月,被告人郑某以可以办理前往马来西亚探亲手续,并帮忙办理到新加坡劳务为由,先后捏造刘某、陈某、周某、林某等31人在马来西亚有亲戚关系,书写所谓这些亲戚的邀请信,提供批文,并通过其父亲郑某4将这些虚假材料转交31名人员,以骗取出境证件。被告人郑某通过其父郑某4向31名人员收取所谓购买批文、支付担保人费用等每人人民币5000元(其中一人收取人民币3000元),郑某4将收取的款项计153000元交给被告人。31人中有刘某、林某等19人持这些材料向德化县公安局申请前往马来西亚,并已取得了前往马来西亚的探亲护照。其中刘某、周某、陈某持骗得的护照于1998年2月到马来西亚,后偷渡到新加坡。刘某于1998年11月返回。陈宗耀等12人得悉前往新加坡是非法的,即表示不出境,其中11人于1998年5月至9月与被告人就退款一事进行协商,订立协议,被告人已退给陈宗耀等11人款项人民币每人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人民币9500元,发还部分人员;还扣押被告人手机1部、护照15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9名证人证言,证实他们欲往新加坡劳务,且与被告人郑某及其父郑某4联系并将款项交郑某4,由被告人提供邀请信、批文等材料办理到马来西亚探亲手续,并帮忙办理到新加坡的时间及过程。
(2)郑某4证言,证实代被告人收款,并将批文等材料转交林某等31人的过程,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3)被告人书写给王某信件佐证被告人可以帮忙办理往新加坡的手续。
(4)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写给王某信件、邀请信、担保人资料、信封等系被告人所写。
(5)德化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证明及提取的15本护照,证实王建平等人护照的办理情况,且有19人已取得往马来西亚的探亲护照。
(6)证人刘某、王某1、周某1、张某证言,分别证实刘某、周某、陈某已由被告人帮忙办理护照,前往马来西亚,偷渡到新加坡,且刘某已返回的事实。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已将部分款项退给11人及赃款的扣押、发还情况。
被告人郑某关于是德华长青旅游公司职员,其行为是受公司委托的辩解,因被告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该公司的委托书和职员证明的证据,故其辩解不予采纳。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主观上有故意,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为目的,客观上以探亲、劳务名义,捏造提供虚假的材料,实施了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出境护照19本,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指控成立。另外12人未取得护照,属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骗取出境证件数量多,违法所得金额大,属情节严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德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郑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2)追缴被告人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1500元(提取的手机1部可折价抵扣),上缴国库。
(3)提取的15本护照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郑某不服,上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其是德华长青旅游公司的职员,替该公司向刘某等人提供办理护照的手续;因是法盲对其行为自己认为不是犯罪,要求改判无罪,若其行为构成犯罪要求适用缓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书面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认定的依据有:
1.证人刘某、林某等29人的证言,证实他们欲往新加坡劳务,与郑某、郑某4联系并将款项交给郑某4,由上诉人郑某提供邀请信、批文等材料办理到马来西亚,并帮忙办理到新加坡的事实过程。
2.证人郑某4证言,证实其代郑某收款并将批文等材料转交林某等31人的事实情况。
3.泉州市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邀请信、担保人资料、信封及证人王某收到上诉人的信件等系上诉人郑某所写。
4.德化县公安局证明及提取的15本护照,证实王建平等人护照的办理情况,以及已有19人取得前往马来西亚的探亲护照。
5.证人刘某、王某1、周某1、张某证言证实刘某、周某、陈某已由上诉人帮忙办理护照前往马来西亚并偷渡到新加坡,以及刘某已返回的事实情况。
6.发还物品清单、退款协议书证实上诉人已将部分款项退给11人及赃款的扣押发还情况。上诉人郑某辩解是德华长青旅游公司向刘某等人提供办理护照手续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郑某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为目的,以探亲劳务为由捏造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境护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且护照数量多、违法所得金额大,属情节严重。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要求改判无罪或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被告人是利用劳务输出的名义,骗取证件和钱财的行为。本案存在几个问题:
1.被告人的行为应定诈骗罪还是骗取出境证件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此罪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之罪,犯本罪是依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处刑,《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单独规定了罪名和法定刑,即对犯本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诈骗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而骗取出境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出境证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侵犯的对象仅指准许出境的护照、签证及其他证明和出境证件等。本案被告人不仅仅是骗取出境人员的钱财,更重要的是骗取公安机关发放出境证件,供出国人员使用,达到组织出国的目的,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对出境证件的管理。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误认识,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其中,虚构事实,就是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骗取出境证件罪,在客观方面实施了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表现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弄虚作假、欺骗的手段,使国家出入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生错误认识,为其办理出境证件,从而合法地获取出境证件。这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本质特征,也是骗取出境证件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志。这里的错误认识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仅指对能够引起被骗的负责办理出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放出境证件的事实情况有认识上的错误,以致出现了错误地发放出境证件的结果。
本案被告人借办理劳务的名义,采取了为31人捏造虚假的经济担保函、邀请信,并提供批文的弄虚作假手段,使公安机关基于对这些虚假的材料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为其中19人发放了出境护照,因此,被告人是与31名人员共同骗取公安机关的信任,骗取护照,被告人还与他人实施组织偷越国境活动。故其客观方面亦是符合此罪要件的。
(3)主观方面不同。诈骗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骗取出境证件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且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的目的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即准备自己或提供给别人进行组织偷越国(边)境使用。该罪的成立不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显然,两罪的主观方面是不同的,其区别是:诈骗罪的目的是骗取钱财,不包括骗证件,而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目的是骗取证件,且为他人出境提供条件。
本案被告人郑某明知31人欲出国,谎称能帮忙办理到新加坡的手续,为骗取护照,实施提供假材料,使他们通过公安机关骗取到往马来西亚探亲的护照,为出境作好了准备,提供了条件,达到组织这些人出境的目的,被告人还与自称是马来西亚的黄天才共同组织这些人出境,组织3人偷渡到新加坡,故被告人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而使用护照的目的,其行为是符合骗取证件罪的主观要件。鉴于本案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特征,故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准确的。
2.被告人骗取出境证件的其中12人未取得护照的既、未遂问题
骗取出境证件的既、未遂标准,应为结果犯,已取得证件的,为既遂;如未取得证件应为未遂。本案有12人因为先后得知通过这种途径取得证件到新加坡是非法的,而且只能到马来西亚,为此就不愿出境,没有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国,未取得证件,而且有11人要求被告人退款,经协商,11人每人退还部分款项。故被告人骗取这12人出境证件的目的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
3.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问题
《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情节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什么情况属“情节严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为对骗取数量较大的,违法所得数额大的,多次骗取的,等等,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提供捏造的邀请信等资料31份,致使多人骗取出境证件,骗取出境证件19本,数量较大,而且违法所得15.3万元,为数额巨大,应属于情节严重。骗取另外12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骗取证件的目的未能得逞,故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必须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鉴于本案的事实、情节,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潘丽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2 - 3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