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1)官刑初字第585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刑抗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汉族,原系昆明船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502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兼昆明船舶建筑设计所及云南四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2000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淑芳、张桂凤,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女,1947年2月3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原系昆明船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502工程建设指挥部财务处处长。
一审辩护人:何滇冀,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杨金勤、杨蕾,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1957年8月25日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原系昆明船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502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计兼昆明船舶建筑设计所会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熊晓琳;审判员:郭朋桦、马永鸿。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晖;代理审判员:王惟、张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6月,被告人李某为设立“云南恒强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即利用其担任办公室主任保管单位公章、营业执照之便,编造了委托书、出资协议等文件,因成立监理公司必须注册资金,李某找被告人伍某、杜某帮其办理验资手续。1999年8月25日被告人伍某、杜某到昆明船舶建筑设计所的开户银行昆明市商业银行侨谊支行新购一本转账支票,将船舶建筑设计所的90万公款转到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市分行企业注册验资专户,被告人李某因此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云南恒强监理有限责任公司”,9月22日被告人杜某将该90万公款转回船舶建设设计所账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伍某、杜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虚报注册资本的非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没有叫伍某用公款来办理验资手续,自己无公款的支配权、挪用权、保管权,起诉指控不是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是单位办公室主任,不享有财务权,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建议对其宣告无罪。
被告人伍某辩称:自己只是违反财经纪律,但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某无犯罪故意,其不知道云南恒强监理公司是李某的个人公司,伍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没有职务便利可以利用,指控证据不充分,应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杜某辩称自己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称云南恒强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杜某是履行职务,不存在挪用公款的故意,且公款是挪归国家使用,其无权非法动用资金,而是在伍某的安排下进行工作的,被告人杜某是无罪的,请求对其宣告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6月,被告人李某为设立“云南恒强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即利用其担任昆明船舶设备集团有限公司502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兼昆明船舶建筑设计所及云南四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保管单位公章、营业执照之便,编造了委托书、出资协议等文件向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申请了云南恒强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临时甲级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因成立监理公司必须注册资金,李某与被告人伍某、杜某商议用船舶建筑设计所的公款办理验资注册手续。1999年8月25日被告人伍某、杜某到昆明船舶建筑设计所的开户银行昆明市商业银行侨谊支行新购一本转账支票,将船舶建筑设计所的90万元公款转到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市分行企业注册验资专户,被告人李某因此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云南恒强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同年9月22日被告人杜某将该90万元公款转回船舶建筑设计所账户。经审查云南恒强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公司,其上级主管部门为昆明船舶设备集团公司,属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昆明船舶设备集团公司文件、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任免通知等书证,证实昆明船舶设备集团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其下属502工程建设指挥部、昆明船舶建筑设计所、云南四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三个单位三块牌子,一套班子,周某为三个单位的法人代表,财务统一由伍某负责,李某担任办公室主任,杜某为助理会计师。
2.收费收据,证实被告人伍某、杜某在昆明市商业银行侨谊支行为购买转账支票而交纳了手续费。
3.昆明船舶建筑设计所的转出、转入款凭证,银行对账单,证实昆明船舶建筑设计所在昆明市商业银行侨谊支行账户上的90万元于1999年8月25日被转到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市支行企业注册验资专户,同年9月22日转到昆明市商业银行侨谊支行账户内的事实。
4.昆明船舶建筑设计所日记账,证实其日记账上对90万元的转出、转入没有账面反映的事实。
5.昆明船舶建筑设计所出具的利息损失情况说明证实该所90万元公款从1999年8月25日至9月2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3667.50元。
6.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私自使用单位公章及法人代表周某的印章办理监理公司的手续,在请伍某帮办验资手续时将资质证明交给伍某看过的事实。
7.被告人伍某供述,证实其知道李某是私人办公司,但考虑到款项用于验资,不会产生风险,所以就答应帮李某办验资手续的事实。
8.被告人杜某供述,证实其与伍某一起将90万元公款从昆明侨谊支行账上转到广大银行昆明市支行企业注册专用账户上,1999年9月22日李某有通知自己将款转回昆明船舶建筑设计所在侨谊支行的账户上的事实。
9.昆明船舶建筑设计所出纳李某1证言,证实自己不知道90万元转款的事实。
10.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不知道转款90万元注册成立云南恒强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11.验资注册文审资料,证实李某私自出具了云南恒强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注册登记的委托书、出资协议、承诺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给云南云岭会计师事务所作企业登记的注册。
12.公司登记情况证明,证实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9月16日核准成立了云南恒强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系国有控股公司,其中昆明船舶建筑设计所控股25%,云南四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控股50%,昆明金蕾经贸公司控股10%,法定代表人是李某。
13.资质证明书,证实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于1999年7月17日为云南恒强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监甲级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14.户口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与起诉指控一致。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是指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伍某、杜某犯挪用公款罪,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法庭的证据来看,三被告人虽然在主体身份上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然而,在公款的使用方式上,根据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可以确定云南恒强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是国有控股全民所有制公司,不属于私人公司,三被告人挪用公款后,又将挪用的公款用于注册国有公司,故公款的使用人是国有单位;从犯罪客体来看,本案中挪用公款虽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财务管理制度,但作为公款的收益权和使用权没有受到侵犯,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据可依,应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李某无罪。
2.被告人伍某无罪。
3.被告人杜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抗诉书后依法将全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抗诉不当,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5日以(2001)昆刑抗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七)解说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违法犯罪行为。其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款所有权及国家的廉政制度。就本案而言,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委托书、出资协议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伍某、杜某明知李某系私自开办公司而与其合谋挪用公款进行虚假注册,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然而,本案又有一特殊情节,李某新注册的公司是国有控股全民所有制公司,因此三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又将公款用于注册国有公司,换言之,公款的使用人是国有单位,该单位与被三行为人挪用了公款的受害单位是同一家单位,因此,三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国有单位的财经管理制度,但作为公款的收益权及使用权没有受到侵犯,即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公款公用的适用方式也没有改变,所以三行为人虽然有挪用公款的违法行为,但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熊晓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7 - 430 页